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8號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永鎮
楊中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林讌珍 律師被 告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才仁(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捷雙
林秀玲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35781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9建號建物(下稱9建號),係於民國38年11月1日由建物所有權人楊阿在檢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原門牌記載為「舊社」,坐落土地為同小段32地號(下稱32地號土地)。
嗣楊阿在之繼承人楊阿淵等提具新北市貢寮區戶政事務所(現已併入瑞芳戶政事務所,下稱貢寮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6日核發之門牌初編證明書,以103年1月9日收件瑞登字第1180號申請案,向被告申請辦理9建號所有權登記關於建物標示之門牌號部分,由「舊社」更正登記為「新北市○○區○○街○○號(下稱○○街00號)」,被告依據前開門牌初編證明書所載之「經實地勘查係有建物所有權狀(建號:009,門牌號:舊社)編釘門牌為龍門里12鄰○○街00號」內容,及貢寮戶政事務所函請被告辦理9建號建物門牌更正之103年1月6日新北貢戶字第1033930047號函(下稱貢寮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6日函),將9建號所有權登記關於建物標示之門牌號更正登記為「○○街00號」。
(二)其後因○○街00號房屋現使用人就前揭門牌更正登記提出異議,經被告重新查證相關資料及實地勘查,認前開初編門牌證明書之○○街00號房屋,並非已登記之9建號建物,且瑞芳戶政事務所亦以該所104年7月30日新北瑞戶字第1043683933號函(下稱瑞芳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函),撤銷貢寮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6日○○街00號門牌初編案,被告乃以104年8月3日收件瑞登字第21810號案逕行撤銷前揭門牌更正登記案(下稱104年8月3日撤銷更正登記處分),並塗銷○○街00號門牌標示而回復為原始登記資料「舊社」。原告不服,以○○街00號房屋所有權人身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640741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104年12月29日訴願決定),以被告撤銷前揭更正登記案,固非無據,惟此情形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可得塗銷登記之情形,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被告未以書面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即逕行更正,因認被告104年8月3日撤銷更正登記處分,於法有違,而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處理。
(三)嗣被告即將前述查證資料,另行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核准後,先以105年1月30日收件瑞登字第3450號,將104年8月3日撤銷更正登記處分,予以撤銷,使9建號建物門牌回復登記為○○街00號,再以105年1月30日收件瑞登字第3460號辦理更正登記,將9建號建物門牌更正登記回復為原始登記資料「舊社」,並以被告105年2月3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5380134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瑞芳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函可知,68年之前即有○○街00號門牌,無重複編釘之必要;既然○○街00號門牌
自始存在,其即為9建號建物之門牌,被告僅因瑞芳戶政事務所函稱無重複編釘必要,即推論須將○○街00號門牌撤銷,將9建號建物門牌由「○○街00號」回復為「舊社」之結論,令人費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街00號房屋自38年登記以來始終坐落於原地,歷來修繕均為原地修繕,此有63年8月3日空照圖可稽。○○街00號房屋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此一構造記載除與9建號建物38年登記資料相符外,亦與房屋現狀相合。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示折舊年限為70年,由此推算,○○街00號房屋於30年間即已建造,與9建號建物於38年落成時間相當,顯見○○街40號房屋即為9建號建物。再者,○○街00號房屋之外緣滴水面積實為77平方公尺,內部面積為
69.80平方公尺,此與9建號建物於38年登記時之面積相當,此亦足以顯示○○街00號房屋與9建號建物為同一建物。
(三)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申請32地號土地之空照圖,被告雖稱依空照圖與檔存9建號建物座向圖來看,原告主張之房屋與9建號座向圖方位不符云云,惟此係因38年登記時方位劃錯,致檔存9建號建物座向圖登載錯誤,誤導登記機關。如依38年座向圖記載,9建號建物於32地號上之位置,為一垂直坡崁,不可能興建任何建築物。至於○○街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與9建號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係因該處為楊氏家族公廳,斯時管理人楊榮吉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時,僅申報其自身實際使用面積所致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被告辦理103年1月9日收件瑞登字第1180號門牌更正登記案之依據:
1.建物之門牌編釘事宜係屬戶政機關之權責,按內政部70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120870號函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
2、295條,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規定,地政機關依據戶政機關核發之門牌證明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目的在於使登記資料與實際相符,因此,建物門牌變更且與已登記建物為同一者,申請人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及建物標示變更登記時,即應准許之。
2.103年1月9日收件瑞登字第1180號門牌更正案,係權利人(即原登記名義人)楊阿淵等3人委託代理人檢具貢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初編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登記,且該所亦於103年1月6日函請被告辦理9建號建物門牌更正事宜,基於戶政機關既已就系爭9建號建物實地勘查,並於門牌初編證明書明確記載「經實地勘查係有建物所有權狀(建號:0000-0000,門牌號:舊社)編釘門牌為龍門里12鄰○○街00號」,被告爰依來函內容、申請人所檢附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門牌初編證明書)及103年1月22日收件瑞建測第19號標示變更勘查結果,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85、292、295條等規定,將9建號建物門牌由「舊社」更正為「○○街00號」。
(二)本件因○○街00號房屋現使用人就門牌編釘及更正事件提出異議,經被告重新實地勘察,32地號土地上並無與9建號建物構造相符之建物,且瑞芳戶政事務所查明後,業已撤銷貢寮戶政事務所前開門牌初編證明書,而該門牌初編證明書為103年1月9日收件瑞登字第1180號門牌更正登記案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故依據該證明文件所作成之更正登記處分即失所附麗,自應回復為處分前之狀態,故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4年8月3日撤銷更正登記處分,撤銷103年1月9日收件瑞登字第1180號門牌更正案,將9號建物門牌由「○○街00號」塗銷登記並回復為「舊社」。
(三)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認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塗銷登記係指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法定或約定原因消滅,向登記機關申請將該權利予以塗銷而言,本件門牌更正一節,無涉土地權利之變動,被告於辦理104年8月3日撤銷更正登記處分時,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為塗銷登記即非適法。本件係因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權責機關撤銷,致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屬登記錯誤態樣,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且本件非屬土地法第69條後段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情形,被告未以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即逕行更正,於法難謂無違。訴願決定乃將被告104年8月3日撤銷更正登記處分,予以撤銷,並令被告應另為適法處理。被告遂依訴願決定意旨,將相關查證資料陳報地政局,經該局以105年1月28日新北地籍字第1050164106號函核准辦理本案建物門牌更正登記後,被告依105年1月30日收件瑞登字第3450號訴願決定撤銷登記案件,將9建號建物門牌先回復登記為「○○街00號」,再續以同年月日收件瑞登字第3460號更正登記案件,辦理門牌更正登記,將9建號建物門牌由「○○街00號」更正回復為「舊社」,以符合土地法第69條所定辦理更正登記之程序。綜上,被告於105年1月30日以瑞登字第3460號辦理更正登記,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無違誤。
(四)關於原告主張依稅籍資料,○○街00號房屋即為9建號建物乙節:
1.經被告調閱38年11月1日原所有權人申辦「社里段舊社小段9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所檢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記載,該建物之建築日期為「民國前14年」,建築構造為「土角造」,然原告檢附○○街40號門牌房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載房屋折舊年數為70年(推算建築日期約民國34年),建物結構「土竹造(土磚混合造)」,兩者之建築日期及結構顯不相符。另經被告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查證被告所附前揭稅籍編訂之依據,經該分處查復係由申報人於103年2月間持憑戶政機關核發之門牌初編證明書、9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向該處申報新設房屋稅籍,故稅籍資料之面積及所有權人等資料當然與9建號登記資料一致;且該屋實際結構亦係稅捐機關以103年間之現況認定,故依原告所檢附之稅籍資料尚難認定○○街00號房屋與9建號建物兩者為同一。
2.實則稅捐機關自39年1月已有○○街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楊日中(亡)管:楊榮吉」,而原告於104年8月28日提起之訴願案所附「委託代繳電費生效通知單」所載收件人亦為「楊榮吉」,另據被告受理同一地號之其他登記案件所附之相關文件,查得前揭用電電號於77年5月已裝表供電,依該原始稅籍資料及用電資料,可見○○街00號房屋之使用管理人與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同,更難以認定○○街00號房屋即為9建號建物。再依該稅籍證明書記載○○街00號房屋自39年開始課徵房屋稅,構造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面積為28平方公尺,然9建號建物於38年登記時,建物構造為土角造、面積69.8平方公尺,明顯可證○○街40號房屋與9建號建物自38、39年間,構造及面積已不相同,兩者並非同一建物。
3.原告另提出空照圖,主張9號建物即為○○街00號房屋云云。惟依38年檔存9號建物座向圖,該建物應為坐東北朝西南,與原告所提房屋現況與空照圖所示之建物坐西北朝東南,兩者並不相符,故實無從依該空照圖認定為同一建物。
4.因本件門牌編釘所生之疑義,被告曾於104年6月24日至現場實地勘查,勘查結果32地號土地上並無土造構造之建物坐落,同時亦將相關查證結果函知瑞芳戶政事務所,復經該戶所釐明門牌編釘情事後,查得○○街00號門牌於68年前即已存在,然因68年10月起均無人設籍,致歷次整編換發門牌及行政區域調整,皆無相關記載資料,故審認103年無重新編釘該門牌之必要,遂於104年7月30日撤銷103年之門牌新編釘案及補建原「○○街00號」門牌檔資料。
同時被告亦依查證結果將9建號建物之門牌由「○○街00號」更正回復為「舊社」,原告不服並於104年8月28日提起訴願,被告復於104年9月9日再請本件關係人及瑞芳戶政事務所至現場會勘,當日係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劉秋英及楊騏彰(原告楊中頤之父、楊永鎮之兄弟)到場與勘,會勘當日○○街00號房屋已由現使用人楊賴月嬌將鐵門上鎖,與勘者皆無從進入屋內,且依現場觀察40號房屋之外觀,該建物前側為石造、後側為磚造,確非土角造。故本件係經被告實地勘查確認9建號建物與○○街00號房屋非屬同一權利客體,已然明確。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3年1月9日收件瑞登字第1180號門牌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4頁)、貢寮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6日函(原處分卷第9頁)、9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處分卷第22-24頁)、104年12月29日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06-213頁)、地政局105年1月28日新北地籍字第1050164106號函(原處分卷第221-222頁)、原處分(處分卷第229-230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307-314頁)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9建號建物即為○○街00號房屋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認定原告主張之○○街00號房屋,非已登記之9建號建物,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報經地政局核准後,將前以103年1月9日收件瑞登字第1180號門牌更正登記案核准之建物門牌號更正登記撤銷,更正登記回復為原始門牌號「舊社」,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規定:「土地法第所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二)經查,9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楊阿在之繼承人楊阿淵與訴外人山本千代等人,提具貢寮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6日核發之○○街40號門牌初編證明書,以103年1月9日收件瑞登字第1180號申請案,向被告申請辦理9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關於建物標示之門牌號部分,由「舊社」更正登記為「○○街00號」,經被告依前開門牌初編證明書所載內容,予以核准。其後因○○街40號房屋現使用人提出異議,經被告重新查證建物原始登記文件、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及實地勘查,認定前開初編門牌證明書所載「○○街00號」房屋,並非已登記之9建號建物;且瑞芳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函亦撤銷前開辦理門牌更正登記所憑之門牌初編,被告遂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陳報地政局核准後,將9建號建物標示之門牌號部分,更正登記回復為原始登記資料「舊社」,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有103年1月9日收件瑞登字第1180號門牌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4頁)、貢寮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6日函(原處分卷第9頁)、楊阿在38年9月13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原處分卷第94-95頁)、○○街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6-30頁)、瑞芳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函(原處分卷第41-42頁)、地政局105年1月28日新北地籍字第1050164106號函(原處分卷第221-222頁)、被告105年1月30日收件瑞登字第3450、3460號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23、224、227、228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被告原核准之103年1月9日收件瑞登字第1180號門牌更正案,其所憑之貢寮戶政事務所門牌初編證明書及103年1月6日函,既經瑞芳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函撤銷,且依被告調查認定○○街00號房屋與已登記之9建號建物非屬同一,則被告認本件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而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於報請地政局核准後,將9建號建物登記關於建物標示之門牌號部分,更正登記回復為原始資料之「舊社」,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街00號房屋與9建號建物確為同一建物云云,惟查:
1.原告雖提出○○街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該房屋之構造、建造時間及面積均與9建號建物38年登記資料相當云云,然查,原告所提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持分各二十一分之八)與訴外人阮楊笋(持分二十一分之五)之○○街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係由申報人於103年2月間,持門牌初編證明書及9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新設房屋稅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受理本府各機關查詢房屋稅籍傳真查詢單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67頁),故原告主張房屋稅籍資料之構造、建造時間、面積等資料,與9建號建物登記資料相當,乃係因其自行將○○街00號門牌資料與9建號建物登記合併申報所致,尚難據此推認二者乃屬同一建物。且經被告向稅捐機關查詢結果,○○街00號房屋自39年1月起即有稅籍資料,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載為「楊日中(亡)管:楊榮吉」;另53年1月起亦有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楊日秋之稅籍資料,此有各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76-177頁),依此二紙稅籍證明書記載,○○街00號房屋構造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面積各為28平方公尺、
27.4平方公尺,與9建號建物於38年總登記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建物主要建築材料為土角造、面積69.8平方公尺,明顯不同,是原告以其事後申報之建物稅籍證明,主張○○街00號房屋與9建號建物係屬同一建物,已難憑採。
2.另原告主張○○街00號房屋自38年登記以來始終位居原地,有63年8月3日空照圖可證,惟查,原告所指63年8月3日空照圖上之房屋,是否為9建號建物38年總登記時之建物原貌,原告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已難遽採。且經被告提出38年登記時檔存之9號建物座向圖,該9建號建物為坐東北朝西南,與原告所提空照圖所示之房屋係坐西北朝東南,二者坐向並不相同,原告雖主張房屋坐向與登記檔存建物平面圖不符,可能係登記人員繪製錯誤所致,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空照圖可認定○○街00號房屋即為9建號建物,亦非可採。
3.再查,本件復經被告會同瑞芳戶政事務所至○○街00號會勘,現場勘察仍無與9建號登記資料相符及坐落位置相同之建物,坐落於32地號土地上,此有104年9月9日現場認定會勘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301-305頁),則被告依前述房屋稅籍證明、建物登記資料及會勘結果,認定○○街00號並非登記之9建號建物,尚屬有據。
(四)承上,被告以其原核准之103年1月9日收件瑞登字第1180號門牌更正案,所憑登記之貢寮戶政事務所門牌初編證明書及103年1月6日函,業經瑞芳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函撤銷編釘,併同其調查○○街00號房屋與已登記之9建號建物非屬同一之前開資料,認定本件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而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於報請地政局核准後,將9建號建物登記關於建物標示之門牌號部分,更正登記回復為原始資料之「舊社」,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將9建號建物標示之門牌號部分,由「○○街00號」更正登記回復為「舊社」,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