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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沈志鴻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3901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4條或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復經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書面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者,縱使未受合法送達,亦僅生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之效果,尚難謂該處分對其不生效力。

二、復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依前開規定,都市更新實施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時,應舉辦公開之公聽會,並將擬訂或變更之計畫送請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審議、公開展覽及核定發布後實施。從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本條例並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是以,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於103年4月25日增訂:「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又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而此可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於核定發布實施前,必先經過聽證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而若於都市更新單位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若對於前開計畫有所不服,得逕向有管轄權限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免經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此乃法所明定,無因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主觀意思而得予變更。

三、查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74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向被告申請報核,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至101年11月23日辦理公開展覽,並於101年11月8日召開公辦公聽會,本案提交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102年6月17日、103年12月15日、104年11月30日審查討論,被告並於104年11月11日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舉辦聽證,再將聽證結果於104年11月30日提送審議會第224次會議斟酌討論並納入會議紀錄,被告乃據以105年3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432792402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上開函說明欄第十三點明確記載「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於本處分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以正本寄送訴外人國泰公司外,並以副本函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但查原告於知悉原處分後,未依前開教示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卻於105年4月12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見訴願卷第85頁),嗣於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5年6月23日以前揭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原告始於10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準此,本件既為免經訴願程序之都市更新案件,而原告至遲於105年4月12日即知悉原處分,應遵守2個月之不變期間提起合法訴訟,亦即本應於105年6月11日前起訴,惟因適逢假日,而順延至同年月13日;詎原告於105年7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總收文章),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其他程序及實體上理由(例如:原告主張被告檢送104年11月30日召開「審議會第224次會議」開會通知單卻寄到非原告戶籍地及通信地之「台北市○○路○○○巷○弄○○號0樓」;國泰公司送到224次審議會的「規劃替選方案(一樓店鋪案)」,表面上同意分給原告三角窗金店面,但實質上,完全違反應分給原告與原址對應的一樓三角窗金店面之新屋的全國慣例;原告提出的交易方案,要求實施者依照全台灣都更案或合建案的慣例,完成後分給原告與現有三角窗金店面原址對應的三角窗金店面之新屋,然都被拒絕等情)進一步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