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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 告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練台生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簡凱倫 律師王健安 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美瑛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蔣慧怡郭安琪輔助參加人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漢光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陳碧瑩 律師輔助參加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詹婷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頻道代理商,與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數位)民國104年度頻道版權授權契約於105年初屆期。原告對全國數位等電視系統經營業者,要求維持104年度之交易條件,即以「開播區域內之內政部公告行政總戶數」下稱行政戶數之15%作為計價戶數基礎,而對其他既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則非以此方式計價。經全國數位向被告檢舉,被告認定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不當墊高全國數位、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線公司及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成本,減損渠等與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之競爭能力,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並以105年10月31日公處字第1051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原告罰鍰新臺幣4,500萬元,並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改正上揭違法行為。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全國數位聲請對被告輔助參加,被告以其可協助查明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差別待遇為由,同意全國數位輔助參加。本院衡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本件公平交易事件所涉市場及產業之主管機關,被告於調查過程中亦函請該會表示意見;且被告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改正違法行為,原告亦因此與全國數位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調處下於106年6月23日就105年及106年度費用達成協議,因認本件有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