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 告 駱彥廷即永奕工程行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上列原告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有關請求解除車輛禁止異動登記事件,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原告變更被告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移送財政部(訴願管轄機關)。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解除車號000-00車輛之禁止異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5號案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44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被告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訴之聲明並變更為「確認原處分(按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3月24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1030751129號函)無效」(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次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緣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宏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名下,因宏璟公司滯欠稅款,經被告以103年3月24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1030751129號函(下稱原處分)禁止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宏璟公司所有車輛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原告獲悉後,向被告以104年7月24日(收文日)申請書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8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1040753349號函(下稱被告104年8月26日函)回覆,略以: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原告只得以進行執行程序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為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解除禁止異動;嗣案經裁定移送鈞院後,方於準備程序了解詳細,自始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為被告為不當,乃為訴之變更,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俾以救濟等語。
四、經查,系爭車輛因宏璟公司積欠稅款,經被告以原處分就宏璟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即系爭車輛)、000-00、00-0000及0000-00 等4 輛車輛作成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原告曾於104 年7 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件承辦人即被告股長林家琪、稅務員何明芳到院陳明(見本院106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原處分及申請書附於本院卷第50~51頁、第53頁可稽。讅本件原告起訴之終局目的無非在於排除原處分之合法性,解消原處分禁止系爭車輛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拘束力,回復其所有權能;而原處分尚屬合法存在,其如有侵害主觀公權利之情形,尚亦有回復之可能。是原告如欲達成其起訴之目的,應提起撤銷訴訟,始為正確之訴訟型態,其誤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提起撤銷訴訟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本件未經訴願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
五、末查,本件原告以104年7月24日申請書向被告就原處分表示異議時,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似應審酌原告主觀上是否本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地位提出,而有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之表示,並查悉原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等情,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62條:「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等規定,審視原告104年7月24日申請書得否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辦理訴願程序,避免脫漏原告之行政救濟權利。本件移送訴願機關後,如認原告104年7月24日申請書已該當訴願之發動,似應對此未完成之訴願程序併予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4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