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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8號10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奕崧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代 表 人 林煌源(區長)訴訟代理人 石佳玉

曾盈慈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105公審決字第013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工務課(下稱工務課)技士,被告以民國105年3月31日新北店人字第1052075537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工務課業務量大,原告除宮燈旗業務外尚有其他業務,被告從不給予支援,無人協助巡查宮燈旗掛設情形。另依法規規定,宮燈旗巡檢業務應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及申請單位執行,不應由其執行,環保局未依被告副本查處,乃環保局失職,且新北市只○○○區○○○路燈桿編號,課長以其公文沒路燈桿編號即指其失職有失公平。再者,宮燈旗及其他業務僅記申誡一次,且依原告每月公文量,原告失誤亦未達到考績等次列丙等程度,不應為被告唯一列考績等次丙等之人,被告為殺雞儆猴,以原告作為代罪羔羊。公務人員考績有其制度,不得以不願加班作為考績評定標準,何況原告並非沒有加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104年下半年至105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考

績會)之組成及104年年終考績決議之程序均符合考績會組織規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之規定:

⒈考績會置委員19名,分別為指定委員10名、當然委員1名及

票選委員8名。委員任期部分,考績會委員任期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任期1年,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考績會之組成部分,置委員19人,除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指定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機關人員中指定之外,票選委員由機關人員票選產生,符合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委員性別部分,19人中男性共9人,女性10人,符合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項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之規定。票選委員部分,票選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機關人員票選產生,本所19名考績委員中有8名票選委員,符合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6項票選委員人數之規定。另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被告票選委員之產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至104年6月25日下午4時止於新北市政府公務雲問卷投票選單中進行線上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投票結果票選委員正取8名,備取6名,符合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7項規定。依銓敘部98年7月6日部管二字第09830677473號函,各主管機關之所屬機關參加公務人員協會之會員人數達30人以上或超過所屬機關預算員額5分之1,且不低於3人,須依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項規定推薦辦理,被告參加公務人員協會人數3人,未達推薦標準。

⒉原告104年年終考績核定之程序,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

、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及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單位主管參考原告104年第1次(1月至4月)、第2次(5月至8月)平時考核紀錄表,及9月至12月之平時工作表現,據以綜合評擬原告104年年終考績,並提經考績會審議初核後,機關長官覆核。原告104年第1次及第2次之平時考核表經單位主管評定整體績效等級均為C,分數為78分,並由單位主管與原告實施面談,並作成面談紀錄表。

⒊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表經單位主管評擬70分,提請考績會初

核,委員出席人數16人,就原告104年整年度之平時考核及年度內承辦之業務及其操行、學識與才能進行審議,經出席委員達半數(15人同意;1人無意見)以上同意,決議將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由70分變更為68分,並經機關首長覆核,被告核定後,函報銓敘部審定。符合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之規定。以上,考績會之組成及考績案審議程序均符合考績會組織規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無違誤。

㈡次查,單位主管已於先前2次平時考核面談紀錄中告知宮燈

旗懸掛業務處理可能造成之違失及相關程序注意在前,考績會復就其年度辦理業務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並參考104年1至4月及5至8月之平時考核紀錄、面談紀錄(8月31日及12月22日平時考核面談紀錄表)及公務人員考績表單位主管評分、1至11月公文處理情形統計所作成之決議,依據考績會第8次會議紀錄,執行宮燈旗業務並非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評列丙等之單一條件,另還包含建築管理疏失、違建查報、瑠公圳清淤工程結算延誤、選舉旗幟懸掛期限處理不當等業務。原告因辦理前述業務不夠積極;承辦份內業務未確實了解相關法令及作業規定,面對疏失未能積極處理解決;公文時效及品質未能掌握及提升;選舉旗幟及宮燈旗未依規定辦理,辯說不知道且說拆除是環保局的問題與責任,本身無加以檢討自己疏失。此外,宮燈旗非近期之疏失,課長之前已有告誡其改善,惟原告仍未有積極作為,對於業務疏失未能提出說明或加以檢討,辦事態度已影響工務課同仁士氣及課室之運作,進而造成國庫之損失及影響被告整體對外之形象。上述原告各項疏失情形有具體事證,符合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6項、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經疏導無效者;第7項、稽延公務,造成人民權益損害,影響機關聲譽,經查證屬實者,案經出席委員表決,同意15人,無意見1人,決議原告104年年終考績初核成績68分,評列丙等。原告指稱首長有殺雞儆猴,作為不公平一節,係原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宮燈旗業務疏失核予申誡一次一節,係經被告105年3月23日

召開之考績會第12次會議審議,表決結果過半數出席委員決議予以申誡一次,非原告所指稱宮燈旗業務只處分申誡一次,卻將考績考列丙等。況查原告於104年度承辦宮燈旗業務期間未曾向被告反映需增加人手,惟反映後即派員予以協助。復依新北市路燈桿懸掛廣告旗幟管理要點第2點略以,執行機關為環保局及被告。原告於執行掛錯及設置期滿未拆除皆未向環保局提供正確掛設路燈桿之位置,故環保局無法執行違規拆除業務。

㈣此外,被告年終考績評核於單位主管評擬及考績會審議時,

單位主管及委員均參考104年1-11月公文處理情形統計,原告公文總量雖多於課室其他同仁,但其他項目所列之電話禮貌測試成績低於90分次數達3次,公文缺失次數達2次,歸檔缺失次數達34次,原告總缺失多於同課室其他同仁;又公文件數多寡不能用於衡量其是否與公文難易度、處理所需時間長短、總業務量及職責繁重程度成正比,故無法代表原告之公文總量多於課室其他人員即代表業務量與職責均較為繁重。且公文處理情形僅為單位主管評擬、考績會審議考績時多項參酌因素之一,並非唯一考量。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考績會之組成係符合考績會組織規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簽收清冊(可閱原處分卷第1-2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3-17頁)及被告人事室104年6月8日及同年月25日簽呈(不可供閱原處分卷第1-1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將原告104年年終考績考列為丙等是否依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

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第13條前段:「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14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是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機關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進行考評,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依上說明,關於公務人員考績評核,因具有高度屬人性,除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考績會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考核之「判斷餘地」,自應予尊重。㈡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

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依此規定之授權訂定之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第3條:「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第4條第1項前段:「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可知,法定考績會之宗旨,係欲透過民主化合議機制,作公正客觀之考核,以落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所揭櫫之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意旨。

㈢經查:

1.觀諸原告104年第1次(1月至4月)、第2次(5月至8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數為B級或C級,整體績效等級均為C級。且於104年8月31日及同年12月22日有2次平時考核面談紀錄表分別記載:「一、針對宮燈旗懸掛有破損及位置應予核對並將申請之廣告商所懸掛位置要建檔確認,以免破損造成意外事故無法歸責。

二、請王員速辦理上述事項,並請替代役協助建檔。」「一、對於宮燈旗懸掛之流程,應有一正常申請、督導、核對機制。二、相關遭政風室查核有廣告公司於申請後『過期未拆』及『懸掛數量不符申請數量』應有行政程序處理。三、前於7、8月間告知之查核方式,至今皆未完成,請王員針對上述之改正於105年元月12日前完成。」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嘉獎2次,無事假、病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處理業務不夠積極謹慎。」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王員於宮燈旗業務發現有疏失,無立即改善,造成本所行政困擾,且行事緩慢不積極處理;多次告誡王員業務應多加留意確(卻)未有改善及積極作為。」經其單位主管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原告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0分,遞送被告考績會初核,經考績會考量原告辦理建築管理、違建查報、宮燈旗、瑠公圳等業務不夠積極,有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第6項:「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第7項:「稽延公務,造成人民權益損害,影響機關聲譽,經查證屬實者。」及第8項:「負責業務,處置失當,……。」等情形,而經出席委員16人達半數(15人同意;1人無意見)以上同意,決議變更分數為68分,評列丙等,經區長覆核,維持68分等情,此有上開考核紀錄表、面談紀錄表、考績表,及被告考績會第8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不可供閱原處分卷第13-16頁、第31-33頁、第38-44頁)。是以,被告首長即區長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依考績會初核內容,據以覆核原告其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8分,經核與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6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之考核依據及考績案決議程序相合,並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而原告指稱首長有殺雞儆猴,作為不公平一節,顯無視於本件考績案審議程序係透過民主化合議機制,符合法定正當程序之事實,而屬原告臆測之詞,並不足採信。

2.雖原告訴稱:依法規規定,宮燈旗巡檢業務應由環保局執行,不應由其執行等情。惟按新北市路燈桿懸掛廣告旗幟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第7點規定:「懸掛廣告旗幟應遵守下列事項:……㈡設置期間,申請者應派專人巡查管理,遇有傾斜、破損、脫落及有礙市容觀瞻等情形,應立即派員修復或拆除,並接受執行機關督導。」第9點「申請者應於廣告旗幟懸掛期限屆滿當日24時前,自行拆除完畢。未依期限拆除者,環保局得逕行代為清除,並視同廢棄物清理之,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抵」由上開要點規定可知,被告及環保局均為新北市路燈桿懸掛廣告旗幟管理之執行機關,而原告既坦承其負責宮燈旗業務,衡情對於上開要點之規範內容,自無不知之理。是以,原告縱毋須負代為拆除廣告旗幟之責,仍有須對於廣告旗幟之拆除負督導責任。故原告卸稱宮燈旗巡檢業務應由環保局及申請單位執行,不應由其執行云云,核與上開要點規定不合,並無足採。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被告104年1月12日新北店工字第1042061391號函(見本院卷第42-43頁),係為佐證其於副知環保局之公文內已有記載宮燈旗的位置,以供環保局知悉拆除位置乙事。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將被告已核准懸掛旗幟之期間及路段函復予申請懸掛旗幟者,並副知環保局,並無足證明其對於逾期或違規未拆除旗幟之申請者,有指出何執行缺失以命改正,實難謂其已盡督導之責。由此益徵原告對於其所承辦業務並未確實了解相關法令及作業規定,亦未面對前揭平時考核面談時已被指出之疏失積極處理解決。從而,被告以原告處理宮燈旗業務不夠積極,作為考績評列丙等之其一理由,尚非無據。

⒊原告另訴稱:依其每月公文量,原告失誤亦不應達考列丙等

程度等一節。惟查,原告公文總量固然多於課室其他同仁,但觀之卷附被告統計表(報表類別:公文處理成績年報表)可知(見可供閱原處分卷第61頁),公文件數多寡並非當然與公文難易度、處理時間所需時間長短、總業務量及職責繁重程度成正比,亦非當然可代表原告之公文總量多於課室其他人員即代表業務量與職責均較為繁重。而原告104年6月至12月公文缺失次數計2次,歸檔缺失次數計34次,電話禮貌測試成績低於90分次數計3次,其業務缺失次數多於同課室其他同仁等情,此有工務課104年1-11月公文處理情形統計、被告104年6~11月各單位歸檔案件缺失情形統計存卷可稽(可供閱原處分卷第53-57頁)。而年終考績既應以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平時考核為依據,已如前述,則單位主管評擬、考績會審議考績時,將原告公文處理之工作情形當作參酌考核依據之一,難謂係將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經核既未有關於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考績會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之情事,自難認有何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