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4號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淳森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訴訟代理人 彭國華
張勛杰沈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105公審決字第009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簡任第十二職等秘書,因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8日院台人字第1050130666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屬人事單位因原告涉犯瀆職(妨害秘密)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2月14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有罪確定,經被告105年第1次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2條立法意旨及銓敘部104年12月17日部法二字第1044051729號函釋(下稱銓敘部104年12月17日函釋),建請將原告考績考列丙等,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二)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50%)、操行(20%)、學識(15%)、才能(15%)等項目綜合評分,被告僅以原告受有刑事確定判決,即從原評定乙等79分改列丙等69分,其10分之減項究係上開4項目中的哪一項,未據被告說明,亦顯被告所為考績評列之粗糙。被告罔顧原告當年度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各項目之綜合評分,逕為丙等考績之核定,顯與上開規定相違。再者,本件考績所據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下稱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24項規定「經移送法辦」即宜考列丙等,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如最終無罪判決確定,受考人之前各年度因此受有不利考評,豈非公平。銓敘部雖稱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係屬行政指導,考績評核仍為各機關主管權責云云,惟此舉顯有侵害其他行政機關權責之嫌,況行政程序法並無行政機關指導其他行政機關之規定。被告依銓敘部104年12月17日函釋及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將原告考績由乙等改列丙等,顯於法無據。被告雖稱依銓敘部104年12月17日函釋,原告不得考列甲等,惟何以原告不能考列乙等?原告請求被告釋疑究係工作(50%)、操行( 20%)、學識(15%)、才能(15%)何項目遭到扣減,自屬合理,被告未予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告系爭刑案固受有罪判決確定,惟該行為時為99年,判決確定時為104年。原告於104年並無任何違法行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如何影響原告104年各項考評項目?被告為掩飾其無端將原告104年考績由乙等改列丙等,竟曲解法令,將考績評定過程應嚴守祕密,擴大為不得將評定結果之緣由告知受評定者;倘受評定者連如何接受評定、對於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評定項目之結果,均一無所知,如何提出異議?被告所辯,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四)考績委員巫慶文、許海泉有應自行迴避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被告應命渠等迴避而未為,考績決議應屬違法無效:
⒈巫慶文為99年被告監察調查處處長,於原告涉及洩密案政
風行政調查時,曾指證原告曾在99年5月9日至辦公室影印調查報告,並於原告被移送偵辦時出庭作證;許海泉99年任被告副秘書長,銜命督導原告涉及洩密案之政風行政調查,作成將原告移送偵辦之決定。上開2 人迄今仍分別擔任被告監察業務處處長及被告副秘書長,對其他委員具實質影響力。
⒉巫慶文於原告洩密刑事案件中曾為證人,於行政調查中曾
2次指證原告;許海泉督導原告洩密案之行政調查,致原告被移送偵辦,衡諸常情,其於原告考績事件難謂無偏頗之虞。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末段,上開均屬非涉及渠等本身之事項,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故應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原告雖事先不知渠等係本件考績委員,且原告係臨時被通知與會,故未及聲請渠等迴避,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被告應依職權命渠等迴避,故不可歸責於原告未聲請。
(五)本件顯係以原告於104年度受刑事有罪判決而影響考績評定,惟該有罪判決之妨害祕密案件,經被告詳為調查之結果,除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構成提出非常上訴之法定要件外,亦另具再審之法定事由,被告因此對原告所遭刑事判決部分,議決「無移送懲戒之必要」。換言之,被告對於影響本件考績之「有罪判決」,經發案調查認定有違法之事實,然卻又在無法令依據之情況下,逕以該件存在嚴重瑕疵之判決作為本件不利原告104年度考績評定之依據,除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外,對於證據之取捨,亦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等語。原告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辦理本件考績評定,程序上並無瑕疵:⒈被告辦理原告104 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
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遞送被告105年第1次考績會初核、院長覆核,並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是以,被告辦理原告104年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法定程序瑕疵。
⒉有關原告稱考績委員巫慶文、許海泉應迴避而未迴避乙節
。考績會委員許海泉及巫慶文等2人,於105年1月6 日105年第1次考績會審議原告104年年終考績時,係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執行法定職責,因非屬涉及委員本身之考績事項,且與原告無親屬關係,亦非屬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自不構成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所定應行迴避之事由。況該2人係於原告99年洩密案行政調查中督導調查及擔任證人,與原告104年考績案無涉,自不構成行政程序法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亦無相關事證顯示該2名考績委員於執行該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被告自無須依職權命渠等迴避。再者,原告如認該2名委員應予迴避,於105年1月6日考績會列席陳述意見時,即得聲請迴避;被告考績委員派令均事先於網路資訊系統公告周知,原告稱其事先不知渠等為考績委員云云,不足為信。原告未為迴避聲請,卻於事後憑空臆測,實不足採。
(二)被告衡酌原告104年全年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與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綜合考量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並無不合:
⒈被告辦理原告104年年終考績,係依考績法第5條、第14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由其單位主管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及差假、獎懲紀錄綜合評擬為乙等79分,嗣提送105年1月6日被告105年考績會第1次會議初核,經審酌原告涉嫌瀆職(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除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不得考列甲等外,又為落實考績法第2條規定意旨及銓敘部104年12月17日函釋意旨,會中除先請單位主管說明外,為期慎重,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並就原告全年工作績效表現、操行、學識、才能、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差勤紀錄及獎懲情形等綜合考評,並參酌銓敘部104年12月17日函釋意旨,採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經全體17位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主席未參與投票),決議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等次分數由乙等79分變更為丙等69分,遞經院長覆核,維持丙等69分,程序均屬合法。
⒉有關原告稱其所涉妨害秘密案件之行為時為99年,何以影
響其104年考績乙節,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及銓敘部83年1月18日(83)臺華甄三字第0947429號函釋,被告將原告104年受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列入其104年年終考績綜合考評之範圍,於法洵屬有據。依考績法第20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及銓敘部100年7月12日部法二字第1003402689號函,被告就考績評定過程應嚴守秘密,自不得告知原告其104年年終考績單位主管評擬及考績會初核之情形與結果。原告不服其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業已依法提起救濟,該考績辦理過程之適法性,即得藉司法審理加以審視,並不影響原告救濟權益。
⒊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說明其係何考評項目受10分扣減乙節
,依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以及公務人員考績表填表說明三等規定,考績總評應依據受考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參考各項目細目考核內容,於評語欄為綜合性描述,並加計受考人平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後,於綜合評分欄評予100分以內整數分數,表列各考核項目之百分比為參考權重,僅係表示各考核項目占滿分100分之最高比例上限。原告104年考績作成程序洵屬適法,業如前述;考績表「綜合評分欄」係就受考人全年工作績效表現、操行、學識、才能、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情形綜合考評後以總分呈現,並非僅就特定工作表現或優劣事蹟予以評擬,亦非就各考核項目分別考評給分,各考核項目之百分比僅為參考權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10分之減項為何考核項目為說明云云,應係對考績法規有所誤解。
(三)原告係於104年12月14日受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被告於105年1月中旬辦理原告104年年終考績時,自應將之列入104年年終考績綜合考評範圍。被告嗣後就原告陳稱受有冤屈等情作成調查報告,係於105年9月8日被告內政及少數民族、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5屆第26次聯席會議通過,原告之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未因該調查報告所提之調查意見而受影響,被告辦理原告104年度年終考績自無原告所稱理由矛盾、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等情事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經過事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銓敘部104年12月17日函釋、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及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5至20、50至51、54頁及復審卷第193-1至21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被告依銓敘部104年12月17日函釋、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為原告考績丙等之評定,違反考績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之規定,復未說明理由,且部分考績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等節,據以爭執,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考績會許海泉及巫慶文考績委員,是否有應迴避之事由?被告參考銓敘部104年12月17日函釋、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以原告受刑事確定判決考列原告丙等,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定有明文。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50;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20;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銓敘部備查。」第6條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二)經查,被告辦理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由原告單位主管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及差假、獎懲紀錄綜合評擬為乙等79分,經提送105年1月6日被告105年考績會第1次會議初核,審酌原告另因涉嫌系爭刑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不得考列甲等,另請單位主管說明,且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再由與會委員討論後綜合考評,經全體17位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主席未參與投票),決議原告104年年終考績等次分數為丙等69分等情,業經被告陳明,核其所行程序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考績會委員許海泉及巫慶文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原告之考績案應行迴避,其等未依法迴避,原處分即有違法,然查:原處分係關於原告考績之評定,核非涉及許海泉及巫慶文等考績委員本身之事項,故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之規定,其等無須自行迴避。又原告雖指稱前開二人於原告99年所涉系爭刑案發生後,均曾參與內部調查,因認有具體事實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查,許海泉與巫慶文於系爭刑案發生時,分任被告之副祕書長及監察調查處處長,基於職務關係參與該案行政調查,巫慶文並曾於原告妨害祕密案件偵查程序中,配合檢方應訊,惟其等所從事者,均係為協助被告或檢察機關瞭解事實或收集證據之目的,而本於職務所為之行為,與本件考績評定分屬不同行政程序,所職掌之事務內容亦不相同,尚難謂其等就原告考績評定之行政程序,因先前參與之行政調查或刑事訴訟行為,即認與原告存有特定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且本件係綜合考量原告平時考核及其所涉系爭刑案於考績年度判決有罪確定等因素,應於考績如何反映評價之問題,考績委員許海泉與巫慶文,既未就考績評定程序曾為證人,亦無具體事實可證其等執行考績評定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撤銷,尚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據為本件考評之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且違反考績應依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分項考評之規定一節,經查:
1.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係銓敘部就考績法之考績評定事項,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中具體條件關於「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者」部分,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曾受刑事處分者,原即為不得考列甲等之事由,且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如不屬列舉甲等條件者,機關長官除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外,本得衡量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且公務員涉及刑事犯罪,難謂與其工作、操行無關,是以於考績年度如有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者,考績會將此列為具體條件而於考績評定程序綜合審酌,核亦無違考績法相關規定與立法精神。再參酌銓敘部104年12月17日函釋:
「……三、另查本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略以,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案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為落實竅實考評,各機關辦理本年考績時,除受考人符合考績法第6條、第12條、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條件,其考績等次依相關規定辦理外,仍請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並本於綜竅名實、信賞必罰之立法意旨,衡量受考人全年工作績效表現、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情形,竅實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旨在說明銓敘部就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述事由,提示下級機關應審酌情節重大與否或有無具體事證等事實,以作為是否考列丙等之裁量因素,俾為適當考績等次之評定,核其所述裁量標準,尚無違比例原則,秉諸考績法第2條所定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考核之意旨,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前開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及銓敘部104年12月17日函釋,於法無據,且增加考績法所無之限制,尚非可採。
2.本件原告因犯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祕密消息、文書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考績會依考績法之規定,參考前揭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及銓敘部104年12月17日函釋,除審酌原告單位主管平時考核擬評資料,並就原告系爭刑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部分,聽取原告單位主管說明,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經與原告全年工作績效表現、操行、學識、才能、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差勤紀錄及獎懲情形等綜合考評後,決議作成考績丙等之評定,就本件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判斷,已踐行法定程序,且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牽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尚難違反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恣意濫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考績評定,容有違法,尚難憑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有應非常上訴及再審之事由云云,惟查原處分作成時,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遭廢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據以作為原告考績年度之考核基礎,並無不合。且被告已敘明原處分係依考績法就原告平時考核紀錄、差勤獎懲及原告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為綜合考評,原告仍爭執被告未說明平時考核擬評分數與考績評定分數之差異,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