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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陳信雄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

參 加 人 00000000000代 表 人 ○○○ (校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解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原係00000000000(下稱○○○○)學校教師,該校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接獲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104年3月12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40026889號函通知原告疑似涉及校園性侵害事件,遂於104年3月16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校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本案。嗣調查小組於104年7月3日作成第0313號案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103年2月至5月間數次對當時為學校學生A生撫摸胸部與下體,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規定之性騷擾及刑法規定之強制猥褻行為,且原告以手指插入A生下體私處,行為顯較嚴重,故論以性侵害行為成立,並提出對原告解聘之處理建議。經0000000年7月3日校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之內容及處理建議,亦即對於原告部分,通過調查小組建議,依據性平法及教師法第14條予以解聘。其後,○○○○於104年7月7日函知原告並檢附調查報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審認原調查決定就性侵害行為與性騷擾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同時競合成立,係顯屬有誤,且依據調查報告所記載原告行為而論,顯然有漏未記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錯誤,乃認申復有理由,以104年8月18日申復決定發回校性平會,就上開所指調查報告具有誤載及漏載之顯然錯誤部分予以修正,並重為決定。嗣經104年8月27日校性平會決議,修正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103年2月至5月間,於載送A生返家途中,數次不顧A生之反對,強行撫摸A生胸部與下體,其中並有以手指插入陰道,該等行為業已分別構成刑法規定之強制猥褻罪及強制性交罪,依性平法第2條第3款規定,決議性侵害行為(下稱本事件)成立,建議○○○○依據性平法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解聘。○○○○遂於104年8月27日以○○○性平字第1040000231號函知原告上開校性平會決議,並檢送修正後調查報告,復於104年10月7日函報被告,嗣經國教署104年12月2日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第5次會議決議後,被告乃以104年12月14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14842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核准解聘原告,○○○○並以104年12月16日彰精中人字第1040000381號函知原告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5年5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5016248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涉及被告核准○○○○將原告解聘是否適法等問題,其訴訟之結果如係撤銷被告原核准處分,○○○○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會受有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13 號、102 年度判字第617 號判決參照) ,是本院依職權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