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號10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啟明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丞萱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1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慶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英世,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出售其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6,250,000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937,500元,並按所漏稅額937,50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937,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於102年6月10日經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仲介向原屋主陳長城購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30日完成產權移轉手續,惟台灣房屋並未善盡監督產權移轉及戶籍淨空之責,貿然通知原告付清尾款同時交屋,致原屋主陳長城遲至102年9月24日始將設籍於系爭房地之長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辦理變更營業地址,致被告向原告課處特銷稅暨罰鍰,責任全是台灣房屋監督不周、前屋主隱瞞所造成。(二)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家庭成員並無其他房屋,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完成移轉產權手續後,即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查無任何營業及出租行為而予以核准。(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本稅部分:1.依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於102年7月3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旋於102年10月17日訂約以總價6,250,000元出售,則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應自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日之102年7月30日起算,至銷售契約日之102年10月17日止,因持有期間未滿1年,依前揭規定,系爭房地係屬特種貨物。2.特銷稅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自102年7月30日至同年10月17日止,雖於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惟該房地有長城公司設籍作為營業使用,該公司102年5-6月、7-8月及9-10月之營業額分別為1,116,974元、849,156元及1,655,468元,已申報營業稅在案,而原告提示購屋時屋內照片、水費及電費資料,尚難認定系爭房地未供營業使用,系爭房地於原告持有期間既有曾供營利事業設籍使用之事實,自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3.本件特銷稅之核課係因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曾供長城公司作為營業使用,核無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適用,原告稱因系爭房地設有長城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致其遭追繳特銷稅,實屬誤解。另原告提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12月30日新北稅土字第1043153435號函,已載明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曾供長城公司作為營業使用,嗣於102年9月24日遷址,是以本件核無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之適用,被告之核課並無違誤。(二)罰鍰部分: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出售持有期間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繳納特銷稅,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又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以103年7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30368627號書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辦理補報補繳事宜,原告迄未補報及補繳。被告依首揭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部分,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所漏稅款,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行為時(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特銷稅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第1款)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5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第1款)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查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出售其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合計6,250,000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937,500元,並按所漏稅額937,50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937,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102年6月10日向訴外人陳長城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99頁至第207頁)、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彭燕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90頁至第198頁)及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30日由陳長城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142頁)、復查決定(見原處分卷一第220頁至第226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持有期間未滿2年即出售系爭房地,而未報繳特銷稅之情形。
(三)被告認本件原告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係因原告持有期間雖辦竣戶籍登記,但系爭房地有長城公司設籍作營業使用,且該公司102年5-6月、7-8月及9-10月已申報營業稅在案,而認系爭房地於原告持有期間有曾供營利事業設籍使用之事實,惟按:
1.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係「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爰於第一款規定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項目」,同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係「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二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以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參照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增訂第1項第12款「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亦免徵特銷稅之意旨,可知特銷稅條例之立法目的,不但在於矯正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之不公平現象,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並且兼具抑制短期投機,以健全房屋市場之作用。該條第1款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家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指小家庭之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以戶籍登記為斷),則予以排除課稅。
2.經查:⑴系爭房地於原告購入前,係訴外人陳長城所有,陳長城
於93年間即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長城公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地,並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址為長城公司營業地;長城公司僅於93年6月9日申請變更營業地址時提供該址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3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出租人陳長城,承租人長城公司,租金每月5,000元),無102年租賃契約書,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30119926號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26頁)在卷可稽。
⑵出賣人陳長城並未告知房屋仲介人員或原告系爭房地有
長城公司設籍,且系爭房地係位於住宅區,出賣人陳長城原係作住家使用,客廳擺設沙發,有3個房間,房間內有床鋪,且有廚房,交屋時陳長城將屋內物件清空交付原告使用等情,業據負責本件交易之台灣房屋仲介人員范元寶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10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且台灣房屋提供陳長城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地客廳擺設沙發大小茶几,沙發旁雖放置1張書桌,但書桌上、地上堆滿雜物,廚房內有流理台、瓦斯爐、炒菜鍋及許多調味料,臥室有床鋪、斗櫃、化妝台並堆置、懸掛許多衣物,另擺設居家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范元寶所述出賣人陳長城係將系爭房地作住家使用相符。
⑶依原告與陳長城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賣方應
於交屋前,將原設籍於本買賣標的之戶籍全部遷出;有營業登記者亦應於交屋前將營業登記撤銷或辦理營業登記遷移他處手續,並停止一切營業(見原處分卷一第204頁)。惟據證人范元寶於本院之證述,陳長城於102年7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後,並未依前開約定將設籍於系爭房地之長城公司營業登記撤銷或遷移,迨至原告無法辦理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時,始知上情,原告找伊處理,伊有電話與陳長城聯絡,也去工廠找過陳長城,陳長城說會找時間遷出,要伊不要再去,否則對伊不客氣(見本院10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2頁),而長城公司嗣於同年9月24日辦妥變更營業所在地,有卷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原處分卷一第111頁)可佐。
⑷上開各情參互以觀,足見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30日由訴
外人陳長城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迄102年9月24日辦理變更營業所在地為止,雖有長城公司設籍,然係因出賣人陳長城未主動依約將原辦理之營業登記撤銷或遷移他處之故,且系爭房地位於住宅區,從委託仲介帶看迄騰空交屋為止,外觀亦係做住家使用,原告及仲介均未能察覺該址有長城公司設籍,致未要求陳長城於交屋前辦理營業登記撤銷或變更,原告嗣後察覺,即立即透過仲介人員范元寶要求陳長城將長城公司營業登記地址遷移,並非原告同意或容任長城公司繼續於系爭房地設籍,且本件亦查無長城公司於系爭房地營業之事實,尚難僅因長城公司於102年7月至9月另於他址營業並申報營業稅,即認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曾將系爭房地供長城公司營業使用。從而,原處分據此認定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曾將系爭房地供長城公司營業使用,無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適用,容有違誤。
(四)本件原告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原處分卷一第155頁、156頁戶籍查詢資料參照),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已如前述。是其持有期間雖未滿2年即將系爭房地銷售他人,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非屬應報繳特銷稅之特種貨物。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規定報繳,而核定補稅937,500元及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937,500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