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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志明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50160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6日與越南籍陳氏幸(TRAN

THI HANH)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分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陳氏幸來臺居留簽證。經該辦事處併予審查並對原告與陳氏幸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並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陳氏幸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乃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5年1月8日胡志字第10502100750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2),作成駁回陳氏幸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嗣原告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陳氏幸於104年6月28日在越南結婚,且於七奇觀餐廳宴客及拍攝過程照片,女方母親及姊妹夫都有前來祝賀,有拍攝婚紗照片2本為證。原告與陳氏幸各經朋友、同事介紹而認識後,兩人經由通訊軟體的LINE及微信常常連絡,陳氏幸有過在臺灣的一次前婚姻,在臺灣生活過兩年,略懂華語,跟原告溝通良好,兩人彼此有好感。原告亦有過前婚姻,能有緣結合,彼此都很珍惜得來不易的婚姻。㈡104年12月25日在越南臺辦處接受面談時過於緊張,所以陳述有些差異,有朋友也是在臺辦處面談第一次沒有通過,而後移民署有到男方訪查,而給予第二次面談後通過,希望原告也能等待移民署來家裡訪查,以證實我們婚姻的真實性,待面談通過,妻來臺團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漏未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原告未曾出庭,未能闡明補正,附此敘明)。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1、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簽證之核發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司法機關可得審查,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殊有違誤。退而言之,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行政權核心領域,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亦有未合。2、原告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處分未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㈡實體部分:1.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綜合審認原告與陳氏幸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陳氏幸申請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陳氏幸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2.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原告與陳氏幸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陳氏幸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陳氏幸之簽證申請,此時在原告之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原告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陳氏幸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陳氏幸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申請驗證其與陳氏幸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

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再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及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有關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而前揭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第15號一般性意見所指外籍配偶入境及居留之權益應予保障一節,所稱之權利主體乃指該外籍配偶,非本國籍配偶。而我國法制既未限制該外國配偶就其簽證申請事宜主張權利,甚或尋求司法救濟,則本國籍配偶既非該外國籍配偶本人,自難援引上開公約主張權利,亦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對於陳氏幸申請來臺簽證遭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原處分1否准,所提起之訴,要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次按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

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其立法理由謂:「一、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二)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7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暨其立法理由謂:「

一、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

」以觀,足見為維護文件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時,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事由存在,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事由存在,即應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蓋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而已,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自與國家利益攸關。而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原則上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換言之,不論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申請文件證明主要用途欄如何記載,核其申請驗證外國結婚文件之最終目的乃係來臺居留。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即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同時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外國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即無不合。依卷附面談紀錄,本件原告與陳氏幸於104年12月25日接受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結果,雙方就首次見面經過、結婚宴客及聘金情形、男方首次拜訪女方家情形、男方交付女方生活費情形等雙方共同經歷之認識、結婚之重要往來事實,竟為不同之陳述,因認與常情有違;且依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影本之記載,可知陳氏幸自101年起頻繁進出東南亞諸國,103年間幾乎未居於越南;再酌諸交往經過書影本記載,渠雙方自104年4月1日開始交往,惟依陳氏幸護照資料,伊當時在馬來西亞,因認渠等真實交往經過啟人疑竇;又衡諸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始經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與大陸地區人民毛君離婚確定,翌年即透過介紹認識陳氏幸,並於104年6月間首次赴越南與陳氏幸辦理結婚事宜,顯無實際交往即倉促結婚,締結婚姻過程顯然有違常理,因認原告與陳氏幸之婚姻無乏真實性,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主張渠與陳氏幸之婚姻真實,面談時出於一時緊張致陳述不一,應再次查訪云云,要屬無稽,洵不足採。

㈢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對事件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申言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狀之真意,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狀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準此,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異議程序、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若申請人對於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已具狀向駐外館處表示不服,雖誤以「訴願書」之形式為之者,駐外館處仍應以其係提起異議處理,始符法意。查本件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前揭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2函復不受理原告與陳氏幸文件驗證申請案,業於該函說明四明載: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倘台端不服本處作成之不予受理決定,得以書面敘明理由,於15日內向本處提出異議之教示(見本院卷第12頁),詎原告未依上開教示,而於105年1月15日擬具「訴願書」,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表示不服,揆諸前揭規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本應依「異議」程序處理,詎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卻將上開「訴願書」轉呈被告,向行政院提出訴願,雖有不合;惟參之被告之訴願答辯函,已針對本文件證明申請案及其異議不予受理之原委提出詳細答辯,且行政院亦針對此部分,為實體之審議,其異議程序上之瑕疵,應視為已告治癒,否則,徒增兩造程序來回之週折,不符訴訟經濟之意旨,從而,原告對於實體審議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係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即應就訴願決定進行實體審理,不得再執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為由,認本件原告未經異議程序,裁定駁回其訴,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要屬不合,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1起訴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被告原處分2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核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