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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8號10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永晏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偉琳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梁芳芳

周奇芬(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府訴一字第1050907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素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鈞堅,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盧清芳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立約向訴外人高振興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65平方公尺、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776/10000,持分面積分別為5.04平方公尺、10.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以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旋原告與訴外人高振興於100年1月31日另訂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同年2月1日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於同年3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系爭2筆土地及房屋買賣有瑕疵,原告之父盧清芳於102年6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訴外人高振興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經該院104年5月21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訴外人高振興應返還價金,該判決於104年7月17日確定。原告遂會同訴外人高振興於104年7月27日持上開臺北地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系爭2筆土地予訴外人高振興,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經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時之移轉現值100年1月每平方公尺各新臺幣(以下同)603,750元為前次移轉現值,並以起訴日102年6月1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各707,25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合計259,420元,並於104年7月30日繳納完竣。嗣原告於104年8月7日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4日中登補字第00134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原告、原告之父盧清芳與訴外人高振興等3人於104年7月4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移轉系爭2筆土地之原因為一般買賣(合意解除契約),並更正立約日為104年7月4日(和解書成立日期),被告遂以立約日104年7月4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各891,25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重新核定土增稅稅額合計800,572元,並於104年8月10日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44255610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原告補徵差額土增稅合計541,152元,已於104年8月17日繳納完竣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116060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12日府訴一字第105090701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6號解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政策……。」職是之故,土增稅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課徵之稅款,是祇要有自然漲價以及所有權移轉之事實,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無不予課徵之理(參酌本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判決)。本件原告購得海砂屋,經法院判決可合法解除與訴外人高振興之買賣契約。原告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僅為履行民法第259條所賦予之義務,且原告於104年返還土地與房屋後所取回者,亦僅為100年購買該系爭房屋與系爭2筆土地之價金,並未實質獲有土地增值之利益,被告對原告課徵土增稅,除有違「量能課稅」之原則,而不符租稅公平及正義,亦與土增稅課徵之立法目的「漲價歸公」原則有違。

(二)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本件原告乃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將土地移轉返還予訴外人高振興,並非前揭條項所稱「土地買賣」或「土地交換」。被告認定原告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有所違誤。

(三)退步言之,即便原告確實負有繳納土增稅之義務,按土地稅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雖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判決

主文為請求返還價金,惟其於判決理由內亦認定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是故系爭2筆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亦應以原告之父親向法院起訴日,即102年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始是,並非如本件原處分以104年為準。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按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增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同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增稅。次按財政部95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1650號函釋意旨,已辦竣移轉登記因解除契約返還給付物之移轉行為,既仍屬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則除符合法定減免或不課徵要件者外,仍應課徵土增稅。依上開函釋規定,被告核定仍應課徵土增稅,於法有據,尚無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亦無違反租稅公平正義。

(二)按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1款);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第4款)。經查原告原持臺北地院民事判決,向被告申報系爭2筆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判決移轉核課土增稅,嗣又持原告等3人所簽訂之和解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移轉原因為一般買賣(合意解除契約),更正立約日為104年7月4日,且地政機關登記原因為「買賣」,非「判決移轉」,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104年7月4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土增稅,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同條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同法第28條本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第1款)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4款)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查原告之父盧清芳於100年1月31日立約向訴外人高振興購買系爭2筆土地以及系爭房屋,並約定以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旋原告與訴外人高振興於100年1月31日另訂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同年2月1日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於同年3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系爭2筆土地及房屋買賣有瑕疵,原告之父盧清芳於102年6月18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訴外人高振興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經該院104年5月21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訴外人高振興應返還價金,該判決於104年7月17日確定。原告遂會同訴外人高振興於104年7月27日持上開臺北地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系爭2筆土地予訴外人高振興,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經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時之移轉現值100年1月每平方公尺各603,750元為前次移轉現值,並以起訴日102年6月1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各707,25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計算土增稅合計259,420元,並於104年7月30日繳納完竣。

嗣原告於104年8月7日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4日中登補字第00134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原告、原告之父盧清芳與訴外人高振興等3人於104年7月4日所簽訂之和解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移轉系爭2筆土地之原因為一般買賣(合意解除契約),並更正立約日為104年7月4日(和解書成立日期),被告遂以立約日104年7月4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各891,25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重新核定土增稅稅額合計800,572元,並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補徵差額土增稅合計541,152元,已於104年8月17日繳納完竣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116060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12日府訴一字第10509070100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100年2月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57頁)、臺北地院104年5月21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5頁至第26頁)、104年7月17日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27頁)、土增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0頁)、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9頁)、和解書(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5頁至第8頁)、更正申請書(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4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頁)、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79頁至第88頁)及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98頁至第10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購得海砂屋,經法院判決可合法解除與訴外人高振興之買賣契約,原告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僅為履行民法第259條規定之義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高振興,並非土地稅法第5條所稱之有償移轉,且於104年返還土地與房屋後所取回者,僅為100年購買該系爭房屋與系爭2筆土地之價金,並未實質獲有土地增值之利益,被告對原告課徵土增稅,除有違「量能課稅」之原則,而不符租稅公平及正義外,亦與土增稅課徵之立法目的「漲價歸公」原則有違云云。惟按:

1.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係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乃以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發生時,作為徵收土增稅之原因,並非以買賣等債權行為之發生作為徵收土增稅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歸於無效,而當事人仍使其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者,並不影響租稅之課徵。良以稅法所欲掌握者,乃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所課徵之稅款。因之,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本身有無效之原因而有不同。至於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亦有行政法院82年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之父盧清芳與訴外人高振興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契約,雖經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原告之父盧清芳與訴外人高振興並於104年7月4日訂立和解書,由訴外人高振興將應返還之買賣價金2130萬元給付予原告,並給付288萬元予原告作為利息補償金,原告於104年8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振興,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和解書(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5頁至第7頁)、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8頁)及地籍資料查詢紀錄(見訴願卷第60頁至第63頁)可參,則既有土地再次移轉之事實,且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較前次(100年)移轉現值為高(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45頁、第46頁),而有自然漲價所得,依前開說明,即應課徵土增稅。又,是否有償移轉,應按經濟實質而非法律形式認定。且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受債權行為之效力所影響。本件原告之父盧清芳與訴外人高振興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雖經解除,訴外人高振興與原告間100年間物權移轉行為不受影響,原告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嗣後基於和解書回復原狀之約定,於104年7月間將其已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高振興,於同年8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訴外人高振興並將應返還予原告之父盧清芳之買賣價金2130萬元給付予原告及補償原告利息288萬元,究其經濟實質,自屬有償移轉。原告稱本件非屬有償移轉,且其未實質享有土地增值之利益,不合土增稅課徵要件,且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云云,尚有誤會。

(四)至於原告主張即便其負有繳納土增稅之義務,本件係依前開臺北地院判決移轉登記,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4款規定,應以起訴日當期即10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云云,惟前開臺北地院判決係命訴外人高振興給付原告之父盧清芳2130萬元及利息,並非命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高振興(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5頁),此故,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高振興於104年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即以「1.依案附臺北地院民事判決

主文所示,該判決僅係金錢給付判決,與不動產移轉無涉,又本案另檢附和解書約定不動產移轉返還,故本案登記原因依內政部96.5.17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5649號函應為買賣,申請書第(4)欄有誤……2.申請書第(2)欄原因發生日期應依案附和解書所立日期填寫……4.本案所附土地增值稅單所載之登記原因及立契日請洽稅捐機關釐正……」通知補正(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9頁),嗣經補正登記原因為買賣,一般註記事項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4日,始於104年8月18日完成登記(見訴願卷第58頁),是原告主張本件屬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應依起訴日當期即10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依104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各891,250元(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45頁、第46頁)為申報移轉現值,重新核定土增稅額合計800,572元,並以原處分補徵差額541,152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