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106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碧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施穎弘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張瑞曄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97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條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其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4 年
7 月23日及8 月4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認定(一)原告所僱勞工即訴外人黃聖凱於104 年3 月2 日、3 日、4 日、5日、9 日、11日、12日及17日分別延長工時至20時29分、20時36分、20時4 分、20時33分、20時14分、20時13分、20時32分及20時13分,惟原告未依規定給付黃聖凱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二)原告所僱勞工即訴外人高瑩馨,每日正常工時為7.5 小時(9 時30分至18時,中間休息1 小時),休息用餐半小時後,自18時30分起算延長工時。高瑩馨在104 年3 月24日於23時40分離開公司,當日延長工時達5 小時10分,逾法定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
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屬實,乃以104 年10月27日府勞動字第104367093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3項及第23項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2萬元,合計17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即原處分關於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照原告送經被告同意核備之工作規則第3.5.2 條規定:「員工加班需事先徵得部門主管同意,並於e-HR系統上詳實填報,由主管逐日簽認之。」可見原告與員工就有無加班事實之認定,均依照員工有無於e-HR系統上填報為認定之依據;員工若有填報,原告即會予以同意。況且,原告為確保員工權益,每月會提供前月之出勤記錄供員工核對,亦給予員工補申請加班之機會,故員工若未事前申請或事後補辦紀錄於e-HR系統,原告即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本件原告員工黃聖凱雖自行於出勤紀錄中「應申請加班而未申請者,請說明原因」欄位註明「整理文件」,但其並未補辦加班申請,可見黃聖凱自認其整理文件與「加班」、「提供勞務」無關,原告自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至出勤紀錄僅係登錄員工每日進出工作場所的時間,而原告並未管制員工進出時間,故尚難僅憑出勤紀錄作為認定員工有無加班之依據。被告未調查原告員工之工作步調及休息時間均可自由調配的自主管理事實,又疏於調查原告員工於正常工時之外仍滯留在工作場所是否係提供勞務之事實,率然以並非紀錄實際工作時間的出勤紀錄及員工自行填寫之滯留工作場所之理由,即認定原告延長員工之工作時間且未給付加班費,被告所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二)原告經核備之工作規則具有勞僱雙方間「契約」之性質,故員工亦有遵守之義務,倘若黃聖凱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情形,依據原告工作規則第3.5.2 條規定,因員工並未事先申請原告同意其加班,以致原告無法審查員工是否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工作的必要,則該等員工並無請求原告給付加班費之權利。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不會因此使員工取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權利,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款比例原則「適合性原則」之要求,屬違法且無益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此外,被告忽視原告工作規則之規定,僅以出勤紀錄作出原處分,就員工實質上是否確有加班事實,依約定得否請求原告給付加班費均未審視,在未有證據之情況下,逕行處分,侵害原告合法之權益,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規定有違。
(三)原告之工作規則業經被告於99年8 月19日以府勞資字第09938949200 號函准予核備,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應與原告同受拘束。被告雖認原告員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工作的情形,但原告已明確告知員工有關工作規則第
3.5.2 條規定,並告知被告該員工並未申請加班,故原告無需給付加班費,惟被告竟不問其已核備原告工作規則第
3.5.2 條規定,以及員工未申請加班的事實,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當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被告既未認定原告工作規則有違法之情形,復就原告員工黃聖凱於「應申請加班而未申請者,請說明原因」欄位所註明之「整理文件」,認屬執行原告職務,惟被告卻未敘明何以黃聖凱並未補辦加班程序,亦未調查黃聖凱所註明之「整理文件」是否確係提供勞務,足見原處分確係僅以出勤紀錄作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此由原處分記載黃聖凱延長工時之時間均等同於刷出入辦公室之紀錄即明。況且,原告工作規則所定加班申請制度,係經員工同意而實際運作,在勞資雙方均依照此制度以認定有無加班及加班費之情況下,被告豈可忽視此制度之存在與意義。原處分對原告加班申請制度隻字未提,其顯然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有利原告之部分一律注意,其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依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行為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可知基於勞務對價關係,勞工已有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即有給付工資之義務,並應依勞基法規定加乘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而不得以勞工未提出申請為由拒絕給付。對照卷附原告所提供之104 年3 月黃聖凱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原告使所僱勞工黃聖凱於104 年3 月2 日、3日、4 日、5 日、9 日、11日、12日及17日分別延長工作時間至20時29分、20時36分、20時4 分、20時33分、20時14分、20時13分、20時32分及20時13分,且於前開出勤紀錄中,皆於「應申請加班而未申請者,請說明原因」欄位註明「整理文件」,核屬執行職務,原告未依規定給付黃聖凱延長工時之工資,確有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無誤。又勞工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除雇主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雇主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是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而「應申請加班而未申請者,請說明原因」欄位所載「整理文件」自屬職務及業務所衍伸範圍,原告應事後確認其業務行為,自不得以「整理文件為私人事務」,甚至要求勞工加班須依規定程序申請,否則即欠缺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雇主主動性之要件為由,否定勞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是以,勞工確有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而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且無具體反證者,自應認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應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1年4 月
6 日台勞動2 字第09906 號函釋(下稱勞委會81年4 月6 日函釋)之意旨,計給延長工時之工資。再者,依據原告之員工手冊,主管逐日於e- HR 系統簽認時,難謂不知其所屬勞工實際之工作情形,亦得適時確認或補正勞工出勤紀錄之不實記載,而不應事後以勞工未依程序申請加班加以卸責,而不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原告怠於監督管理之責任,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屬實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檢處談話記錄、員工出勤資料、受檢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4至41頁、原處分卷〈可閱〉第207 至
212 頁、第213 至214 頁、第215 至217 頁、第278 頁),自堪信為真正。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認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員工黃聖凱,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1 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 項)有前2 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分別為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所明定。由上揭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法條文義觀之,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負有依所定標準給付工資義務者,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雇主。苟雇主並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行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雇主應無依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蓋以雇主與勞工分別為勞動契約之一方,雇主尚無於契約約定外受領勞工所提出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動之義務,亦無於勞工為前開勞動給付後負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從而,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雇主係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處罰。至勞委會81年4 月6 日函釋雖謂:「……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其意乃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提供之勞務,本質上仍屬雇主在職務指揮監督關係下勞工所執行合於勞務契約之作業,因此該項勞務之提供既係在雇主指揮監督之範疇,勞工縱使未曾事先申請,但亦得經雇主於勞工執行職務當時予以同意,並於事後予以追認,而得以該當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所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要件。是以,勞工雖有延長工時之舉措,然如未向雇主事先申請,其所執行之工作業務亦未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事後復未經雇主追認並受領其勞務,則在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顯未就延長工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下,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雇主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予以處罰。
(二)本件被告雖以黃聖凱之出勤紀錄為據,主張黃聖凱確有加班之事實,原告卻未給付加班費,實有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惟查,勞工出勤紀錄乃原告之內部管理資料,係記錄員工到、離公司之時間,通常情形固為正常工作時間前、後之時點,然出勤紀錄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倘出勤紀錄所載非勞工實際之工作時間,則勞工在出勤紀錄所顯示之工作時間,是否確實執行工作,或確實有加班之事實,本尚待勞雇雙方依實際情況,就勞工是否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有無指派任務等具體情況判斷。又原告所訂工作規則第3.5.1 條規定:「本行因業務需要,必須延長員工工作時間時,得依法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5.2 條規定:
「員工加班需事先徵得部門主管同意。並於e-HR系統上詳實填報,由主管逐日簽認之。主管於核准加班時,應遵守相關勞動法規之規定,有所節制,並給予員工合理之用餐及休息時間。」(參本院卷第136 頁)。經核上開工作規則係原告依勞基法第70條所訂立,並經被告99年8 月19日府勞資字第09938949200 號函同意核備(參本院卷第134至135 頁),復未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定,且被告亦不否認該加班申請制度之效力(參本院卷第268 頁),依同法第71條規定,自有約束原告所屬員工之效力。因此,原告之員工如需加班,應事先徵得部門主管同意,且由主管逐日簽認,原告為此並設有e-HR系統(即差勤管理系統),由員工登錄系統,點選並填寫加班資料後送出,以辦理加班申報(參本院卷第138 至153 頁之原告員工依照e-HR系統申請加班之紀錄影本),可見原告在制度上已設有加班申報系統,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台,原告員工加班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再者,原告在制度上設有加班申報系統,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台,足供員工自行評估其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效率、品質、有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等,進而辦理登錄,送請主管核定同意,制度上與一般公務部門無異,可認原告已就工時、加班費之管理為必要之注意,於法並無不合。因此,本件原告員工黃聖凱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事先徵得部門主管同意,並於e-HR系統上詳實填載,由主管逐日簽認。然而,被告所指104 年3 月黃聖凱提供延長工作時間勞動,既未於事前向原告申請或事後補辦申請,亦即其延長工作時間並非原告本於指揮監督地位促其所為。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依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原不生未給付該項工資而違反該條規定之問題。
(三)被告固稱:觀諸原告員工依照e-HR系統申請加班之紀錄,黃聖凱於「應申請加班而未申請者,請說明原因」欄位註明「整理文件」,核屬執行原告職務,原告未依規定給付黃聖凱延長工時之工資,確有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無誤等語。惟查,依黃聖凱出具之說明書(參本院卷第250 頁)觀之,黃聖凱已表明其於被告所指延長工時之日期,而於「應申請加班而未申請者,請說明原因」欄位註明之「整理文件」,係指準備及整理CFA 證照測驗文件的資料,此證照非原告要求,而係伊個人想要取得之證照,因與業務無關,故未申請加班等語,足證黃聖凱並未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提供勞務,則原告未給付黃聖凱延長工時之工資,自無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至被告雖又否認上開說明書內容之真實性,惟被告既不否認該說明書確為黃聖凱所出具,而該說明書復已表明黃聖凱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滯留於工作場所之原因,再參酌黃聖凱於事前並未向原告申請加班,事後亦未補辦申請等情,堪信原告主張黃聖凱並未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提供勞務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該說明書之真實性,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員工黃聖凱雖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後始離開辦公場所之事實,但其既未依工作規則所定,於事前徵得部門主管同意而提出加班申請或事後補辦申請,原告就此尚無依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況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黃聖凱於約定工作時間以外仍停留在工作場所,確有為原告提供與其工作職務有關之勞務,被告逕依出勤紀錄認定原告有使黃聖凱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並進而認原告未依法發給加班費,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及公布名稱,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