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張泮香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林全(院長)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李翔宙(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榮民就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45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7月15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由受雇之大廈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民國105年8月3日送達原告。又原告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件裁定、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未補正繳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