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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4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杜珠治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參 加 人 李銘碩

李佳純李佳美李佳穗李佳蓉李佳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楊政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輔助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司法實務在詮釋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指之「利害關係」時,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14號判例意旨,也不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將受損害為要件,只需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可;亦即輔助訴訟參加之許可要件中,就「訴訟結果與造成權益損害」間之因果關連性部分,僅要求有「間接關連性」,其因果關係建立在經驗層次之事實基礎上,涉及蓋然性高低之判斷,而與獨立訴訟參加要件嚴格之因果關係判準,顯有差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行政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得聲請輔助參加訴訟,倘當事人聲請駁回該第三人之輔助參加,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然查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足見該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各審判系統所為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各自為事實之認定,互不受拘束。何況,針對同一事實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間本即容有不同之判斷,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斷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就同一事實所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本難期民事法院必為與行政法院相同之判斷,自屬當然。是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參加人非本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亦不對參加人發生拘束力,難認參加人就本案行政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次查原告申請回復戶籍之目的是落葉歸根,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可見原告本即享有中華民國國民應有之權利,故參加人聲請輔助參加,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原於民國35年10月1日設籍臺北市○○區○○○路○○○號,嗣與母親杜林寬、妹杜昭華、弟杜瑞棋赴大陸地區廈門定居,並在當地設籍,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均記載「民國參玖年拾壹月拾日遷出行方不明」。嗣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向被告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回復戶籍事宜。經被告以105年2月1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5301084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回復原告之戶籍;參加人則以其等為訴外人李杜少華(已歿)之子女,李杜少華為訴外人杜瑞奎(已歿)及原告之胞妹,杜瑞奎於104年3月16日逝世時,無父母子女及配偶,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李杜少華繼承杜瑞奎之遺產,嗣後,李杜少華於104年6月29日逝世,由參加人繼承其遺產,則原告有無臺灣地區之戶籍,依民法第113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等規定,參加人之應繼分將因原告實際之身分別及其是否須以書面方式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就第三人杜瑞奎之遺產分割方式,將因本案判決結果有影響,此均足以影響參加人之權益,故聲請准予參加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就其向被告申請回復戶籍之准、否處分,確對於參加人前揭相關法律上之權益有影響,是應認定參加人對本案訴訟結果具有利害關係,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參加人為輔助本案訴訟被告而參加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鍾 啟 煌法 官 李 君 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