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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 告 張黃娥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此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可參。

二、緣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於民國60年間核發永使字第594號使用執照,核准興建集合住宅(即新北市市○○區○○街○○巷○號至00號,包含各棟建築物1樓至4樓,共計40戶;下稱系爭集合住宅),系爭集合住宅所坐落基地為永和市○○段下秀朗小段490-6、489、489-2、489-4、489-6、487-1、487-2、487-3及488-44地號等9筆土地(各筆土地未合併且包括通道在內;該通道現為民權段6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建屋完成時,建商即予分割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487-16地號土地,並變更地目為「道」,所有權仍登記於原地主廖樹金(現已歿)名下,因合建分屋關係,為減輕土地增值稅負擔,僅將建物所占之基地分割移轉予買屋者,而法定空地部分並未連同移轉予買屋人。83年間訴外人廖春生等人,以分割繼承方式繼承後,為豁免稅賦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嗣後原告於97年1月8日購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之建築物,渠認為系爭土地自始為系爭集合住宅所使用之法定空地,彼此間有主物、從物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不得單獨為拋棄或處分行為,而與系爭集合住宅分離。訴外人廖春生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永和市公所之行為,自始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遂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申請歸還,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乃以105年8月2日新北養工字第1053488227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另本案土地返還涉及土地處分行為,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及土地法第25條規定,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爰臺端所請歉難同意,敬請諒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為廖樹金所有,供作系爭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所用,於78年7月13日廖樹金死亡後,由廖春生等6人繼承,伊等為逃避繳納鉅額遺產稅,逕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與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所有,惟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故該「贈與」行為,係廖春金等6人與臺北縣永和市公所間互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就行政程序而言,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受讓系爭土地,係違反法令,致令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與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相異,影響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而有違公益。被告之前手臺北縣永和市公所違法受讓系爭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與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相異,現系爭土地雖為被告所有,惟其違法所有系爭土地之狀態依然持續存在,為免違法之事實持續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現土地所有權人,以維公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7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發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問:請求權基礎?)基於建築物所有人的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機關將系爭土地發還原告等建物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發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係以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據,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應屬私權爭執,是本件訴訟係屬民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權限。又兩造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