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9號105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鄒淑芬(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一銘 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楊中琳
楊翔宇上列當事人間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501629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未依法定期限處理傳銷商解除與終止契約之退出退貨,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21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104 年10月1 日公處字第1040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斟酌原告銀行帳戶遭凍結係因被告所致,而無法如期辦理退款,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一)本件源於被告前以原告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將原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嗣於103 年10月間搜索並凍結原告全部銀行帳戶,案經見諸媒體後,隨即引發大批傳銷商向原告申辦退款,使原告難以應付。原告曾數度陳明原告依法辦理退款之必要性,請求將原告部分帳戶解凍,然卻始終未獲允准。故姑不論被告顯係誤將原告移送偵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決原告無罪),原告並無規避退款責任,實因欠缺資金,無力於30日法定期限內辦理退款。且原告為避免拖欠傳銷商款項,始終盡力籌措資金,並於103 年12月底起,即已陸續依傳銷商申辦順序分別辦理退款。
(二)原告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有苗栗地院10
3 年度重金訴字第1 號判決可查,足證被告當初係誤解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意涵,並自行創設該法所無之要件,而率將原告移送偵辦,致使原告誤遭檢方凍結資金,甚至起訴,原告亦因此無法順利調度資金,因應傳銷商短期內大量之退款申請。故原告無法如期退款實因被告連串誤解所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
(三)原告本為合法之殯葬服務業者,故原告銀行帳戶遭到檢方凍結後,原告除須支應傳銷商申辦退款外,原告對原已允諾提供禮儀服務之喪家,仍須依法履行,而有維持基本營運之需要,且因原告本為得合法販售生前契約之業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 項規定,原告須將消費者所繳付之分期款,按期提撥75% 匯至原告設於元大銀行苗栗分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可知原告對合作廠商之貨款、員工之薪餉、水電費、信託款等債務,亦應依法清償,不可能長期拖欠。被告所稱形同強迫原告須一次滿足申退傳銷商之要求,但在原告欠缺短期資金流通之際,無疑迫使原告陷入倒閉危險,實無益該等傳銷商之權益。故原告係不得不對所有債權人(包含申辦退款之傳銷商、生前契約之消費者、員工及往來廠商等)以分批方式加以清償,以兼顧眾多債權人之權益。
(四)縱有部分傳銷商係在原告之資金遭凍結後才加入,且原告有遭凍結資金以外之營業收入,然原告須同時兼顧全部債權人權益,除須支付傳銷商之退款外,尚須支付人事費用、各式租金、生前契約信託款、營業稅、貨款、水電等營運費用、工程款、傳銷獎金,及依法應付予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之基金與年費等,且自原告於103 年10月間資金遭凍結後,迄至104 年2 月為止,原告此期間所需支付之前開費用已超過3 億元,因此關係員工及合作廠商之生計,且若原告不依法繳納亦有罰則(如信託款、稅金、傳保會之基金及年費),是原告自無可能將所有營業收入全部用於辦理傳銷商之退款。加以原告收到被告函文後數次函覆被告,及被告未於原告無法如期退款時即對原告作成處分,可知被告亦瞭解原告當時週轉不靈,且為避免原告倒閉,以確保後續所有傳銷商均可順利領得退款之前提下,原告必須維持基本營運,因而有清償其他債務之需要,故被告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8 月,均未對原告開罰,足見被告於先前之行政程序,即已考量並接受原告之主張。
(五)原告固未能如期向1,714 位傳銷商辦理退款,然多數之傳銷商均知悉並理解原告當時所面臨之財務困境,故在原告允諾必會辦理退款之情形下,絕大部分之傳銷商亦同意且理解原告延期退款,因此本件僅49位等不到3%之傳銷商向被告反應,況原告嗣後亦已向該等傳銷商辦理退款,故其等並未受有損害。且原告縱前遭被告數次處分,然該等處分所涉背景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尤其,本件係起因於被告曲解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及濫權移送原告等諸多違誤,其情形顯與前案不同,故原告可受責難之程度確實不高。
(六)被告所列舉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55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0 號及92年度訴字第1489號等判決,固提出所謂商品虛化,然此見解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公佈施行,經被告自行訂定該法施行細則第6 條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已無適用空間,且商品虛化實係依附於該等案件之特定事實脈絡下所推演出,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且有實際營業之殯葬事業,所販售者亦係真實存在之商品,並非無形商品,故原告商品絕非虛化,亦非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
二、原處分未分別審酌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21條第2 項之具體情節,顯有處分不備理由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怠惰之違法:
(一)原處分僅僅臚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事項,而未具體逐一審酌及列舉事證,可徵被告實際上顯未審酌前開規定各款情狀,故原處分量處罰鍰顯未附理由,而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明定罰鍰額度,本係授權被告得依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使被告於個案中落實比例原則,倘被告不分情節輕重,科以相同罰鍰,自構成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怠惰。原處分無非以檢舉人謝君、吳君等2 人所述,及權益受影響之傳銷商有81人,認定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且以檢舉人陳甲君等7 人所述,及權益受影響之傳銷商有1,633 人,認定原告違反同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前開2 行為分別裁處100 萬元罰鍰。然2 名檢舉人與7名檢舉人,及81人與1,633 人明顯不同,足證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21條第2 項之情節互異,相差懸殊,被告未查,率將前開不同違犯情節,一律分別裁處100 萬元罰鍰,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怠惰。
(三)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21條第2 項規定,客觀上為2 個不同事實,故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時本應分別獨立論斷,且應符合比例原則。原告縱前有其他違規行為而遭處分,或被告曾發函提醒原告注意退款期限,然此對本件2 個不同事實而言,僅係1 個共通背景之說明,不因此即可將不同違規程度之事實填補為相同程度之事實,而作成相同程度之處分。至原告多年前雖曾2 次因違反退貨規定遭罰,然該違規情形顯與本件不同,且距今甚遠,不得於本案中比附援引,作為原告應受重罰之依據。
三、被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有營業收入2 億9,
087 萬元,應有充分退款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一)原告於104 年1 月27日及3 月30日函送之103 年11月、12月及104 年1 月、2 月之營業收入資料,固載有各月份之營業收入,惟該數額僅係申報當時之初估數額,嗣因原告誤遭被告移送檢方偵辦後,許多在前揭月份加入之傳銷商即申辦退出退款,造成各該月份之實際營業收入隨之減少,故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及5 月29日已發函向被告更正,更正後之營業收入總計實為2 億7,581 萬9,200 元。
(二)況帳上營業收入,並不代表原告於當月即已收取相應金額。蓋原告之傳銷商購買商品如係以刷卡方式付款,信用卡業者並非立即付款,而係於次月後撥款,且因原告在103年10月6 日遭到檢方凍結資金,信用卡公司於103 年11月28日乃變更原告之商家代號,撥款時間則改為交易日後7日,或必須原告提供商品訂購單及宅配單等資料後始可撥款,故實際上,部份營業收入係延至次月或次二月方入帳,部分甚延至104 年8 月16日;且因更換商家代號,信用卡公司更要求原告必須提供1,000 萬元保證金,並直接從
103 年11月及12月款項中扣除。故原告於103 年11月實際入帳之款項僅有12,088,900元、12月僅有70,994,700元及
104 年1 月僅有87,488,700元、2 月僅有42,620,220元,總計2 億1,319 萬2,520 元,故原處分所憑事實及認定之原告收益,均有所誤會等情。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03 年12月起陸續接獲49位傳銷商檢舉,渠等與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於期限內辦理退款,涉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經調查後發現,原告103年9 月22日至104 年8 月24日應辦理退款名單,總計1,714位傳銷商未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21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完成退貨退款,原告卻以資金遭苗栗地檢署凍結,致營運資金無法周轉運用為由,拒不對已書面通知退出組織之傳銷商於其契約解除或終止後30日內辦理退貨退款事宜。案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並以103 年10月7 日公競字第1031461196號函知原告雖經檢調機關搜索扣押資金,仍應遵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且民眾檢舉及反映者眾多,對多層次傳銷交易秩序及傳銷商權益已造成重大影響,爰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據為原處分。
二、原告未能如期退款,非因被告所致:
(一)被告自102 年6 月起陸續接獲民眾檢舉原告,除查有原告未據實報備傳銷商品骨灰罐成本外,另疑涉及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部分,因屬刑事犯罪,爰移送苗栗地檢署進行偵辦。被告依法移送相關事證予苗栗地檢署偵辦,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及行政罰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並無違誤。
(二)苗栗地檢署就原告涉及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施偵查,並依偵查所得證據,認有犯罪嫌疑,進而對原告查扣凍結資金及提起公訴等行為,為檢察機關之檢察職權。況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扣押命令係經苗栗地院裁定,原告若認無扣押資金之必要,應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被告無權亦無聲請扣押原告資金,非因被告之故使其資金遭凍結。
(三)苗栗地院雖判決無罪,惟該判決係審理渠等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與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1條第2 項規定辦理傳銷商退出退貨予以處分,係屬二事,且該判決亦非係原處分作成裁罰之基礎事實,故不影響原處分效力。然前開判決與歷來實務肯認倘若傳銷商主要收入來源,顯非來自銷售商品,而係主要來自介紹他人加入,有商品虛化之情,即構成違反變質多層次傳銷禁止之見解不符。對此,苗栗地檢署已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三、原告主張其須支付基本營運費用,故對含傳銷商之所有債權人以分批方式清償,被告未審酌其有不可歸責原因云云,顯不足採:
(一)縱原告經苗栗地檢署扣押資金,仍不得藉此免除其應於法定期間處理傳銷商退出退貨之責任。由於原告前曾因違反退出退貨規定,遭被告處罰2 次,被告復慮及傳銷商恐因原告遭苗栗地檢署偵辦而影響渠等經營意願,且傳銷商人數眾多,倘原告拒不辦理或拖延辦理傳銷商退出退貨,將嚴重影響傳銷商權益,被告爰於103 年10月7 日函知原告倘有傳銷商要求退出退貨,仍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辦理。原告既已知悉法規所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仍違反該還款義務,103 年9 月22日至104 年8 月24日仍有1,71
4 位傳銷商未於法律規定期限內完成退貨退款。原告以資金遭凍結及尚有其他債務應給付,遲延履行還款義務,不啻將債權得否受償之風險轉嫁予弱勢傳銷商,使渠等財產法益長期懸於不確定狀態,無疑架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保障傳銷商權益之立法目的。
(二)苗栗地檢署於103 年10月2 日及同月20日發函多家金融機構,僅係要求渠等於收文後查扣凍結原告當時於該行帳戶內之存款,禁止款項匯出、提領,但仍允許匯入、存款。換言之,原告於該金融機構收受苗栗地檢署前開函之日以後入帳之資金,尚非屬被凍結之範圍,原告仍得自行運用。依據原告104 年9 月1 日函檢送統計至104 年8 月24日之退款名單,可知部分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傳銷商,係於原告資金遭查扣凍結後所加入者,且據原告104 年1 月27日及3 月30日函送103 年11月、12月及104 年1 月、2 月之營業收入資料所示,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原告營業收入高達2 億9,087 萬餘元,原告顯有履行債務能力。
(三)復據原告104 年2 月26日函稱其103 年11月、12月營業收入,合計為2 億683 萬6,000 元。原告104 年3 月30日、
5 月29日、7 月30日、9 月30日、11月30日來函提供其10
3 年11月至104 年8 月傳銷商品及生前契約銷售概況資料可知,原告於該期間之營業收入合計為7 億4,897 萬1,20
0 元。準此,原告顯然具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退出退貨之能力與財力。對於提出退出其傳銷組織之傳銷商,原告顯有高額營業收入與充裕現金,卻犧牲傳銷商權益,優先償還薪資、貨款、獎金等債務。
(四)至原告逕自揣測大多數傳銷商均同意且理解延期還款,況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無傳銷商得同意原告逾法定期間還款之豁免規定,故原告未於法定期間還款即屬違反法律規定。復稱延期退款無損傳銷商權益等語,顯屬悖於常理。至原告稱因資金遭凍結及尚有其他債務履行等語,顯係拖延不辦理退款之卸責之詞,自不得據為免責或減輕罰鍰。
四、苗栗地檢署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已立即於第一時間函請原告就申請退出傳銷組織之傳銷商,必須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辦理退出退貨。嗣被告接獲檢舉,即立案進行調查,並經被告函請原告就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辦理退出退貨一事提出說明與相關事證,及至被告處陳述意見,況被告不止1 次發函提醒原告必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辦理退出退貨,故縱期間知悉原告辦理退款情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接受、准許或認同原告延期還款之行為,是被告並無允准原告於必要之條件下清償其他債務。
五、原處分裁處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一)原處分所載檢舉人為謝君等13人,原告所述與原處分不符。調查期間被告又陸續收受陳庚君等36人檢舉,是本件共有49位檢舉人反映原告未依法定期限處理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出退貨。其中謝君及吳君等2 人為辦理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其餘47人均為辦理終止契約者。另據原告提供103 年9 月22日至104 年8 月24日之退款名單,經統計原告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規定辦理退款,受影響之傳銷商人數高達81人;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規定辦理退款,受影響之傳銷商人數多達1,633 人,受原告違法行為影響之傳銷商人數眾多,違法情節難謂輕微。且受害傳銷商人數多寡及違法期間並非原處分裁處罰鍰的唯一考量,尚審酌包括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等因素。
(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30日之猶豫期間內解除或終止契約,並領回購買退貨商品價金及其他所給付之款項,賦予初次加入該傳銷組織之傳銷商毋庸負擔違約風險即可全額取回所附之款項,相較於民事或消費契約爭議,立法者顯欲提供傳銷商於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有更優渥之保障。本件原告怠於法定期限內履行還款義務,甚至部分傳銷商至逾越法定期間約3 個月後始收到退款,惡性顯屬重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傳銷商即使自訂約日 起已逾30日,仍可隨時終止契約,並領回退貨商品原購價格90% 之價金,但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6 個月者,不得退貨,亦賦予傳銷商較優渥之保障,惟原告卻遲延辦理退貨退款,漠視傳銷商權益,惡性重大。
(三)又傳銷商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規範之猶豫期間經過後,倘有意退出傳銷組織,仍得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並可就自可提領之日起算未逾6 個月之持有商品,要求退貨,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及第21條均係保障傳銷商退出退貨之權益,僅係簽約日起30日內退出退貨之傳銷商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處理,倘逾簽約日起算30日後辦理退出退貨之傳銷商即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處理。故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之受害傳銷商人數係每日持續累積增長,因此其受害傳銷商人數較適用同法第20條為多,實屬常理。被告因審酌前開因素,爰未逕就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受害人數較多之結果而對原告據以課處重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復經審酌原告前被處分7 次,其中2 次為違反退出退貨規定,故原告本件係第3 次違反退出退貨規定,原告屢經被告處分在案,且被告亦已發函提示,原告仍未盡其還款義務,明顯藐視法律規定。並考量原告103 年度營業收入總計約15億1,561 萬餘元,103 年10月前帳戶之存款雖遭苗栗地檢署扣押,但103 年11月至104 年8 月仍有7 億4,89
7 萬餘元營業收入,爰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21條第
2 項規定各處100 萬元罰鍰,總計處200 萬元罰鍰,裁罰金額均屬適當,亦在法定範圍內,並無裁量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 年10月1 日公處字第104095號處分書(本院卷第43至45頁)、行政院105年5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50162989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6至52頁)、苗栗地檢署扣押命令(本院卷第53至58頁)、苗栗地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9至88頁)、被告103 年10月7 日公競字第1031461196號函(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歷次違法處分情形表(本院卷第142頁)、萬國法律事務所104 年2 月26日萬立字第A0029 號、
104 年4 月21日萬立字第A0053 號、104 年6 月4 日萬立字第A0077 號、104 年7 月13日萬立字第A0102 號、104 年8月4 日萬立字第A0124 號、104 年9 月1 日萬立字第A0145號等函文(本院卷第199 至206 頁)、原告103 年11月至10
4 年2 月間之傳銷收入入帳時間表(本院卷第225 頁)、10
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間之支出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226頁)、被告104 年2 月5 日公競字第1041460118號、104 年
4 月2 日公競字第1041460278號、104 年1 月21日公競字第1041460012號、104 年3 月20日公競字第1041460169號、10
4 年5 月8 日公競字第1041460383號、104 年7 月13日公競字第1041460820號、104 年8 月21日公競字第1041461003號等函文(本院卷第241 至249 頁)、原告104 年3 月30日慶云(104 )00000000000 號、104 年5 月29日慶云(104 )00000000000 號、104 年7 月30日慶云(104 )0000000000號、104 年9 月30日慶云(104 )00000000000 號、104年11月30日慶云(104 )00000000000 號、103 年3 月27日慶云(103 )00000000號、103 年5 月27日慶云(103 )00000000號、103 年7 月29日慶云(103 )00000000號、103年9 月26日慶云(103 )00000000號、104 年3 月30日慶云(104 )00000000000 號等函文(本院卷第254 至272 、27
4 至291 頁)及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未於其承銷商終止或解除契約生效後30日內完成還款及買回商品等程序,是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
二、原處分是否處分不備理由?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一項)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第二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
(二)多層次傳銷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一項)傳銷商於前條第1 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6 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
(第二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
(三)多層次傳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
6 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 項、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下。」
二、原告未於其承銷商終止或解除契約生效後30日內完成還款及買回商品等程序,乃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
(一)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未依法定期限處理傳銷商解除與終止契約之退出退貨,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1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200萬元,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將原告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搜索並凍結原告全部銀行帳戶,引發大批傳銷商向原告申辦退款,原告因此無力於30日法定期限內辦理退款,且原已允諾提供喪家之禮儀服務、合作廠商之貨款、員工之薪餉、水電費、各式租金、生前契約信託款、營業稅、貨款、工程款、傳銷獎金、水電等營運費用,及依法應付予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之基金與年費等,仍須依法履行,方能維持基本營運,原告於103年實際入帳之款項,原告已發函向被告更正為2億7,581萬9,200元,因原告之傳銷商購買商品部分以刷卡方式付款,且原告遭檢方凍結資金,致信用卡銀行將部份營業收入延至次月或次二月方入帳,且因更換商家代號,信用卡公司要求原告支拿1,000萬元保證金,直接從103年11月及12月款項中扣除,故原告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年實際入帳之款項僅有2億1,319萬2,520元。若原告倒閉更無力支付退出退貨款,更無益傳銷商之權益,且絕大部分之傳銷商同意且理解原告延期退款,原告實無可歸責云云。
(三)惟查多層次傳銷事業因經常以組織性手法勸誘民眾加入,而傳銷商多為經濟上弱勢或缺乏社會經驗,常不瞭解多層次傳銷特質、商品及獎金制度,於人情壓力、思慮不周等情況下貿然參加,故立法者為保障傳銷商,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傳銷商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30日內辦理退出退貨事宜,倘逾法定期間,即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1條第2項規定。本件係因傳銷商向被告檢舉原告之事項,同時涉及「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刑事犯罪,被告爰將原告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自103年10月2日起凍結原告資金(見本院卷第53-58頁)並提起公訴,引發傳銷商短期內大量之退出退貨,原告就引發大量退出退貨之原因,本可預料有此風險,原告若認所扣押之資金有履行法定義務之必要,非不可向對苗栗地檢署之扣押資金命令或法院不發還資金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告並未為之,原告就「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30日內辦理退出退貨事宜」,並非客觀上不可能。且縱依原告主張,於資金遭扣押後,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原告實際入帳之款項仍有2億1,319萬2,520元未被扣押(見本院卷第225頁及221頁之原告105年12月14日準備二狀),原告仍有資金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退出退貨事宜,亦非無信用可暫向他人借款,且原告縱使先償還營運費用亦有倒閉風險,但原告為維持營運竟選擇優先償還其他債務(見本院卷第226頁),將債權得否受償之風險轉嫁予弱勢傳銷商,當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保障傳銷商權益之立法目的,原告主張伊若倒閉對傳銷商並無益處,為維持營運而延期退款無損傳銷商權益云云,殊不足採。且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並無「為維持營運,得不於法定期間辦理退出退貨事宜」之例外規定,苗栗地檢署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且已多次函請原告就申請退出傳銷組織之傳銷商,必須依據規定辦理退出退貨(見本院卷第245-249頁),難認被告已默許原告延期還款,原告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之行為,自有故意,其主張因資金遭凍結無可歸責、被告已默許原告延期還款云云,亦無足採。至苗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雖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59頁,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惟該判決係審理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與原處分處罰原告未依同第20條第2項及第21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出退貨,並非相同,尚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解釋。
三、原處分並非不備理由,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一)本件原處分裁罰時,原告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21條規定辦理退款之檢舉人雖為2人、11人(見本院卷第44頁),但被告陸續接獲檢舉,原處分調查期間,共有49位傳銷商檢舉原告未依法定期限處理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出退貨,其中謝君及吳君等2人為辦理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其餘47人均為辦理終止契約者,此二部分人數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之被害人數雖然較少,惟按傳銷商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規範之猶豫期間經過後,仍得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並可就自可提領之日起算未逾6個月之持有商品,要求退貨,是簽約日起30日內退出退貨之傳銷商乃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處理(人數較少),倘逾簽約日起算30日後辦理退出退貨之傳銷商,則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處理(因人數每日持續累積增長,人數必然會較多),本件自不能單純比較二者被害人數多寡,而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被害人數少)的部分裁罰金額(100萬元)過高。
(二)又據原告提供103年9月22日至104年8月24日之退款名單,經統計原告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規定辦理退款,受影響之傳銷商人數高達81人;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規定辦理退款,受影響之傳銷商人數多達1,633人(見原處分卷不可閱乙一卷第471-527頁),此二部分違規人數為原告所不爭執,二部分之違規情節均難謂輕微。且原告前被處分7次(見本院卷第142-186頁),其中2次為違反退出退貨規定,故原告本件係第3次違犯,被告且已多次發函提示,原告仍故意違規,原處分爰考量原告103年度營業收入總計約15億1,56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73頁),受害傳銷商人數、違法期間、違規次數等,就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1條第2項規定各處100萬元罰鍰,總計處200萬元罰鍰,裁罰金額均在法定範圍內,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亦非不備理由,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多數傳銷商已接受遲延還款,並舉證人即原告職員李如嵐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18頁)為證,惟遭延遲還款之多數傳銷商雖未提出檢舉,但「未提出檢舉」與「同意延期還款」係屬二事,原告空言未提出檢舉之傳銷商均已同意延期還款,但並未提出該傳銷商之「同意書」以實其說,證人即原告職員李如嵐所證稱「大部分(傳銷商)都能接受(逾期還款)」云云,有迴護之虞,均不足採。更何況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亦無「經傳銷商同意後得逾法定期間還款」之例外規定,原告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云云,尚有誤會。
四、從而,原處分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20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