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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號10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文傑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董翔龍(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莉芳

蕭明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40150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民國102 年11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發榮譽國民證。嗣被告以原告因貪污罪,經前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58年度審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以104 年7 月7 日輔養字第1040054400號函核定自判決確定日(58年10月7 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理由略以: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凡因

犯內亂、外患、貪汙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查原告服役期間,因盜賣所駕駛之軍車汽油,經前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8條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罪論處,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服刑完畢。訴願決定引用行政院71年8 月13日(71)台人政參字第24056 號函之解釋,認定原告所犯為貪汙罪,實有擴張行政命令解釋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

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此所稱之「貪污罪」,是指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判決之「貪污罪」而言。此由52年7月15日公布實施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3000元以下者,適用較輕處罰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條例上所謂3000元是指銀元,當年每1 銀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元),依此條例規定所犯在3000元以下之罪,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處罰,而適用較輕之法律處罰。由此證明「貪污罪」之適用及解釋均從嚴。

㈢原告於58年因盜賣軍油12加侖,經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以58

年審字第80號軍法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1-22 頁)。判決上已載明每加侖汽油售價新臺幣10元,盜賣成功得款亦僅120 元,價值甚微,所以軍事法庭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8條第1 項減處原告有期徒刑2 年(陸海空軍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者,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軍事法庭以原告盜賣之軍油數量甚微,價值不高,衡情可憫,所以依刑法第59條減處有期徒刑

2 年。縱觀全篇判決書,未引用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法條論罪,所以不能視原告為「貪污罪」犯。本件被告並非審判機關,自不能將原告盜賣械彈以外之軍品案件逕為認定是貪污罪,而引用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處分,被告適用法令顯有不當。

㈣訴願決定引用行政院71年8 月13日(71)台人政參字第2405

6 號函,認定原告所犯屬貪污罪範籌。惟行政院並非審判機關,無權決定適用貪汙治罪條例或陸海空軍刑法處斷,且(71)台人政參字第24056 號函是行政命令,是針對「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是針對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獎懲」規定所作之解釋。此解釋是針對行政處分是否免職之行政命令,不是經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自不能援引適用刑事或民事處分。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此ㄧ行政命令不能與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抵觸,否則其行政命令無效。行政院不能將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辦法,比附援引適用在本件法律解釋上。

㈤退步言之,被告縱然有權停止原告之就養給付,惟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別有規定之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自58年10月7 日起算,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請求權已消滅,被告並無權停止原告之就養給付。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將原告之榮民就養權益自58年10月7日起回復,或發回被告自行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因盜賣軍油未遂案件,經前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58年度

審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可佐(原處分卷第2-3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照行政院71年8 月13日(71)台人政參字第24056 號函釋意旨「凡犯戡亂時間貪污治罪條例(81年7 月17日變更法規名稱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不含第11條行賄行為及第13條至第16條之行為),刑法瀆職罪章、侵占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公務人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問其用何種法律處刑及處刑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他人,均應認為貪污行為」(原處分卷第8 頁),原告既有前述犯罪事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所犯核屬貪污罪範疇,自屬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停權事由,被告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及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溯自判刑確定日起,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所稱前開行政院71年8 月13日(71)台人政參字第24

056 號函釋,係針對公務人員獎懲事項所為解釋,並不適用刑事處分云云,有關行政院基於職權所為函釋,本於行政一體原則,被告自應遵守,與是否用於刑事處分並無關聯,原告容有誤解,殊無足採。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所犯盜賣軍油未遂案件,是否屬貪污罪範疇,而為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停權事由?⑵本件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5 年時效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凡因內亂

、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㈡原告因盜賣軍油未遂案件,經前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58年度

審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經被告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自該判決確定日(58年10月7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原處分卷第2-3頁)、被告104年7月7日輔養字第1040054400號函(原處分卷第4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58年度審字第80號軍法判決

書並未引用勘亂時期貪汙治罪條例論處,故被告以原告曾盜賣軍品,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停止就養,適用法令顯有不當,至行政院71年8月13日(71)台人政參字第24056號函,係針對「獎懲是否適用於免職」之解釋,自不能適用於刑事處分,且此一行政命令與勘亂時期貪汙治罪條例牴觸,當屬無效云云。惟查:

1.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所稱之「貪污罪」,並不以「勘亂時期貪汙治罪條例」之罪為限,凡公務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不法利益者,不論其係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不論處刑輕重為何,均屬退輔條例第32條第2項所稱之「貪污罪」。又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之竊取或侵占軍用物品罪,考其立法理由,係以處罰不具公務員身分或無職務關聯性之士兵為其行為客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軍人侵占屬公有財物之軍用物品,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本件原告服役期間為上士駕駛,退伍後經輔導會於71年11月20日核發榮譽國民證,非不具公務員身分或無職務關聯性之士兵,其因盜賣所駕駛之軍用指揮車軍用汽油,經前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8條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軍事判決書雖未引用貪污罪之法條,但其所犯之罪性質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據以停止其榮民權益,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㈣原告復稱:本件自58年10月7日起算,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並無權停止原告榮民權益云云。惟查:

1.按「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安置榮民就養之立法意旨,係政府為體恤官兵,使身心障礙或年老無依且無工作能力者,能獲得安定生活,頤養天年。而國軍退除役官兵享有榮民權益係由上開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輔導會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其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即應依法永遠停止其就養權益,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乃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榮民權益之給付,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原處分僅係確認上訴人因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事由,而發生應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法律效果,並非將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亦非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24條有關撤銷違法處分及廢止授益處分應遵守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參照)。

2.參著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意旨,原處分既係確認原告因有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事由,而發生應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法律效果,其性質亦非公法上請求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之適用。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將原告之榮民就養權益自58年10月7日起回復,或發回被告自行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