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9號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快航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萱(董事)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98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海洋貨運承攬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及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鄭玉芬於104年4月至6月份皆有延長工作時間之紀錄,原告未依規定核給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屬實,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4年10月13日府勞動字第10437908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延長工時(加班)工資,係因逾時工作(服勞務)而獲得之報酬
,逾時工作與報酬間應具對價關係。原告當時業務並無要求員工加班情事,鄭玉芬亦無逾時工作必要,且亦未依公司規定提出加班申請。據鄭玉芬陳明其逾時刷卡係基於個人因素,實為家中長子升學,配合課後輔導時間,確無加班處理業務事實,本件既無加班工作事實,原告自無支付加班工資之義務,被告及訴願決定僅依逾時刷卡紀錄,未經查證即課予原告支付加班工資義務並予裁罰,顯違工作與報酬間對價關係之法理,且損害原告權益及影響公司內部控制。
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既係雇主須經
勞工同意方得行使之權利,則雇主未曾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勞工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之需要與事實,僅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出於其他因素考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應認此舉僅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僱用勞工13人,經營海洋貨運承攬業,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行業。經勞檢處於104年7月21日及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鄭玉芬104年4月至6月皆有延長工時之紀錄,惟原告未依規定核給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洵無違誤。
㈡原告雖訴稱未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
作,勞工亦未舉證確有加班之需要與事實,不得據此要求雇主給付加班費云云,惟依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意旨略以:「出勤紀錄,是原告內部之管理報表,員工在報表所顯示之工作時間內,是否確實執行工作,或確實有加班之事實,這本是原告有效管理考核的一環,若出勤紀錄之內容,有虛報或灌水情事,原告應本於行政管理之目的為適當之處置(認定該留置公司時間非屬加班,或認定自行遲誤下班時間等),原告疏於內部管理而於勞動檢查時稱出勤紀錄不表示工作紀錄,或該紀錄無法呈現實際加班之事實或實際工作之時間,自無可信。」,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有關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重要因素之一,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之認定時有爭議,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依相關立法理由亦可認簽到簿或出勤卡之重要性,故除非出勤紀錄之記載有明確不可信之情形,否則即應認勞工有於簽到簿、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簽到簿、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確認更正之。本件勞工於出勤紀錄所載時間內究否非為從事執行勞務之行為,核屬原告人事管理之範圍。原告所僱勞工鄭玉芬於104年5月6日、14日、18日、20日及21日均超過20時始下班,而原告未於受檢時提出勞工處理私事或非提供勞務之具體證明,縱事後提出該勞工簽名陳述意見書,亦屬事後提出尚難逕予採認,原告遽以否認勞工出勤紀錄所記載之工作時間顯無理由。
㈢原告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經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規定審酌後,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處分卷第32-33頁)、勞檢處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處分卷第34-35頁)、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處分卷第36-41頁)、鄭玉芬出勤資料(處分卷第44-47頁、第50-51頁)、鄭玉芬薪資表(處分卷第54-59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鄭玉芬並無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事實,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認定原告員工鄭玉芬加班工作且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是否有據?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公布負責人姓名,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所屬勞檢處於104年7月21日及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鄭玉芬於104年4月至6月份皆有延長工作時間之紀錄,然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告員工考勤表、薪資表為據,惟查,原告員工鄭玉芬已於調查中提出陳述意見書,說明其逾時打卡係因為配合長子課後輔導接送時間之個人因素,並無加班事實,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原告公司會同勞動檢查之員工黃登苹,亦已於勞動檢查會談時陳明原告公司之加班申請程序,並提出該公司加班申請程序之傳閱通知及員工宋慧齡之申請書為證,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與員工宋慧齡前述加班申請相符之薪資表及支付薪資存摺影本供參,足見原告所述公司就延長工時設有管理機制,並依法給付加班費等節,尚非子虛,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陳述意見書及員工加班申請等有利事項未予注意,亦未依職權調查鄭玉芬是否確有延長工時服勞務之事實,僅憑考勤表之打卡紀錄,逕予認定原告就鄭玉芬延長工時工作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其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難認適法,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即屬可採。
(三)又被告雖主張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足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勞工出勤之重要紀錄,除非有明確不可信之情形,否則應認勞工有於簽到簿、出勤卡記載之到退時間內提供勞務云云,然查,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乃係鑑於工作時間為關係工時、工資、休息、休假之重要勞動條件,故課予雇主保持出勤紀錄之義務,俾於勞資爭議時得為佐證,然並非以此免除主管機關於具體事件中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亦非謂出勤紀錄所載工作時間不得以反證推翻,本件原告員工鄭玉芬既於陳述意見書表明非為提供勞務目的而停留於工作場所,則其考勤表所示延長工時紀錄,自難逕採為其加班工作之依據,故被告主張應以考勤表記載認定工作時間云云,尚非可採,本件既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員工鄭玉芬有於原處分所述時間延長工時服勞務之事實,則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難認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穎 怡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林 秀 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