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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 告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即 聲請人代 表 人 練台生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簡凱倫 律師王健安 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美瑛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蔣慧怡郭安琪輔助參加人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漢光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陳碧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全國數位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輔助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即聲請人為頻道代理商,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數位)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而原告與全國數位議訂105年度頻道授權契約時,原告仍主張維持104年度之交易條件,即以開播區域之內政部公告行政總戶數之15%作為計價戶數基礎,對其他既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卻非以前揭方式計價,而係以實際收視戶數給予折扣計價。經被告以此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乃有限制競爭,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被告爰以105年10月31日公處字第1051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4,500萬元之罰鍰,並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上揭違法行為。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全國數位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原告對於全國數位之參加,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聲請本院駁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其立法理由為:「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可知該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但依此之輔助參加,僅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可,不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之結果直接受有損害為必要,此為與獨立參加不同之所在。故此處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到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而言。且此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不以公法上利害關係為限,即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亦包括在內。

三、經核,原處分既認全國數位乃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之對象,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改正之,亦即對原告就全國數位105年度起頻道授權金之交易條件有所限制,本件審理結果將直接影響全國數位與原告此後授權金計價方式之交易條件,足見全國數位雖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到損害,但如果本案訴訟結果係撤銷原處分,勢將影響全國數位與原告頻道授權金條件之結論,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會間接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全國數位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聲請駁回全國數位之輔助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