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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號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甘杏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訴訟代理人 游文萍

陳世育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0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4 年5 月4 日、104 年5 月22日所為老年給付申請案,作成按月核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所為老年給付申請,作成核付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嗣於民國10

5 年5 月19日具狀將前揭第2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就原告所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更正為按月領取老年給付之處分,被告並應自民國104 年5 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至10

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為:「被告應就原告民國

104 年5 月4 日、104 年5 月22日所為老年給付申請案,作成按月核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本院認其變更並無不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明定。又「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該辦法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2 條第

4 款、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採強制參加制,法律並明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勞工辦理相關保險事務,自亦包括保險給付事項及核定發生爭議時相關救濟事項。準此,如就被告對勞工保險給付事項申請事件之裁處有所不服,除應經訴願前置程序外,於訴願前並須經爭議審定,始得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然不論是爭議審定或訴願程序,基本上都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省察,以此為提起訴訟之要件,目的不在增加人民提起司法救濟之障礙,而在踐行行政機關自行省察之機制,人民苟已啟動此機制,即符合前置程序之要求,訴訟要件應無欠缺。查原告原以訴外人彰化縣會計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104 年5 月3 日(被告收文日期:5 月

4 日)檢據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以104 年5 月13日保普核字第1040410338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嗣因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而由彰化縣會計業職業工會依上開規定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尋求救濟,自應認原告業已啟動行政機關自行省察之機制,其據以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訟要件並無欠缺,應認其訴於程序上仍屬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彰化縣會計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104 年5 月3 日離職退保,檢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被告於10

4 年5 月4 日收受)。經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以原處分核定,按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年資17年10個月及其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發給老年給付20.66個月,計906,974 元。原告主張彰化縣會計業職業工會會務人員將前揭老年給付申請書誤勾選為「一次給付」,與其申請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本意未合,遂於104 年5 月20日填具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勾選「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人欄填載彰化縣會計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欄填載為原告而申請審議(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收受)。原告嗣於104 年6 月

8 日具名提出陳情書,經被告以104 年6 月12日保普老字第10460087930 號函轉勞動部併案審議。嗣勞動部以彰化縣會計業職業工會為審議申請人,於104 年7 月17日(審定書作成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321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該審定書並經勞動部以104 年7 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3214號函正本送達原告及彰化縣會計業職業工會。彰化縣會計業職業工會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則認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侵害其權益,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行使選擇

權之公法意思表示,其目的不在於產生意思表示之拘束力,而在令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產生勞工所期待之法律效果。故應於勞工不能再變更其意思,而影響行政處分之決定時,勞工始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因此,勞工請領老年給付之意思表示雖已通知被告,惟在被告未據以作成行政處分前,應可予以撤回或變更,此乃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後段「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規定所由設,一方面保障勞工選擇權行使,一方面減少因任意變更選擇權所肇致之行政程序勞費。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可茲參照。原告於104 年5 月3 日離職退保,委由彰化縣會計業職業工會向被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惟因工會經辦人員誤填載為一次老年給付,該申請書上所載內容與原告意思表示不符,請求被告依其意思表示核定,並非原意思表示之撤回或變更,自非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所規範情形,被告不應以此條項規定駁回。

㈡公法行為固具公益性,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私法規

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勞工保險乃為社會保險,中央保險主管機關設置被告為保險人,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其功能即在於實現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為宗旨,與私法上保險契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立於對立關係截然不同。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能符合其真正利益及法律地位,即為被告設置之目的,為被告所應企求,並應協助實現。如勞工於申請勞保給付其意思表示因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致有錯誤時,既然被告之立意在於正確適用法律,與人民無相對立之利害關係,理應容許勞工類推民法第89條、第90條規定,於1 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其因傳達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並補正為正確選擇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求為被告依其正確之申請而為行政處分,被告並無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後段予以拒絕之餘地,其間如因意思表示撤銷而有損害賠償之疑義,本可類推民法第91條以規範,被告亦不得以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導致行政程序有所勞費而逕予否准,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可茲參照。本件係因傳達錯誤而為意思表示,非出於原告之真意,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自得行使撤銷權。本件申請書係於104 年5 月4 日由彰化縣會計業職業工會會務人員即訴外人曾○緣向被告提出,被告係於104 年5 月13日核付,迄今尚未屆滿1 年除斥期間,原告茲再以訴訟書狀之送達向被告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該項「一次給付」之錯誤意思表示即溯及提出時失效,被告即應依原告之真意,將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原告之真意更正為「月退年金給付」(即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處分。

㈢本件104 年5 月3 日所填具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係

由彰化縣會計業職業工會會務人員曾○緣交予被告,並非由原告遞交被告,且該內容並未經原告閱覽及確認,業經原告提出曾○緣105 年4 月22日親立之證明書乙紙為證。該申請書對原告應無拘束力。嗣原告發現彰化縣會計業職業工會承辦人違反原告本意後,立即於104 年5 月22日親自填具正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寄交被告收件。則被告於收到原告所寄交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後,即有義務依據審議辦法第3 條之2 第1 項規定辦理重新核定,迺被告竟未依據該規定辦理,顯屬違法。

㈣原告曾試算申請本件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

,如為「一次給付」可獲給付金額為906,974 元,如為「月退年金給付」(即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可領14,722元。原告係從事會計業務專業人員,依經驗法則而論,按月領取14,722元,每年即可領取176,664 元,光領取6 年之金額即達1,059,984 元,超過「一次給付」金額906,974 元,萬萬不可能選擇「一次給付」。職是,訴願決定認定:「訴願人及葉甘杏女士蓋章證明,申請給付手續完備,領取一次給付意思表示明確,本局乃依規定於同年月13日核付在案,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不得變更為按月領取。」云云,顯非事實,殊無足採。

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應就原告104 年5 月4 日、104 年5 月22日所為老年給付申請案,作成按月核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經由彰化縣會計業職業工會為其提出申請勞保老年

給付,其申請給付項目係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且有原告及投保單位蓋章確認,其意思表示自屬明確完整,又其未於被告核付前提出撤回之意思表示,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於本件核付後申請變更改領老年年金給付。再者,前揭規定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任何人均有遵守義務。本件縱為彰化縣會計業職業工會會務人員疏失而意思表示錯誤,原告亦難謂無過失之責,就此部分,得另循司法途徑向相關單位、人員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以會務人員勾選錯誤為由,而主張不受前開規定之拘束。

㈡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104年5 月3 日所填具(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收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

5 頁)、104 年5 月20日所填具(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收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 頁)、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6 頁)、陳情書(原處分卷第16頁)、被告104 年6 月12日保普老字第10460087930 號函(原處分卷第19頁)、勞動部104 年7 月17日(審定書作成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321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29、30頁)、104 年7 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3214號函(原處分卷第2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係:

原處分、爭議審定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拒絕原告更正為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第1 款規定:「以現

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第5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第59條規定:「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次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第89條規定:「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㈡再按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

權,應予保障。」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155 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適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規定:「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第7 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自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十三屆會議(1995年)第

6 號一般性意見:老年人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第六條至第八條:與工作有關的權利……24. 在他們即將退休的前幾年內,應當由雇主和工人雙方的組織以及其他有關的機構派代表參與落實退休準備方案,為高齡工人應付其新的情況作好準備。這類方案尤其應當向高齡工人介紹下述一些情況:津貼領取者的權利和義務;繼續從事職業活動或從事志願性工作的機會和條件;防止高齡不利影響的辦法;成年人教育和文化活動的設施,以及娛樂時間的利用。」而為解釋。是以,憲法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並非僅止於選擇職業自由與執行職業自由,更包括屆退高齡工人相關退休準備方案之落實,於本件即有關請領老年年金之選擇權行使,被告自應善盡說明義務及照顧義務,並基於我國憲法基本國策之規定,亦應給予老年人適當之扶助。

㈢承上,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固規定除請領老年年金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惟按意思表示錯誤,本可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等規定撤銷;即使行政處分有誤寫,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隨時更正;原已領取之金錢,亦可透過會算後退還,顯見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選擇權行使,並無因事物本質致生不得更正之限制。探求上開條項之規範目的,應係基於申請給付案件眾多,避免於核付後申請人改變心意另為選擇致生無謂之行政作業成本,尤其是指核付多年後,申請人始變更其選擇之情形;相對而言,若於核付處分收受後即發現原申請書誤寫,申請人旋更正其申請內容,所產生之成本耗費甚屬有限,禁止其更正之正當性顯屬薄弱。再者,勞工保險乃為社會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本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其宗旨。國家設置被告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其功能即在於貫徹上開立法目的,與私法上保險契約關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居於商業上之對立關係截然不同。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能符合其真正利益及法律地位,即為被告設置之目的,亦應為被告所企求,並協助實現。於勞工老年年金給付選擇權行使上,苟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情狀,又莫不於收受核定通知時始能發現,毫無於被告作成核定處分前為撤銷、變更或補正其意思表示之機會,不宜仍拘泥固守私法上表意人、相對人對立利害關係所發展之意思表示規定,遽為不利於勞工之解釋,則恐有虧於國家保護勞工生活之職守。且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經常是社會經濟弱勢,也是資訊接受之弱勢,老年勞工更是弱勢中之弱勢,被告不僅應於勞工作成意思表示之過程中給予協助,更應就該意思表示是否符合申請人之真意,善盡國家對於高齡工人之照顧義務。是以,基於憲法對於高齡工人工作權之保障及基本國策扶助老年人之立場,在解釋論上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之規定,自應採取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至少在該核付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即處分尚未確定時),於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不一致之撤銷,或是申請人更正其申請給付項目,均應容許之。

㈣經查,原告係以彰化縣會計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為勞工

保險之被保險人,於104 年5 月3 日離職退保,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收受),經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以原處分核定,按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年資17年10個月及其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發給老年給付20.66 個月,計906,974 元,有原告104 年5 月3 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頁)及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 頁)在卷可稽。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始發現投保單位彰化縣會計業職業工會會務人員曾○緣將前揭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誤勾選為「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與其申請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本意未合,亦據曾○緣作成證明書稱:「……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為被保險人葉甘杏辦理請領勞保年金給付時,未經葉甘杏同意,即自行作業,於勞保年金給付申請書誤為勾選一次給付,立證明書人因事忙,未將勞保年金給付申請書交給葉甘杏閱覽並確認內容,即將該勞保年金給付申請書遞交勞工保險局收件,嗣後,葉甘杏發現勞工保險局撥入勞保年金金額竟為新台幣906974元,並非月退年金給付,立即向立證明書人曾○緣提出質疑,立證明書人曾○緣當即以彰化縣會計業職業工會名義發函請求勞工保險局更正為月退……」(本院卷第91頁)甚明。嗣原告隨於104 年5 月20日填具審議申請書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勾選正確之「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含展延老年年金給付)」,一併提出申請(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收受),然遭勞動部駁回審議,有原告104 年5 月20日所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 頁)、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6 頁)、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104001321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又查,原告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發現申請書上誤勾選「一次給付」之記載與其本意不一致,隨即提出審議申請書及正確勾選申領老年年金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與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時點,相距亦不過10日,仍在該核付處分救濟期間內(處分尚未確定),依前所論,實無不容許其更正之理。被告遽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予以拒絕,於法自有未合。而原告為女性,係00年0月00日生,自84年5 月5 日起陸續加保至104 年5 月3 日退職止,年齡已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19年又364 日,有被告受理審核清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2 頁),自屬確實,足認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得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被告自應就其104 年5 月4 日、

104 年5 月22日所為老年給付申請案,作成按月核付老年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

㈤至於被告主張104 年5 月4 日收受之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

其上申請給付項目欄係勾選為「1 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1 次請領老年給付)」,申請書上並加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再變更。

」字樣,即提醒被保險人於勾選給付項目時自須審慎,以免影響權益,且據原告蓋章確定:「以上各欄均據實填寫且確定選擇上開勾選之申請給付項目,並瞭解老年給付經核付後不得再變更之規定。…」,亦經投保單位蓋章證明:「以上各項經查明屬實」,足認其意思表示明確完整,縱投保單位會務人員勾選錯誤,原告難謂無過失之責,自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於本件核付後申請變更改領老年年金給付云云。惟查,被告於受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意思表示前後,未曾見有積極協助或釐清其意思表示之舉措,被告僅消極以其申請書上固定格式之印刷文字為提醒,對於憲法保障高齡工人工作權及基本國策對於老年人提供適當扶助之要求而言,顯屬不足。實務上由於老年勞工勾選錯誤之事件屢屢發生,被告乃自10

4 年6 月起(即本件原告提出申請之次月),針對如有勾選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而申請書上留有手機號碼者,於完成收件受理後,會另行寄送簡訊通知,提醒其申請項目為一次給付,有勞動部104 年8 月25日新聞稿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若能善盡其說明與照顧義務,向原告確認其勾選一次給付是否符合其本意?並加以適當之扶助,當不致發生本件爭議。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後,卻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拒絕原告更正之申請,實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且與法治國、福利國之本旨不合,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原處分、爭議審定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查,遞予維持,亦有違誤。查原告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條件,且已為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被告自應作成按月核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原告求為如上聲明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工會承辦人員曾○緣到庭作證部分,應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