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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48號聲 請 人 李銘碩

李佳純李佳美李佳霙李佳穗李佳蓉共同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楊政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杜珠治與被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必以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直接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行政法院認訴訟參加之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條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李○○○(已歿)之子女,李○○○為訴外人杜○○(已歿)及原告之胞妹,杜○○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逝世時,膝下無子女、雙親均亡,應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李○○○繼承杜○○之遺產,嗣李○○○於104 年6 月29日逝世,由聲請人等6 人(另一繼承人李明聰已於同年7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李○○○遺產。是以,本件原告有無臺灣地區之戶籍、原告實際之身分別及原告是否以書面方式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將影響聲請人所繼承李○○○遺產之分割方式,足以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其於105 年1 月28日向被告申請塗銷或更正戶籍登記簿記事欄「民國叁玖年拾壹月拾日遷出行方不明」之記載,遭被告以105 年2 月3 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530099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原告,否准塗銷或更正戶籍登記簿記事欄行方不明記載之申請,原告乃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以,本件原處分之內容係被告否准原告所申請之更正或塗銷其戶籍關於「民國叁玖年拾壹月拾日遷出行方不明」之記事,聲請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未因該記事之更正或塗銷與否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結果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聲請人固主張原告之戶籍記事若經被告准予更正或塗銷,將影響聲請人所繼承遺產之分割方式,造成損害云云,惟聲請人所陳係攸關民事繼承事件,雖涉及原告係以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繼承杜○○之遺產,然此核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就本件訴訟結果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亦未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結果而直接受到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綜上,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按應為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