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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王瑞棟即新北市私立新惠星幼兒園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謝宜珍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撤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度簡字第51號卷第13頁),而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4年10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42032337號行政處分書,係對原告「處罰鍰6萬元並限於104年11月30日前重新辦理10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見本院卷第30頁),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茲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不服,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50頁),其訴因一部變更結果,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6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則依同法第114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5樓、13樓,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