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邢泰釗(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6 月16日法訴字第10513502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業於訴訟中變更為刑泰釗,茲據邢泰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業已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閱覽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又前開規定之「審判中」為「偵查中」之相對限縮,則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法無明文規定,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之意旨,應認得以從寬解釋,以保障當事人知悉之權利,始為便民。本件原告對訴外人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茂公司)提起之告訴,雖經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欲瞭解檢察官之偵辦情形,以檢視是否符合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要件,乃申請閱卷,詎經該署以105 年2 月24日北檢玉騰99偵續86字第13038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法務部以105年6 月16日法訴字第105135054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又目前雖無法律規定原告可申請閱覽卷宗,惟臺灣高等法院曾就原告之聲請准許閱覽刑事卷宗,故爰依臺灣高等法院之相關裁定起訴,請求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臺北地檢署應作成准予交付被告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383 號、99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宗(以下合稱系爭偵查卷宗)內筆錄之行政處分。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刑事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爭議時,如該告訴人自始係以再行起訴為目的,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為其申請之法規範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對此公法爭議無審判權。但若申請案中並無前述『再行起訴』之目的存在,因為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其爭議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該公法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5 月份第2次、105 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因認其原任職之環茂公司錯誤申報原告所得,而對該公司提起刑事告訴,經被告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2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署)聲請再議,經該署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復經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案件)。原告為就系爭案件提起再審等救濟途徑,於105 年2 月15日(收狀日期)以刑事抗告、聲請(聲明異議、再審疑義)狀向臺灣高等法院申請提供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內筆錄影本,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2月17日院欽刑科狀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臺北地檢署,經臺北地檢署審查後,以原處分函覆原告所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105年6月16日法訴字第1051350248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抗告、聲請(聲明異議、再審疑義)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2月17日院欽刑科狀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05年2月24日北檢玉騰99偵續86字第13038號函、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至18、56至58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前揭聲請狀,已表明「……欲向其提再審……救濟途徑。基此,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等語,且於本院10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再度表明申請閱覽卷宗之目的係就系爭案件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縱然原告就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能否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有所誤認(按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聲請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其目的無非環茂公司遭提起公訴。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申請系爭偵查案件卷內筆錄影本之目的,既經其明確表明作為刑事訴訟之用途,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為其申請之法規範依據,則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核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請求被告臺北地檢署應作成准予交付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內筆錄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於現行法制下,復無其他審判權所能及,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本院復無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移送其他有管轄權限之管轄法院,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