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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7號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慶榮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 律師

胡俊暘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代 表 人 楊華中(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楊秦岳

張容瑞黃冠群上列當事人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29858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清偉,訴訟中變更為楊華中,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楊華中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員警黃耀億(下稱黃員)、洪瑞林及林介夫等3人,於民國104年1月10日22時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訴外人惠家棟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路邊違規停車,遂進行盤查,惠家棟及同車之訴外人傅雅均皆謊報姓名,傅雅均並出示他人證件,經員警以隨身電腦查詢有異,2人復藉故拖延,拒不出示真正身分證件,員警爰告知將依法將2人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惠家棟因擔心其通緝身分遭查獲,伺機加足油門逃逸,此時黃員正站立於該車打開之副駕駛座車門與車身間,見狀後,右手立即握住副駕駛座車門內側門把,左手扶住副駕駛座椅背,雙腳躍進副駕駛座前方腳踏墊上,惠家棟不顧黃員生命危險,仍加足油門蛇行前進,企圖擺脫員警,傅雅均亦不斷以雙腳踹踢黃員要將其推出車外,黃員因車門未緊閉上半身懸於車外,直○○○區○○路與太原街口,惠家棟無視其前方多部停等紅燈之汽機車,且未減速,於同日22時19分許直接衝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機車毀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腓骨骨折等損害。原告因發生上開損害,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新臺幣(下同)67萬7,080元,前經被告以104年7月9日新北警安行字第1043394667號函復原告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52665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檢視相關事證,重為審查,以105年1月14日新北警安行字第105337033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

⒈按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

,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解釋參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即為特別犧牲損失補償之具體規定。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就身分盤查之公

務執行定有明文。查黃員及警員洪瑞林、林介夫等人於前揭時、地,見惠家棟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臨停,遂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行使職權上前盤查。惟惠家棟因涉犯毒品相關罪嫌遭通緝中,為脫免追查,乃出示偽造之身分證件。然經前開員警初步查驗證件發現人別有誤,欲進一步查證時,惠家棟卻催動油門逃逸。當下黃員自副駕駛座橫躍上車,先與副駕駛座之乘客發生推擠,衝入車內後,取下車鑰匙並進一步與惠家棟拉扯方向盤。此時車輛仍在疾速行駛中,因上開情事致車輛失去控制,追撞在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隨後更擦撞路旁多輛機車、店家招牌才停下,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機車全毀、其頭部撞擊顱內出血、左側腓骨骨折等損害。

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分隊(下稱樹林分隊)

員警製作之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中記載「黃分隊長跳上副駕駛座,與駕駛及乘客發生拉扯推擠」等語,可見黃員確有跳上車輛並與駕駛及乘客發生拉扯及推擠之行為,顯已影響惠家棟駕駛操控車輛,終致原告受到系爭損失。黃員之職務報告中自承其「以右手扶住副駕駛座車門內側門把,左手扶著副駕駛座椅椅背,雙腳再躍進副駕駛座前方腳踏墊上」,其跳入車內於副駕駛座處發生推擠、拉扯等如此大騷動之情形,對於惠家棟駕駛操控車輛造成之影響實甚屬灼然,要難謂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之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與黃員依法行使職權盤查以及追捕嫌疑人之行為,具因果關係,且原告因此所遭受財產權、身體健康權等權利之損害,已逾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忍受程度之特別犧牲,自得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予以補償。

㈡原告因黃員行使職權盤查逮捕嫌疑人,致急駛之系爭車輛不

受控制,撞上原告,造成系爭機車全毀及其身體受傷等損害,計有機車修繕費用4萬7,150元、醫療費用6,614元、親屬看護費用12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7,316元、工作調職而薪資短少損失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失,合計受有67萬7,080元之損害,應受補償。

㈢本件原告所受損失,並非僅由惠家棟單獨所致,實係由黃員

以及惠家棟之行為所共同造成。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既與原告所受特別犧牲間具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本應給予補償,縱惠家棟之行為對於原告之損失間亦存有因果關係,仍不應免除被告對於原告損失補償之責任。原告雖已透過民事訴訟取得對惠家棟請求損害賠償之勝訴判決,然因惠家棟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其人又入監服刑中無收入,造成原告因本件事件所受之損失迄今未得任何填補,倘片面以原告已取得對惠家棟之勝訴判決為由,刻意忽視被告員警行使職權致原告受特別犧牲之事實,豈非將本案件造成之不利益(包含目前惠家棟無資力清償一事),全然要求無端捲入此事故之原告承擔,此與特別犧牲損失補償之立法意旨相左。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失補償。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逕以非黃員執行職務直接造成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對於黃員爭搶方向盤及拔除鑰匙方式執行職務才導致此結果一事,及該員警行為與原告損失間之因果關係,漏未審酌,實有所違誤,且意圖卸責,顯與特別犧牲損失補償之立法意旨互相牴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損失補償金67萬7,08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查惠家棟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

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太元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另案業經發布通緝在案,於行至上開有號誌且其行向顯示為紅燈之交岔路口,見有警方上前攔查,竟未依車道連貫暫停,反駕車加速逃逸並逕自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依規定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其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且惠家棟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故原告所受損害應歸責於惠家棟,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屬員係行使緊急避難行為,並非行使職權行為:

⒈查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之方向盤、油門及煞車均由惠家棟

所掌控,副駕駛座並有傅雅均不斷踹踢黃員,故在其逃逸時黃員雙手分別扶握車門及副駕駛座椅背,雙腳躍入副駕駛座前方腳踏墊係以避免己身危難(遭側撞或被甩出、踹出車外致其傷亡),以盤查及撞擊原告地點距離68公尺(新北市○○區○○路○○○號至000號)及行車時速60公里推估,期間僅係5秒不到,黃員實無餘力與惠家棟爭搶方向盤,該緊急避難行為究屬依法執行職務不無疑義;另黃員係於惠家棟駕車撞擊原告後,為避免自己或他人危難(追撞傷及無辜第三人)方喝令停車、拔除車鑰匙及控制方向盤。

⒉原告片面以網路媒體報導為憑據,泛指車輛追撞係肇因黃

員搶奪方向盤導致車輛失控,然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黃員、警員洪瑞林及林介夫等3人報告,均可佐證原告損害係惠家棟自行持續加速未踩煞車及闖越紅燈直接撞擊所致。

另案發時原告係遭車輛由後方追撞,原告及報導記者亦非身處攔查現場或於肇事車輛上,無法目睹盤查、避難及逮捕過程,僅依媒體報導,洵屬無據。

⒊至樹林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關「黃員跳

上副駕駛座,與駕駛及乘客發生拉扯推擠」部分之紀錄,係依據原告及訴外人黃竹松、劉瑞琴、章群燕等4人談話紀錄而為記載,惟渠等並無親身經歷或親眼目睹黃員與惠家棟及傅雅均拉扯推擠。反觀黃員、警員洪瑞林及林介夫為實際在場目睹全部過程之人,均稱惠家棟及傅雅均趁隙逃逸且於車上對黃員有攻擊行為,故黃員為免跌落車外相關行為,依避難時之具體情節已係惹起損害最少之手段,實無過當,依前述該等事實,黃員行為應係緊急避難行為。

㈢本件請求權性質屬於特別犧牲損失補償,與惠家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係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而前者請求權目的係以補償民眾對依法行使職權之特別犧牲,後者則係賠償民眾對不法侵害權利行為之損害,前後兩者並非同一目的,亦非同一給付內容;另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觀之,被告並非負全部給付義務,僅就補償原告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故本件損失補償請求權與惠家棟損害賠償間非不真正連帶關係。又原告係因惠家棟犯罪行為而受重傷之被害人,本得據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向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申請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所受損害,依新北地院105年1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229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由惠家棟承擔,原告實非適格之特別犧牲損失補償請求權人。則原告復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實係以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而同時請求損害賠償及損失補償,損失重複填補,有不當得利疑義。

㈣原告迄於本件起訴之日均未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惠家

棟之民事損害賠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除惠家棟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外,尚包括惠家棟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等,原告仍可能對於惠家棟未來取得之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故原告泛稱強制執行無受償之可能,顯屬無據。且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已足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實際並無特別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具有特別犧牲補償義務,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院卷第42頁)、原告特別犧牲請求書(原處分卷第41至48頁)、被告104年7月9日新北警安行字第1043394667號函(本院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104年11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526653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8至2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6至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8至3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失補償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被告所屬警員於前揭時地在系爭車輛內所為之行為究係職權行使抑或係緊急避難?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警察

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第2項)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第3項)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行政法上之損失補償,乃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目的適法的實施行政權所為之補償,與國家賠償係對於違法之侵害者不同。人民對於國家社會原負有相當的社會義務,警察基於公益,合法實施警察職權,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如係在其社會義務範圍內者,負有忍受之義務,不予補償;必須超過其應盡之社會義務範圍,使應就其個別所遭受之特別損失或特別犧牲,酌予公平合理之補償。惟以其損失非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為限。」準此,人民若非受特別犧牲,即使於警察行使職權時受有損失,亦不得請求補償,又若所受損失非警察行使職權所致者,亦不得請求補償。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

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6條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2項)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㈢經查,惠家棟及傅雅均於警詢時均係坦稱:警方於104年1月

10日22時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惠家棟所駕系爭車輛於路邊違規停車,遂進行盤查,當時只有車主蔡亨利拿出自己的證件並下車配合警方接受檢查,惠家棟及傅雅均皆謊報姓名,當警方要求其等亦下車接受檢查時,傅雅均即叫惠家棟駕車逃逸等情屬實,此有惠家棟及傅雅均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答辯狀檢附不可閱覽卷證第4頁、第14頁),又惠家棟於過失傷害案件偵訊時亦供述:「(當日是否為了要逃避警方查緝,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對。」「(為何駕車未遵守上述規定?)因為我要逃避警方查緝。」等情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2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0頁),復參酌卷附黃員及警員洪瑞林、林介夫分別出具之職務報告均明確記載(原處分卷第33至40頁):黃員及警員洪瑞林、林介夫等3人於前揭時、地,發現違停路邊之系爭車輛形跡可疑,經以警用電腦查詢車主蔡亨利及坐於車內之惠家棟及傅雅均身分,只有蔡亨利下車配合檢查,惠家棟則謊報姓名,傅雅均則係出示他人健保卡,為避免惠家棟駕車逃逸,在第一時間盤查時已先要求車輛熄火,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受檢,見2人藉故推託不願配合,黃員即告知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以強制力帶惠家棟及傅雅均2人返回勤務處所查證,惟其等經警方告知後,即伺機欲趁隙逃逸,黃員為防備其等逃逸,係站立於該車打開之副駕駛座車門內側,警員林介夫係站在車輛後方,警員洪瑞林站在該車右後車門旁,一聽到惠家棟加足油門之汽車引擎轉速聲,黃員係躍進車門已開啟的副駕駛座內等情明確。且黃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另具體敘述:其一聽到惠家棟加足油門之汽車引擎轉速聲,即以右手扶住副駕駛座車門內側門把,左手扶住副駕駛座椅背,雙腳躍進副駕駛座前方腳踏墊上,惠家棟仍加足油門蛇行前進,傅雅均則雙腳連續踹踢黃員並用雙手推擠黃員身體,致使黃員上半身懸空在車身外,並只能靠右手扶住已開啟尚未關閉之車門並用左手扶住副駕駛座椅背後側,藉以支撐身體重量,避免被傅雅均推踹出車外等情甚詳。再者,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原處分卷第32頁),亦證惠家棟駕駛系爭車輛逃逸時,行進中的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確仍處於半開啟狀態。而經審酌上開3份職務報告,均係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係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該等文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且經核該等職務報告內容與前揭惠家棟及傅雅均所述情節並無二致,亦與路口監視器所攝畫面情狀相符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堪採為憑信。基上,足認被告所屬員警為達查證惠家棟及傅雅均2人真實身分之行政目的,所著手採取之具體措施,僅止於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攔停人、車、詢問姓名、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而因惠家棟及傅雅均2人實際上仍坐在車內,並未下車配合檢查,故被告所屬員警僅對其等預告將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然尚未及進一步著手實施強制力以將該2人帶往勤務處所,惠家棟即已加足油門駕車逃逸等情,洵堪認定。

㈣雖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由惠家棟與黃員共同造成,因黃員

爭搶系爭車輛方向盤及拔除鑰匙方式執行職務而影響惠家棟操控系爭車輛所致云云。惟查:

⒈惠家棟於前揭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號誌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另案業經發布通緝在案,於行至上開有號誌且其行向顯示為紅燈之交岔路口,為逃避警方攔查,竟未依車道連貫暫停,反駕車加速逃逸並逕自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依規定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其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惠家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至3頁、第89至90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指述其遭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受傷等情相符(偵查卷第4至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至11頁、第13至40頁、第47頁)。

且惠家棟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新北地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據上,足證原告所受損害與惠家棟前揭駕車逃逸行為係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⒉雖樹林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處理摘要

」欄係記載「黃分隊長跳上副駕駛座,與駕駛及乘客發生拉扯推擠」,惟該調查報告表係依樹林分隊警員向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撞擊之原告及黃竹松、劉瑞琴、章群燕等4人訪談詢問結果所製作。而細究原告於接受警詢時係陳稱:「我事後看新聞才知道,對方是通緝犯而保安隊的警察為了抓他跳上車發生拉扯,造成他車子失控撞上我」(偵查卷第4至5頁、第12頁);另黃竹松、劉瑞琴、章群燕等3人於樹林分隊接受訪談則均陳稱:其等當時人沒有在車上,是聽見碰撞聲才知道,保安大隊警察在追捕對方駕駛人惠家棟為通緝犯,惠家棟拒捕,保安大隊警察跳上車拉扯,導致惠家棟駕駛的自小客車失控,撞上其等車輛等情(答辯狀所附105年11月10日製不可閱覽卷證第1至3頁),足證原告及黃竹松、劉瑞琴、章群燕均無親身經歷或親眼目睹黃員與惠家棟及傅雅均拉扯推擠過程。是以,原告援引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並無足證明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係因黃員與惠家棟及傅雅均發生拉扯所導致。

⒊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據黃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可知,警員執行本件盤查地點至原告所騎系爭機車遭系爭車輛撞擊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至000號),僅距離68公尺,且系爭車輛之方向盤、油門及煞車均由惠家棟所掌控,副駕駛座並有傅雅均不斷踹踢黃員,黃員於惠家棟駕車加速逃逸行進時,以右手及左手分別扶握車門及副駕駛座椅背,雙腳躍入副駕駛座前方腳踏墊,致使黃員上半身懸空在車身外,則依上開客觀情狀事後觀察,應足認黃員所為上開舉措係為避免其自身之生命、身體恐遭受側撞或被甩出、踹出車外致其傷亡之緊急危難發生。再者,觀之事故現場圖(原處分卷第51頁)可知,惠家棟駕駛系爭車輛加速逃逸途中,除不顧交通號誌持續加速未踩煞車及闖越紅燈直接撞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外,尚沿路擦撞在其右前方停靠路邊的1部自小客車、6部機車、9部腳踏車、花盆及招牌等物,迄至同路段247號始停止行進等情,據此應可推知惠家棟駕車倉皇逃逸之際,其加速行車時速顯逾一般道路行車速限50公里,則其遭員警盤查至追撞原告(相距68公尺)期間,經換算推估僅歷時5秒不到[即68公尺(50,000公尺/3,600秒)=4.896秒],衡情黃員應無餘力與惠家棟爭搶方向盤。是以,原告主張黃員有以爭搶系爭車輛方向盤方式執行職務而影響惠家棟操控系爭車輛乙節,查無積極證據可佐,尚無足採。從而,應認黃員於系爭車輛闖紅燈追撞原告之前,以雙手分別扶握車門及副駕駛座椅背,雙腳躍入副駕駛座前方腳踏墊之行為,屬緊急避難行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且該行為並直接影響惠家棟操控系爭車輛,與原告之損失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受損失非警察行使職權所致,依法不得請求補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警察職權行使法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