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李劍非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陳毓芬律師王志鈞律師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顏大和(檢察總長)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法訴字第10513501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雖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意旨,可知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其救濟方法均有規定,即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惟行政法院認為如屬刑事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非常上訴聲請人王柏英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委任原告為非常上訴辯護人。嗣原告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第11點規定,於非常上訴聲請提出後,向被告聲請閱覽卷宗,經被告同意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上午10時閱卷,詎原告要求准予檢閱及拷貝,竟遭被告之書記官鍾曉玫(原告誤植為「鍾曉玟」)當場口頭拒絕(下稱104年11月26日口頭拒絕),並以未具文號之不得拷貝卷內之錄音(影)或光碟函(下稱未具文號文書),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法檢字第1000806602號函釋,拒絕原告檢閱及拷貝卷內光碟片及錄音(影)帶之請求。原告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105年5月4日法訴字第105135016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惟查被告104年11月26日口頭拒絕及未具文號文書侵害原告閱覽卷宗之權利,皆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非屬行政處分,均非可採;又被告104年11月26日口頭拒絕及未具文號文書錯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法務部76年9月8日(76)法檢字第10532號函釋意旨、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第11點規定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無論被告104年11月26日口頭拒絕及未具文號文書是否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其救濟程序,仍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救濟,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⒈被告104年11月26日口頭拒絕及未具文號文書撤銷。⒉訴願決定撤銷。⒊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檢閱及拷貝卷內光碟片及錄音(影)帶之行政處分。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受王柏英委任為系爭刑事判決非常上訴程序辯護人,乃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第11點規定,向被告聲請閱覽卷宗,經被告104年11月26日口頭拒絕及未具文號文書,予以拒絕原告檢閱及拷貝卷內光碟片及錄音(影)帶,原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委任書、刑事非常上訴聲請卷宗閱覽狀、閱卷聲請書、被告104年11月19日台中字第1040011496號函、被告未具文號文書、訴願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第2頁、第4頁;本院卷第18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於刑事非常上訴聲請卷宗閱覽狀,已表明「……因聲請人(按指王柏英)聲請非常上訴事,為瞭解卷宗資料內容,並抄錄、影印卷宗內相關證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按指被告)准予閱覽卷宗……」等語,其目的既經其明確表明作為刑事訴訟(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申請之依據,則此公法爭議本質上核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且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原告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係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與羈押有關之卷證資訊者,僅為受告知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所為之解釋,其情形與本件不同,且該號解釋並未作成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救濟之解釋文。此外原告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則係就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決定者,作成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解釋,核其情形亦與本件有別。至於原告執法務部76年9月8日(76)法檢字第10532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10號、第691號及第737號解釋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及協同意見書、學者著書以及文章等,主張被告104年11月26日口頭拒絕及未具文號文書為行政處分,本院對之有審判權云云,經核除與本件情形有別外,且屬原告一己見解,無從執為本院對本件有審判權之依據。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