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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7號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政緯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薛化元(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50179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民國103 年3 月8 日解散,同年9 月3 日完成清算,所遺對原補償基金會所作成之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應訴、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依規定申請或補發回復名譽證書,以及持續仍有補償金相關陳情案件之處理等項業務,經內政部103 年12月5 日台內民字第1031102150號公告,自103 年12月10日起,委託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辦理)前以99年5 月5 日(95)基修法壬字第1764號及96年1 月4 日(95)基修法丙字第00070 號函知(下稱96年1 月4 日函)訴外人周展程之子女周曉蕾、周力為及原告(原名周之彥),以周展程若曾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訓)教育並經執行之情事,且未經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亦未經法院准予冤獄賠償者,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得向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並檢送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及申請須知,倘欲提出申請,請備妥相關資料憑辦。周展程之女周曉蕾於95年2月22日具申請書,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補償基金會以96年6月15日(6)基修法丙字第03080號函(下稱96年6月15日函)復周曉蕾,該會決定予以補償受裁判者之家屬,補償範圍:交付感化及交付感化期滿後未依法釋放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4年9月3日(自42年10月20日起至47年7 月22日止),補償基數:26個,金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並依分配比例三分之一核發周曉蕾86萬6,666元。另受裁判者周展程之長子周力為及次子原告尚未提出申請,渠等應分配補償金暫予保留,俟申請後再行處理。嗣原告以其係周展程之子,迄未接獲請領周展程補償金之領款通知,為保障其權益云云,於105年3月11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發給周展程補償金。經被告於105年5月24日以(105)二二八嚴字第10105002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原告所請事涉補償基金會原通過補償案件,其中受裁判者部分家屬提出申請,部分家屬未提出申請,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以(105)228嚴字第101050039號函請國防部釋疑,經國防部以105年5月10日國法人權字第1050001106號函復,以補償條例第2條及第7條規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應於99年12月16日前,以書面併同相關具體資料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原告未於上開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亦未委託其妹周曉蕾提出申請,況補償基金會前以96年1月4日函檢具補償條例規定之申請書表暨申請須知通知原告及周力為,該函送達地址與原告105年3月11日申請書所載地址相同,原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前提出申請,已屬逾期,依法應不予受理,所請歉難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請求權未因逾法定期限而罹於時效消滅:

(一)國防部對監察院糾正「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運作違失」案查復書(下稱國防部查復書)記載國防部辦理情形:「……(四)囿於補償申請期限將於99年12月16日屆滿,截至當(99)年7 月底仍有約3,800 名之受裁判者案件因故未能提出申請,並考量補償基金會未來發展及解決補償案件即將到期等問題,辦理情形如下:……99年10月21日陳報行政院。……行政院於99年11月8 日核復……(1 )就立法期程而言因申請補償期限即將於99年12月16日屆滿,採修法延長方式,如加計相關審查時程,恐緩不濟急。(2 )依補償條例第7 條規定,補償基金會除被動受理受裁判者或其家屬申請認定為受裁判者外,亦得主動行使職權,依調查之事實相關資料認定為受裁判者,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3 )應請補償基金會依上開規定,先行認定是否為受裁判者,如是,則主動聯繫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明示拒絕者外,均視同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並定期使其補正相關資料。……(五)嗣國防部99年11月18日將上開行政院函轉知補償基金會辦理,並要求該會積極透過各種管道查訪通知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儘速提出申請,俾維權益。」

(二)周展程於96年6 月即通過審查認定為受裁判者,雖無從得知補償基金會為何於99年12月16日申請補償期限即將屆滿前,未依前開規定再主動通知原告,然補償基金會前於96年1 月4 日函知原告時,原告既未明示拒絕,顯已符合前開行政院函示,自應視同已於補償條例第2 條期限內提出申請,後續僅需按照補償基金會所定期限補正相關資料,申領補償金即可。

(三)又被告明知其係以96年6 月15日函復周曉蕾,該會決定予以補償受裁判者之家屬,現卻以時點較早之96年1 月4 日函稱該函應視為領取通知,以錯誤時點混淆實情。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被告將原告應分配補償金暫予保留,明知原告為利害關係人,於96年6 月15日函以書面送達周曉蕾同意補償受裁判者家屬及補償金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卻未送達原告,益證原告未受有領取之通知,並無已罹於補償條例第14條第1 項後段5 年之適用。

二、補償基金會依行政院99年11月8 日函規定,依補償條例第7條第2 項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程序過程,對原告屢為差別待遇,且違反比例原則:

(一)國防部查復書略以:「……補償基金會於99年11月國防部函復該會依行政院99年11月8 日函示辦理至12月申請期限截止前,再次主動通知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儘速提出申請計

664 人(視同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案件),復於該會網站公告,請尚未提出申請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儘速於100 年

3 月31日前補提申請資料。……補償基金會續為促使前開經再次通知仍未補提申請資料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539 人儘速補提,復依101 年8 月17日第8 屆第3 次董監事會決議,自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進行訪視作業,查訪人員由該會法律處以2 人為1 組之方式執行,除部分仍無法查得戶籍地址之129 人外,總計訪視385 案410人(含受裁判者106 人,家屬304 人),其中當場填具申請表或表示將會申請者131 案,明確表示不提出申請者38案,表示再考慮者44案,訪視時不在家者118 案;另已獲冤賠、不在戶籍地居住等其他因素者54案。……」惟原告應分配補償金於96年6 月即由補償基金會保留,補償基金會不僅未在分配及保留補償基金處分時通知原告,原告亦未獲上開「再次主動通知」及「訪視作業通知」,補償基金會迭為差別待遇,實屬違法。

(二)針對前已受通知但尚未補件及申領特定之人,補償基金會最終明定102 年3 月31日為最後補件期限,國防部查復書略以:「……1.國防部於101 年12月13日接受監察院約詢時,就該會未結案件部分,於翌(14)日邀集該會執行長等一級主管,召開結案管制會議,要求具體研訂每月預定結案件數俾利管制,該會已完成『102 年1 月至6 月償未結補案件結案規劃表』,將所餘513 案之每月結案規劃期程報該部管制。2.補償基金會於102 年1 月18日召開第8屆第8 次董監事會議,有關102 年1 月份規劃審結之93案均已完成,剩餘420 案未結部分,經全體董監事決議公告,針對未補提申請資料及部分家屬未申領補償金等未結案件,明定屆至102 年3 月31日,將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不再受理補件及申領。」被告及訴願決定並以102 年3 月31日期限為否准原告之理由,足證原告本為補償基金會「應再次主動通知或再次訪視之人民」,卻因補償基金會疏失未通知原告,明顯違法。

(三)補償基金會既得於99年12月申請期限截止前以文書再次主動通知特定664 人,又於近2 年後再予訪視,卻獨未通知原告,反僅以一次公告為終局行政決定之送達,致原告未能適時獲悉利害攸關之行政決定,即時領受補償金。原告因補償基金會未依法行政,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致權利及法益損害甚明。

三、原處分所據之補償基金會102 年1 月29日公告,自始未對原告發生效力:

(一)依行政院公報管理及考核作業要點有關公報刊登內容,無論法規、行政規則、公告及送達與法規規定應刊登之處分,依法均應刊登行政院公報。然遍查行政院公報資訊網各年度每月所出刊之公報開放資料,卻查無前開公告。

(二)又國防部查復書所列佐證資料清單第19項:「補償基金會

101 年12月10日辦理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儘速提出申請網站公告紀錄。」此公告既以網站公告,應可合理推知補償基金會102 年1 月29日公告若存在,亦應以網站公告。然國防部既指出「……經全體董監事決議『公告』,針對未補提申請資料及部分家屬未申領補償金等未結案件,明定屆至102 年3 月31日……」卻不見國防部將此公告亦列入國防部查復書佐證資料清單,是否自始不曾為之?退步言,縱前開網站公告均存在,然原告及其他受裁判者或其家屬等均為明確特定之人,補償基金會復曾於96年1 月4 日函知原告,知悉原告之送達處所。補償基金會訂101 年12月10日及102 年1 月29日為最後補件期限,影響相對人之權利重大,自不應以網站公告方式送達。原處分以該無效公告否准原告所請,自屬無據。

(三)被告既已自承國防部及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均查無前開公告,參以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即應對該公告是否存在及存有損害原告權益等項,詳予審酌調查,非僅憑「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以電子郵件所提供之補償基金會102 年1 月25日通訊」,逕推導出原告已逾公告所定之102 年3 月31日補件期限,卻不採納國防部函覆查無公告之證詞。原處分顯有未斟酌誠信原則及利益衡平原則之瑕疵,當屬違法。

四、本件原告應分配周展程補償金,涉及原告之補償請求權及補償支付請求權:

(一)關於補償請求權,遍觀補償條例全文,除第7 條涉及該請求權之行使外,其餘並無任何基於裁判者死亡或失蹤之情形,家屬有數人時,「全體家屬均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審查或補償」之規定。參酌與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競合涉及之刑事補償法第12條、第29條規定可知,補償條例既未有相同明確之規定,補償基金會又在審查後保留原告應分配補償金,本件應可類推適用冤獄賠償法「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法理,始能保障全體繼承人有相等分配之權利。亦即周曉蕾申請之效力應即於全體家屬,被告應憑以將補償金分配予全體家屬。

(二)人民縱得依補償條例第2 條行使補償請求權,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但若未經補償基金會依補償條例第7 條規定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人民即無依同條例第10條取得補償支付請求權,當然亦無以同條例第5 條規定核定受裁判者補償金額,更無同條例第14條之適用。

(三)周展程補償金係經補償基金會依上開規定所核定,並將原告應分配之補償金予以保留。換言之,原告之補償支付請求權與補償基金會是否認定周展程為受裁判者具相當因果關係。補償基金會於96年6 月核予周曉蕾並保留原告應分配補償金後,原告即已取得憲法所保障具財產價值之法律地位。然補償基金會卻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使原告適時獲悉利害攸關之行政決定及行使該補償支付請求權,更遑論補償基金會於96年1 月4 日函知原告及周力為,復於99年5 月5 日再次通知周曉蕾及周力為,卻未通知原告,加以被告101 年度預算有關保留案件之工作計畫內容所載及相似之其他補償案,補償基金會請遲於100 年3 月16日始行使補償請求權之申請人,代為轉知其他應分配補償金之人提出申請,足見猶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四)若人民已取得補償支付請求權後,須再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下稱補償金發放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檢附申請表及人民實有取得困難之軍法審判資料,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審查,再次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實為增加補償條例所無之限制。

(五)至被告稱毋庸再次通知原告云云,此觀諸前述原告所引國防部查復書內容即可知所述不實。況補償基金會曾於100年度總說明有關工作計畫或方針之執行成果稱:「在補償條例未修正延長申請期限前,本會(將)於101 年度僅針對前經通知而仍未提出申請之視同申請案件(約600 餘件),及少數受裁判者家屬部分已申請補償,而部分家屬未申請之案件(約90餘件)再次通知,必要時並派人親往訪視,以促其儘速補件,提高審結率完成補償案件審理作業程序。」顯見被告辯稱其無再通知義務,實無可採。

五、原告援引之國防部查復書係行政院為監察院102 年國正字第0001號糾正案,以102 年4 月24日院臺防字第1020005581號函覆監察院所附。被告以102 年1 月之監察院糾正案指摘原告所舉國防部102 年4 月之查復書,顯有誤解。又依103 年12月監察院糾正案件結案情形所示,被糾正機關改善情形共

5 項,其中有關未領取補償金者權益部分,為保障受領權人權益,補償基金會已按應補償對象及金額,逐筆提存至臺北地方法院,足證國防部已就糾正事由查復監察院,而監察院亦未就該糾正事由迭予質問、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況補償基金會於101 年10月1 日至12月31日在法定期限後進行訪視作業,針對所申請之131 案並非全數否准,足證被告辯稱業遭監察院糾正云云,尚非屬實。

六、被告於審查認定受裁判者後,決定予以補償受裁判者家屬並將原告應分配補償金保留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侵害原告權利。即因被告之過失而未盡其義務,致原告不能即時領得該應分配補償金,上開保留原告應分配補償金處分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而受有86萬6,666 元之損失,國家就原告前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規定,於本件訴訟合併請求86萬6,666元之損害賠償等情。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5 年3 月11日陳情申請案,應依法作成同意原告請領補償金86萬6,666 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86萬6,666 元之損害,以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依現行補償條例第2 條第3 項及第4 項、第16條可知,補償條例係於87年6 月17日制定公布,同年12月17日施行,而上開第2 條規定則迭經修正,將申請補償之期限由原本之2 年陸續延長為4 年、8 年、12年,故而依現行補償條例第2 條規定,申請補償之期限係於99年12月16日屆滿(87年12月17日施行+12 年期限=99 年12月16日屆滿)。

二、行政院固曾於99年11月8 日以院臺防字第0990060929號函核復國防部,國防部並於99年11月18日函請補償基金會依上開行政院函釋辦理,然上開函釋內容即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如未明示拒絕,均視同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乙節,業遭監察院糾正,認與補償條例第2 條及第7 條第1 項規定未合,故原告援引上開行政院函釋,主張其並未明示拒絕申請補償,應視同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云云,實於法無據。

三、原告既自承曾收受補償基金會96年1 月4 日函,原告自得依該通知提出申請,原告既未提出申請,依法被告並無義務於96年6 月核發補償金予周曉蕾時再次通知原告,亦無義務於99年12月16日申請期限截止前再次通知原告。至補償基金會雖曾於101 年10月至12月查訪受裁判者或其家屬,然查訪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並非補償基金會之法定業務,補償基金會即便未查訪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亦不違法,況補償基金會進行查訪工作時受查訪者不在家之情形多達118 案,原告應屬其中一案,原告自96年間收受通知至101 年底開始查訪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長達5 年原告未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可推定原告無申請核發補償金之意願,補償基金會復無須逐一查訪到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之義務,則無論補償基金會有無查訪到原告,均不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補償基金會102 年1 月29日之公告當初係刊登於補償基金會之「通訊」期刊內及網站,前開公告雖未登載於行政院公報,然發布時間為102 年1 月29日,內容略為曾接獲補償基金會通知得申請補償金之人應於102 年3 月31日前提出書面補件申請等語,該公告之發布日及所載之申請截止日均晚於補償條例明定之申請截止日即99年12月16日,亦遭監察院糾正,故該公告不具法效性,是無論有無登載於行政院公報,本對原告不生效力,遑論原告自承於96年間已接獲補償基金會通知得申請補償,未提出申請,反要求補償基金會應多次以各種方式通知原告或公告使其知悉,包括應公告於一般人不會閱覽之行政院公報,復據該無效公告主張原處分未斟酌誠信原則及利益衡平原則云云,實屬無理。

五、本件並無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2條規定之餘地:

(一)補償金發放辦法第2 條第3 項及第6 條第2 項、第7 條規定可知,必「受裁判者家屬」向補償基金會提出書面申請後,其地位方會轉變為「申請人」,並非所有「受裁判者家屬」均等同於「申請人」,故原告雖為受裁判者周展程之繼承人,然其充其量僅係「得申請之人」,非當然屬「申請人」。又申請人有數人時,固得委由其中一人出具委託書代為申請,然並無一人申請,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或受裁判者家屬之明文,且依補償金發放辦法第6 條第2 項反面推知,其他受裁判者家屬或申請人如未提出委託書,應不生數人共同申請之效力,應僅生具名人單獨申請之效力,本件周曉蕾於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時,並未提出原告之委託書,足見不生原告與周曉蕾共同申請之效果。

(二)申請人若未檢具或補正法定資料或文件,補償基金會得駁回其申請,不會因其他申請人經審查後已符合補償要件而使不符合程式之申請人發生補正之效力。如每一申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與其他申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內容幾不可能相同,且每一申請人之切結書均僅能擔保自己所述為真,故縱有部分申請人經審查後確認符合補償要件,亦無法使不符合程式之申請人發生補正之效力。至補償金發放辦法係依據補償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所制定,補償金發放辦法第6 條第2 項關於應備文件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三)縱本件得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2條規定,因周曉蕾曾於95年5 月22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而使該申請之效力及於原告,因原告自承曾收受補償基金會於96年1 月4 日函,依原告主張結果,該通知因晚於周曉蕾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之時間,故該通知應視為原告受領取之通知,然原告卻未依補償條例第1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受領取之通知5 年內向補償基金會領取補償金,原告得受領之補償金歸屬國庫,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六、補償基金會於99年12月16日至102 年3 月31日之過渡期間固曾受理他案之申請,然於該過渡期間實不應受理新申請案件而應僅能處理99年12月16日前已申請而尚未結案之案件,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對於此節已說明綦詳,縱國防部查復書對上開糾正事項提出說明,亦不當然治癒該遭糾正事項,亦即原證15之案件應屬補償基金會不得受理之案件,自不得作為原告比附援引之依據。至原證15之案件雖出現補償基金會請申請人代為轉知其他受裁判者家屬之情形,然補償基金會係直接發文通知原告得提出申請,直接以書面通知原告之方式更優於透過周曉蕾代為轉知之方式,原告舉另案弊病較大之通知方式主張被告未採取該通知方式,屬差別待遇云云,實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 年5 月24日(

105 )二二八嚴字第101050025 號函(本院卷第28至29頁)、行政院105 年11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5017909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至26頁)、回復名譽證書、國防部查復書、監察院調查報告、補償基金會102 年1 月29日公告、監察院糾正案件結案情形一覽表、補償基金會100 年度總說明、補償基金會101 年度預算、102 決算總說明(本院卷第27、39至53、66至72、73至74 、93、94至113 、127 至157 、158至178 頁)、原告105 年3 月11日申請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 頁)、原告95年5 月22日申請書、原告及親屬戶籍謄本、補償基金會96年1 月4 日函、96年6 月15日函(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1、15至48、78至79、90至91頁)及訴願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周展成之女周曉蕾於95年5月22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時,該申請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刑事補償法第12條規定得否類推適用?補償基金會96年6月15日函復周曉蕾予以補償時,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將同意補償周曉蕾之行政處分,送達予原告?補償金發放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要求申請者檢附資料及身分文件,是否增加補償條例所無之限制?

二、原告收悉補償基金會96年1月4日函通知後,是否視同原告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補償基金會於101年10月至12月主動查訪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但未查訪原告,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補償基金會有無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以原告申請周展成之補償金已逾期而為否准處分,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

(二)補償條例第2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8 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4年」

(三)補償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之家屬,得由臺灣地區後順序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第2項)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四)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五)補償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符合補償要件者,應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受領取之通知而未於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事由者外,其補償金歸屬國庫。(第2項)大陸地區之受領權人得自行或委託臺灣地區人民領取。其欲自行領取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同一補償事件有二受領權人以上者,應委託其中一人代表領取。」

(六)以下辦法係被告為處理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5條第2項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自無違誤:

1、補償金發放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受裁判者之配偶與其他順序之申請人,其補償金分配比例,依下列各款定之:一、與受裁判者之子女同為申請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二、與第二條第三項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人同為申請人時,其分配比例為二分之一。(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定之人於申請前死亡者,其應得之補償金,由其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分配之。分配之人有數人時,其補償金按人數平均分配。(第3項)申請人為受裁判者之父母或兄弟姊妹者,如同一順序之申請人有數人時,其補償金按人數平均分配。」

2、補償金發放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受裁判者本人申請時,應提出下列資料及文件:一、申請書。二、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三、受裁判事實陳述者。四、切結書。五、初審、覆判、再審判決書、減刑裁定或開釋證明等受裁判資料。六、最近六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第2項)受裁判者家屬申請時,應提出下列資料及文件: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資料及文件。二、受裁判者受裁判當時及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申請人最近六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其死亡時登記之除戶全戶戶籍謄本。三、受裁判者親屬繼承關係表。

四、無其他先順序家屬存在之切結書。五、配偶單獨申請時,應提出無其他家屬申請切結書。六、申請人有數人時,得委由其中一人申請,並提出委託書。」

3、補償金發放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其檢具之資料或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二、周展成之女周曉蕾於95年5月22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時,該申請之效力並未及於原告,刑事補償法第12條規定不得類推適用。補償基金會96年6月15日函復周曉蕾予以補償時,不必將同意補償周曉蕾之行政處分,送達予原告;補償金發放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要求申請者檢附資料及身分文件),並未增加補償條例所無之限制:

(一)訴外人周展程之子女周曉蕾於95年2月22日具申請書,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經補償基金會以96年6月15日函復應補償周展程之金額為260萬元,依分配比例三分之一核發周曉蕾86萬6,666元,另受裁判者周展程之長子周力為及次子原告(原名周之彥)尚未提出申請,應分配補償金暫予保留,俟申請後再行處理。補償基金會准予補償周曉蕾前,前曾以96年1月4日函周曉蕾、周力為及原告,以周展程若符合要件,得向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並檢送補償金申請書及申請須知,倘欲提出申請,請備妥相關資料憑辦。嗣原告以其係周展程之子,迄未接獲請領周展程補償金之領款通知,於105年3月11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發給周展程補償金。經被告以原處分復以原告未於99年12月16日前提出申請,亦未委託其妹周曉蕾提出申請,予以否准,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而家屬有數人時,補償條例除第7條涉及該請求權之行使外,其餘並無「全體家屬均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審查或補償」之規定。參酌與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競合涉及之刑事補償法第12條、第29條規定可知,補償條例既未有相同明確之規定,本件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法理,亦即周曉蕾申請之效力應即於全體家屬,被告應憑以將補償金分配予全體家屬。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被告將原告應分配補償金暫予保留,原告為利害關係人,於96年6月15日函以書面送達周曉蕾同意補償受裁判者家屬及補償金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卻未送達原告,益證原告未受有領取之通知,並無已罹於補償條例第14條第1項後段5年之適用云云。

(三)惟按刑事補償法第 11 條規定:「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前項之請求,除死亡者係受死刑之執行者外,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同法第12條規定:「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其雖規定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但並未明文區分「大陸地區、臺灣地區」法定繼承人之不同,而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則明文規定「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易言之,補償條例之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其依同條例第13條所規定之家屬有數人時,在大陸地區之家屬可請求之金額與台灣地區之家屬可請求之金額並不相同,二地區家屬並不是立於平等之地位,且大陸地區家屬因過去失聯甚久、法制不完備,就「是否為真正之家屬」之調查方法,與台灣地區尚有不同,故而補償條第5 條第2 項才會授權基金會擬訂辦法處理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補償金發放辦法第6 條第2項第六款因而規定「受裁判者家屬申請人有數人時,得委由其中一人申請,並提出委託書」,由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受裁判者家屬申請權人有數人,而其中有人未提出委託書委由其他人申請時,顯然家屬一人之申請,對「未提出委託書之其他家屬」並未發生申請效力,補償條例之立法與刑事補償法有不同之時空背景,並無可類推之法理基礎,補償條例自不得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2條(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故而周曉蕾申請之效力並未於原告,原告未提出委託書委由周曉蕾或其他人申請,未生申請效力,原告並非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補償基金會96年6 月15日函復周曉蕾予以補償時,自不必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併送達予原告。又補償金之申請乃人民受益之事項,本應由申請人舉證自己具備申請條件,補償基金會之職權調查並無礙原告之舉證責任,補償金發放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因而要求申請者檢附資料及身分文件,用以證明自己具備申請條件,並於未提出(且在法定期限內職權查訪無著時)作為駁回申請之依據,自未增加補償條例所無之限制,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三、原告收悉補償基金會96年1月4日函通知後,並未「視同原告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補償基金會於101年10月至12月主動查訪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但未查訪原告,並未無違反平等原則,補償基金會並無故意或過失:

(一)原告雖主張國防部查復書稱:「……應請補償基金會依上開規定,行先認定是否為受裁判者,如是,則主動聯繫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明示拒絕者外,均視同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並定期使其補正相關資料。」,及補償基金會曾於100年度總說明有關工作計畫或方針之執行成果稱:「在補償條例未修正延長申請期限前,本會(將)於101年度僅針對前經通知而仍未提出申請之視同申請案件(約600餘件),及少數受裁判者家屬部分已申請補償,而部分家屬未申請之案件(約90餘件)再次通知,必要時並派人親往訪視,以促其儘速補件,提高審結率完成補償案件審理作業程序。」,補償基金會並已按應補償對象及金額,逐筆提存至臺北地方法院,但竟未通知原告,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補償基金會有故意或過失云云。

(二)惟按現行補償條例第2 條第3 項及第4 項、第16條可知,補償條例係於87年6 月17日制定公布,同年12月17日施行,其中補償之期限由原本之2年陸續延長為4年、8年、12年,故而依現行補償條例第2條規定,申請補償之期限係於99年12月16日屆滿(87年12月17日施行+12 年=99 年12月16日屆滿)。補償基金會102 年1 月29日之公告當初係刊登於補償基金會之「通訊」期刊內及網站,內容略為「曾接獲補償基金會通知得申請補償金之人應於102 年3 月31日前提出書面補件申請」等語,但該公告之發布日及所載之申請截止日,均與現行補償條例第2 條所規定申請最後期限(99年12月16日)不符,申請截止日自不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而延長至102 年3 月31日,是補償基金會102 年

1 月29日之公告無論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均不影響原告申請逾期之認定。蓋本件周曉蕾申請之效力並未及於原告,原告在99年12月16日申請期限屆滿前亦未提出委託書委由周曉蕾或其他人申請,依補償金發放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即非申請人。至前揭國防部查復書所稱:「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明示拒絕者外,均視同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國防部既非發放補償金權責機關,補償基金會未依國防部查復書所稱「視同原告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自無不合。至補償基金會雖曾於101年10月至12月查訪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且其中受查訪者不在家之情形有118案,原告是否屬其中一案固未可知,但因補償基金會「查訪時」已逾法定申請補償期限(99年12月16日),且查訪受裁判者或其家屬本非補償基金會之法定業務,原告既非申請人,亦從未提出補償金發放辦法第6條規定之家屬文件資料及切結書,補償基金會於法定申請補償期限屆至(99年12月16日)後,縱未查訪原告亦不違法,故原告是否為受查訪者不在家之情形?本院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均難認為補償基金會違反平等原則或有故意、過失。至補償基金會於99年12月16日至102年3月31日之期間固曾受理他案之申請,但乃逾申請法定期限之違法受理,而原告不能主張「違法之平等」,即不能要求本院作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刑事補償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條例不得類推適用,周展成之女周曉蕾於95年5 月22日向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時,該申請之效力並未及於原告,原告未提出委託書委由周曉蕾或其他人申請,未生申請效力,亦無「視同原告已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之可言,補償基金會不予受理原告所請周展程補償金,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同意原告請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補償基金會於申請期限前之96年1 月4 日函已告知周力為及原告(原名周之彥)可提出申請,難謂未盡告知提醒義務,原告既非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補償基金會96年6 月15日函復周曉蕾予以補償時,未將同意補償之行政處分送達予原告,並無違誤。至補償基金會於申請期限屆至後之101 年10月至12月,本無再主動查訪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之法律依據及義務,故縱未查訪原告,亦不違反平等原則,難謂補償基金會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備位聲明依國家賠償法訴請被告賠償86萬6,666 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