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住同上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邢泰釗(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邱啟銘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清雲(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法訴字第1051350247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代表人由蔡碧玉變更為邢泰釗,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代表人由林朝松變更為張清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另有規定。是關於刑事案件,係法律別有規定者,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除外情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是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駁回其非常上訴之聲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88號及102年度裁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審判違背法令之刑事確定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乃專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職權,其目的在於統一法令之適用,並糾正確定案件審判違背法令之情事,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自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
三、又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民國105年2月1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以105年2月16日台自字第1050001529號函(下稱系爭函)回覆原告略以:原告聲請非常上訴,系爭判決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所請提起非常上訴,無從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查原告對於系爭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審核認系爭判決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系爭函回覆所請提起非常上訴,無從辦理,依上說明,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誤列訴願機關法務部為被告,未以最高法院檢察署為被告,因本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毋庸再命其補正,併予敘明。至原告贅列法務部為被告,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於105年1月25日向被告法務部提起訴願書略以:不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9日北檢治往103他5141字第63627號函、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9日士檢朝執己99執2771字第13739號函、104年8月19日士檢朝執己103執聲他779字第26820號函、103年7月3日士檢朝執己97執減更261字第23027號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2日東檢和黃104他307字第9897號函,提起訴願,請准予撤銷,另為適法處分;又於105年3月1日向被告法務部提起訴願書略以:不服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3日士檢朝執己97執減更261字第23027號函,提起訴願。惟原告究係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請求撤銷?抑或認上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不作為情事,而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請求事項及事實容有未明,致難判斷訴願之標的,經被告法務部於105年3月31日以法訴字第10513501240號書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依法補正申請書影本或相關證據。該補正通知已於105年4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是被告法務部據此審認原告訴願不合程式,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違誤。原告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9日北檢治往103他5141字第63627號函、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9日士檢朝執己99執2771字第13739號函、104年8月19日士檢朝執己103執聲他779字第26820號函、103年7月3日士檢朝執己97執減更261字第23027號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贅列訴願機關法務部為被告,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另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