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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5號106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希望之聲國際廣播製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宜君(董事)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王龍寬 律師陳威韶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詹婷怡(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閻立泰

布其慧鄭美華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501628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4年9月25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石世豪,訴訟中變更為詹婷怡,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婷怡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具文檢送專用電信、廣播電視、公眾電信頻率指配申請表(下稱頻率指配申請表)及屏東短波電台新設計畫規劃設計書,依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下稱電波監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指配頻率(頻率分別為9155KHz、9200KHz、9280KHz、9540KHz、11500K

Hz、11970KHz、13890KHz、16530KHz、16920KHz,下合稱系爭頻率)以設立屏東短波電臺。經被告以該會對於頻率之核配,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須經由行政院之規定始得據以核配,而原告所申請之系爭頻率並非經行政院核定開放得以核配之頻段,自不生後續依預算法、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及電信法規定程序之辦理申請問題;且原告亦非廣播事業,未有合法之廣播電臺,尚難逕以電波監理辦法之規定申請指配頻率,以104年12月10日通傳綜規字第1040051343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核准,並檢還原告頻率指配申請表及附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申請之高頻(HF)頻段,業經交通部郵電司(下稱郵電

司)開放申請使用,且得為廣播業務使用,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規定,並顯與交通部所公布之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下稱頻率分配表)不同:

⒈依廣電法第4條第1項、電波監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

,頻率申請與分配與否,應依頻率分配表定之。又頻率分配表於前言中記載:「交通部前於96年……修正之『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使頻譜規劃分配透明化,並作為無線電頻率申請與指配使用之依據。」。況我國除頻率分配表外,別無其他可資依循之頻率分配準則,是我國電波監理辦法及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等電信相關法規皆以頻率分配表作為分配依據,顯見該分配表絕非政策規劃之性質,實為依廣電法及電波監理辦法等規定制訂之法規命令。又頻率分配表中,已明載各波段電波之傳播特性及用途,其中高頻部分(頻率範圍:3-30MHz)之代表性用途,即包含短波廣播,且各類業務使用情形亦記載高頻之頻段,包括但不限於民用無線電對講機、業餘無線、學術試驗、新聞接收、一般用途無線遙控及低功率射頻電能器具等,顯見高頻頻段業已開放指配及使用。該表第陸項更詳載高頻業已分別提供予廣播、航空、氣象、固定或行動電信等業務使用,足證高頻頻段業經郵電司開放申請使用,且得為廣播業務使用,則原告應可申請被告指配上開頻率。

⒉被告復提出與行政院間往來函文,主張特定頻段仍須由被

告規劃後報請行政院備查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公函,僅涉及調頻廣播電臺執照之發放或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業務項目、時程及家數等事項,被告於該等函文中提及之政策規劃,係針對電臺或電信業者之營業基本要求或營業項目為調整,皆與特定頻率是否開放指配並無直接關連,自不能證明被告之主張。被告以原告申請之頻段未經行政院核定開放核配云云,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與郵電司公布之頻率分配表迥不相侔,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規定。

㈡原處分將嚴重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並造成高頻頻段受中央

廣播電台(下稱央廣電台)、漢聲廣播電台(下稱漢聲電台)壟斷,違反憲法第1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613號解釋:

⒈依憲法第1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13號、第678號解釋,所謂

通訊傳播自由,即係自由利用傳播言論之管道發表言論,如限制傳播言論之管道,自無從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查原告係一家獨立、非營利性的公司,資訊內容具有強烈人道關懷,且必須利用高頻頻段,始得將上開言論內容傳播至中國,故原告自93年起委託央廣電台代為播出(每年託播費約新臺幣2千萬元),惟自98年起逐步減縮原告之播出頻道,甚至103年1月12日起完全停止接受原告委託,詎被告亦斷然駁回原告之短波頻率之指配申請,將使原告之言論內容無法利用高頻頻段之無線電波傳遞,限制原告之通訊傳播自由,嚴重侵害言論自由。

⒉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將使央廣電台及漢聲電台繼續壟斷

以高頻頻段從事廣播業務之市場,嚴重傷害傳播管道發表言論之自由:

⑴按立法者應依司法院釋字第613及364號解釋之意旨,制定

法律防止資訊壟斷,並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以利用傳播媒體表達,促使行政機關以公平合理之方式分配電波頻率,以保障通訊傳播之自由及消弭媒體壟斷與獨占。再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0條規定,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可知立法機關業已要求行政機關避免媒體壟斷與獨占之現象,並促進資源分配,使人民得使用各種通訊傳播管道表達言論。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將使政府掌控之央廣電台及漢聲電台繼續壟斷以高頻頻段從事廣播業務之市場,造成原告等如欲使用該頻段從事廣播業務者,不但須負擔高額代播費,甚至取決於國家及電臺政策而拒絕代播,扼止人民使用廣播行使言論自由的權利。

⑵查央廣電台及漢聲電台縱有向國際及中國傳遞特定新聞及

資訊之政策任務,惟不能以此理由而排斥人民使用短波頻率,向國際發聲之言論自由。且央廣電台於80年間即已停止針對中國之心戰廣播,86年至90年間更逐步停播自由中國之聲及亞洲之聲等海外廣播節目,足知央廣電台對中國之播出內容,已與原告所欲播出之中共迫害法輪功及人權之議題不同。況央廣電台所依據之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設置,既未給予央廣電台專有使用高頻頻段之權利,自不得以此作為壟斷高頻頻段廣播市場之理由。況頻率分配表係持續依據最新國際會議更新頻段之使用,顯見我國仍得於國際間使用特定高頻頻段,技術上並不會有任何妨礙國際通訊或干涉他國廣播權利之情事。又由央廣電台及漢聲電台之最新節目表可知,其尚有諸多短波頻段閒置不用或未播音,顯未盡力履行重要公共任務。被告將唯一且有效對中國發聲之管道予以全面限制,又未能以限制、禁止人民使用短波頻段之手段,完成所謂「重要公共任務」等行政目的,益顯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指配短波頻率,不僅於法未合,更未能達成其行政目的,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㈢高頻頻段可利用天線之指向性,達成小功率、長距離之通信

效果,可知只要利用廣播天線之指向性,即便使用小功率之發射機和天線,亦能使資訊傳遞至特定區域,並無電磁波強度問題。再者,原告前因業務所需,於99年10月4日委由工業技術研究院至世界最大之短波廣播臺即臺南天馬臺廣播天線(75公尺高幕型天線),現場檢測電磁場強度。依該檢測報告量測結果顯示,其電場強度之最高與最低值介於2.21-2

0.93(V/m)之間,遠低於國際輻射保護協會所訂之標準,即5,000-30,000(V/m),益證高頻頻段短波電臺並無任何電磁波之疑慮,遑論原告預計使用之廣播天線,高度不及天馬臺廣播天線三分之一,且擬設置於屏東山區,周遭並無人煙,更無電磁波影響民眾等疑慮。況廣播設備亦屬申請時一併審查之範圍,行政院如就功率或電磁波強度有疑慮,自得於審查時一併考量或命原告補正,其卻以短波電臺有電磁波疑慮等無關事實駁回原告訴願,自無理由。

㈣廣電法並未規定申請人應取得「廣播事業執照」始得申請指

配頻率,原處分顯然違反廣電法、電波監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⒈原處分以原告未依廣電法第10條規定之程序取得「廣播事

業執照」而非廣播事業,亦未有合法之廣播電臺,自不得逕依電波監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被告指配頻率云云,惟原告申請指配頻率所憑之電波監理辦法並無申請資格之限制,甚至綜觀廣電法、廣電法施行細則及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下稱電臺設置辦法),均未見使用「廣播事業執照」之字眼,故原處分所謂「廣播事業執照」究為何指,實屬不明。再者,依廣電法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先依廣電法第10條之1規定,取得電臺執照後申請廣播執照,而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營運,故申請人取得電臺執照及廣播執照,係於開始營運之前取得即可,況電波監理辦法亦未規定,需先取得所謂之「廣播事業執照」,始得申請指配頻率使用。原處分卻以上開規定所無之「廣播事業執照」限制,駁回原告於短波廣播「營運之前」的「頻率申請」,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原處分併以原告應先成立電臺,再申請指配頻率,而非逕

申請指配頻率為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顯與電臺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7條第2項及電波監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不符:

按廣電法第10條之1、電波監理辦法第24條第1項、電臺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應先申請指配頻率,再申請核發電臺之架設許可證,再申請電臺執照,再申請廣播執照,絕非如原處分所稱,廣播事業執照之取得為廣播電臺之設立前提。何況,假設未來短波頻率之營運者有所謂廣播事業執照之資格限制,被告亦可使用附款等行政手段,要求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取得一定資格後核准,原處分以原告未取得廣播事業執照為由,逕駁回原告之申請,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為附款,無法達成廣電法促進廣播事業之健全發展等目的,違反適當性及必要性原則。縱依被告主張原告依法應先取得籌設許可後,方得申請指配頻率云云,惟被告事實上從未依循頻率分配表,主動依法建置適當之申請程序,被告之行政怠惰實已侵害人民言論自由,並且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及通訊傳播基本法等規定。

㈤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第9條

第1項、第2項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審議事項及授權內部單位辦理事項作業要點(下稱前揭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規定,無線廣播之頻率是否開放,應屬被告得為審議之範圍,自不許被告託詞頻率未開放故原處分毋庸經委員會審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4年9月25日希字001號函申請指配頻率事件,應作成核准指配頻率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應先取得廣播事業執照(籌設許可),不可單獨申請指配頻率:

⒈一般民營廣播電臺之申設流程大致如下:

被告首先根據頻率分配表及行政院政策,研提具體釋照作業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核定後,被告復依廣電法第10條第3項、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公告釋照作業細節,開放申請。申請人須於公告申請期間內,依廣電法第10條第4項、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被告提出籌設許可申請;經審查合格者,始得依廣電法第10條第2項、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4條第2項參與下一階段的競價或抽籤程序,並由得標者取得籌設許可。取得籌設許可後,得標者須依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及電臺設置辦法、電波監理辦法等規定申請核配頻率及架設電臺;完成後,依第44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廣播執照。而上開法規均係原告申請時即有效施行之法規,廣電法第10條第8項授權訂定之「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雖於105年5月甫發布施行,然其僅係針對廣播事業之申設流程,彙整並重申散見於各子法之規範,並未實質變動申請廣播事業經營許可之流程及條件。

⒉又依電波監理辦法第24條第1項及電臺設置辦法第5條第1

項規定,也可推知頻率乃為新設電臺所用,而電臺設立則須先依廣電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取得籌設許可,故頻率指配僅係申請經營廣播事業整個程序其中之一環節,原告尚無由跳過申請籌設階段,逕依電波監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單獨申請指配特定頻率。而所謂「廣播事業執照」係抽象指涉整體事業之經營許可,至少包含整個程序最初之籌設許可,非單指廣電法第10條之1所稱最終階段之「廣播執照」。蓋我國目前對於頻譜資源之利用仍採行業務經營執照與頻率指配「合一」之方式辦理,廣播電臺頻率向來與經營執照一併釋出,尚無「單獨」指配頻率之情形,此觀歷次廣播電臺開放申請公告、頻率分配表即明。原告既未取得廣播事業之經營許可,亦未經被告許可籌設廣播事業,逕行申請頻率指配,於法即屬無據。

㈡原告申請系爭頻率所涉業務並未開放,不能為一般民營廣播事業申請之標的:

按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交通部組織法第6條第6款及通傳會組織法第3條第6款規定,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管理,係分別由郵電司及被告負責辦理。頻率分配表目的係依據各頻段之特性指定其用途,抽象規劃整體頻譜資源;然對於特定頻段如何開放申請使用,包括申請資格、申請程序等事項該分配表均未有規範,故不能逕以頻率分配表之記載,即認定係屬已開放申請使用之頻率。蓋頻率係稀有資源,其分配除須按其特性為適當規劃以發揮最大效益外,實際上如何進行分配,更需要詳細而縝密的安排。是以,所稱「開放」應係指已經行政院核定具體釋照規劃後,被告復依廣電法第10條第3項、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公告該次廣播事業開放申請之服務區域、執照張數、許可方式及受理申請之起迄日等相關事項之情形。換言之,唯有經上述程序公告開放後之廣播事業,始得為廣播事業申請許可之標的。本件原告申請指配之系爭頻率,均不在前行政院新聞局歷次公告開放之列,系爭頻率之釋照方式及受理申請日期等事項未有具體規劃公告,故縱如原告主張其申請指配頻率已有申請經營廣播事業許可之意,被告後續亦無由辦理相關程序,其申請自無從准許。

㈢央廣電台及漢聲電台之設立與本案無涉:

原處分係以系爭頻段未開放一般民營廣播電臺申請,且原告未取得廣播事業籌設許可、並非廣播事業為由,否准原告指配頻率之請求,與央廣電台、漢聲電台之申設情形並無關聯。又央廣電台及漢聲電台使用高頻短波廣播頻段,均始於廣電法制定前,並為延續配合政府遷臺後國家政策執行其國際宣傳等法定、特種任務所為。央廣電台依「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第1條及第4條規定,負有對外、大陸地區傳播新聞及資訊之法定任務;漢聲電台則係原「軍中電臺」所改名,隸屬於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專責播放國防資訊、軍事新聞等。該二電臺與原告申請設立之一般民營廣播電臺性質迥不相同;既非同一事物,自無從相互比較,縱有差別處理,也無違平等原則。再者,廣播短波頻率因可觸達之聽眾廣及全球,相較於其他頻段自具有更高度之公共利益性質;且因涉及國際事務,政府基於維護國家整體利益之目的,及衡酌國際廣播之特殊性,未開放人民申請指配使用系爭頻段,實難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㈣原處分無須經被告委員會議決議:

按通傳會組織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被告遂依101年10月31日第511次委員會議決議,以101年11月2日通傳法務字第10146025110號函下達前揭作業要點,授權主管業務單位辦理前揭作業要點第2點至第7點規定外之處分案或其他行政行為,以兼顧人民權益及行政效能。次按,通傳會組織法第9條第2項第5款復規定,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為不得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之事項。其立法理由係以:「本會96年度、97年度、98年度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分別達4萬6,682、3萬8,333、3萬2,345件。其中具時效性、技術性、例行性或臨櫃案件,可裁量空間及爭議性較少,如執照換補發、器材設備型式變更、器材型式認證、器材審驗合格標籤、器材進口免關稅證明或廣播電視節目時間表變更等,分別約占百分之86、百分之88、百分之87,各計4萬0,241、3萬3,909、2萬8,302件。

為提升行政效率,爰將第2項第5款,處分案除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得、喪或變更外,無須再經委員會議審議。」查本案原告申請系爭頻率所涉業務既未經開放,無可資申請之標的存在,即無進一步由被告委員會實質審查申請人經營業務之資格及其他條件等涉及經營權事項之必要,故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原處分無須再經被告委員會審議。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年9月25日希字001號函(原處分卷第1頁)、頻率指配申請表(原處分卷第2至3頁)、屏東短波電台新設計畫規劃設計書(原處分卷第4至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8至2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0至3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未經以委員會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其組織是否合法?㈡原處分依據廣電法第10條第4項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有據?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是否限制原告言論自由?㈢原處分以原告並非廣播事業,未有合法廣播電台,不符合電波監理辦法之規定為由否准申請,是否依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通訊傳播基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5條及第10

條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次按通傳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同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考諸該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為充分落實委員制之精神,本會原則上應以委員會議之合議作為決策方式,但為增進行政效率,部分業務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決行,爰於第1項明定。二、本會採合議制,故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原則上應經委員會議決議,……三、第2項第5款『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範圍相當廣泛,即本會就第2條所列職掌而為之各項監督、調查及裁決事項,均需經由公告、許可或處分來處理。……五、另有關通訊傳播業務之例舉,說明如下:通訊傳播傳輸內容之規範,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通訊傳播相關新技術、新服務之審核,通訊傳播相關費率、網路互連及細分化之審核等均屬之。」準可知此,關於「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等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均應由被告以合議制之委員會議決議行之,由與會委員充分審酌通訊傳播係為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之宗旨,秉持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等原則,而對通訊傳播稀有資源為分配及管理,且不得授權內部單位或少數委員組成分組會議為之。

㈡又按前揭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0款及第8點

第1項亦明文規定:「下列事項應由委員會議審議:……(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前項第5款應由委員會議審議之公告案、許可案如下:……(二十)無線廣播、電視頻率開放。……。」「除第2點至第7點規定外之處分案或其他行政行為,授權主管業務單位辦理,其公文核決層級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是以,前揭作業要點亦已指出有關無線廣播頻率開放,屬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亦應由委員會議審議為之,非屬授權主管業務單位辦理之處分案或其他行政行為。

㈢再按「本會置委員7人,均為專任,任期4年,任滿得連任,

……。」「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該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之。」亦為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依法應由合議作成之行政處分,合議機關之組成不合法,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構成撤銷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委員會議之決議方式,係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若依法應由合議作成之行政處分,卻未以合議決議作成,即屬違法。

㈣雖被告陳稱:原告申請系爭頻率所涉業務既未開放,無可資

申請之標的存在,即無進一步由委員會實質審查申請人經營業務之資格及其他條件等涉及經營權事項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481頁)。惟按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電波監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申請新設電臺者應填具附件四頻率指配申請表,向本會申請指配頻率,經核准後應填具附件五電臺設置申請表,再向本會申請核發架設許可證後始得設置。」經查,原告係為設立廣播電臺而依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電波監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指配系爭頻率,此有原告104年9月25日希字001號函、頻率指配申請表及屏東短波電台新設計畫規劃設計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9頁)。復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原告依電信法第4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電波監理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指配頻率,該申請案件確屬被告職掌之通訊傳播業務等情無誤(本院卷第504頁)。基上,揆諸前揭通傳會組織法及前揭作業要點規定,堪認本件原告申請指配系爭頻率之案件,應屬被告所職掌之通訊傳播業務之許可案,非屬授權主管業務單位辦理之處分案或其他行政行為。是以,被告就原告申請指配頻率案件准否許可指配,自應以合議制之委員會議決議行之,始符合法定程序。然細觀卷附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之記載內容可知,原處分並未經由委員會議審議決議,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情屬實(本院卷第505頁),顯見原處分之作成係不符合前述法定程序。是被告上開答辯,已與前揭規定相違悖,並無足取。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組織既不合法,而應予撤銷,則前述本件爭執事項㈡及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委員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其合議機關

組織既不合法,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4年9月25日之申請,作成核准指配系爭頻率之行政處分部分,則應視被告依本判決之意旨,重由委員會議行使充分完整之審議權後,另行作成適法專業之判斷結果而定。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於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央廣電台及漢聲電台使用高頻頻段及設立電台,並辦理短波廣播等相關資料,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調查及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