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 告 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軼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劉昌坪 律師簡維克 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兼送達代收人)
郭安琪陳俊廷輔助參加人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光漢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陳碧瑩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准予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第一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二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利害關係」,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但依此之輔助參加,僅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可,不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之結果直接受有損害為必要,此為與獨立參加不同之所在。故此處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到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而言。且此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不以公法上利害關係為限,即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亦包括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
二、緣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數位公司)為於民國104年5月開播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於104年底開始與原告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頻道代理商議訂105年度頻道授權契約,其中原告主張仍維持104年度之交易條件,即以開播區域之內政部公告行政總戶數之15%作為計價戶數基礎(又稱最低保證戶數,Minimum Guar antee),惟聲請人認為前開計價方式不合理,而主張以實際收視戶數作為簽約戶數。為釐清原告就頻道授權計價戶數之議定,是否有阻礙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參與競爭而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嗣經被告調查認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分別對於全國數位公司、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爰以105年10月31日公處字第105118號處分書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前項違法行為,並裁處原告新臺幣4,0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人以訴訟審理結果將直接影響全國數位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之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或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916號裁定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全國數位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72號裁定主文如下: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輔助參加部分廢棄。二、其餘抗告駁回。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是關於全國數位公司聲請獨立參加部分,業已駁回確定,最高行政法院並同時指明,關於輔助參加部分,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主要爭點在於原告對聲請人所提授權金交易條件是否違法,本件審理結果將直接影響全國數位公司與原告105年度、106年度授權金計價方式之交易條件等情,如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係認定原告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規定,而撤銷原處分,勢將影響全國數位公司與原告105年度及106年度頻道授權金條件之調處結果,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會間接受有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72號裁定廢棄意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全國數位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訴訟,應予准許。原告具狀主張全國數位公司聲請輔助參加為無理由云云,既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72號裁定廢棄意旨不符,自無足採。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