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曹文傑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李翔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莉芳
蕭明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翔宙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公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代表人原為董翔龍(主任委員),嗣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有關退輔事務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6判決前,被告於105年5月20日變更代表人為李翔宙,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李翔宙承受訴訟並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於受訴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
7 條第3 項、第1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