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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77 號判決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7號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信雄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郭伯嘉(校長)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501624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起訴時原為潘文忠,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茂昆,復變更為姚立德,嗣再變更為葉俊榮,均業據其等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參加人學校教師,經參加人民國104 年8 月27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校性平會)決議,認定原告於10

3 年2 月至5 月間,在載送丙生(年籍詳卷)返家途中,數次不顧丙生之反對,強行撫摸丙生胸部與下體,其中並有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侵害行為(下稱系爭案件)成立,建議參加人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及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8 款規定,予以解聘。嗣參加人於104 年10月7 日函報被告,經被告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104年12月2 日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第5 次會議決議後,被告乃以104 年12月14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14842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參加人,核准解聘原告。參加人遂以104 年12月16日彰精中人字第1040000381號函知原告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校性平會之組織不合法:校性平會成立之調查小組成員○○○為員林高中護理師、○○○為參加人學校之教師兼圖書館主任,並無資料證明其等2 人符合「具備性別平等意識」之資格要件,故難認該調查小組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又校性平會委員○○○、○○○2 位委員,卷內亦無資料證明其等2人符合資格,故該校性平會之組織顯非適法。

2、調查小組之調查及決議程序顯有瑕疵,且認定之事實亦顯然有誤:

⑴校性平會104 年3 月16日103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會議

,並未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故其調查及決議程序顯有瑕疵。

⑵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4 年3 月16

日下午召開103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會議時,校長郭伯嘉除口頭告知有人檢舉原告對學生性侵害乙事,詢問原告有無此事,經原告予以否認後,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隨即將原告帶離學校,致校教評會率爾作出停聘之決議,故該停聘之決議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⑶調查小組成員之詢問方式違反性平法第22條規定,既未秉

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亦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和答辯之機會,並就同一問題,連番重複詢問十幾次,極失專業,且刻意忽略原告提出之有利證據,而採信丙生口述片面之詞。甚且,參加人學校執行秘書○○○屢屢阻擾原告請求調查之證人,並私下勸阻證人出席,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並有違證據法則。再者,調查小組成員訪談時,竟有未經家長同意即傳喚學生作證之情事,益證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顯有瑕疵。

⑷原告遭丙生指述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作出104 年度偵字第4212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12號、107 年度偵字第382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丙生之證述內容存有瑕疵,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有妨害性自主犯行,且不起訴處分引用丙生於000 年0 月00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並認定其身體、肛門處均無明顯外傷、陰道處女膜完整、無陳舊性撕裂傷,足見丙生陳述原告在車內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抽動至少4 次之指述可疑;而丙生指述遭原告猥褻之時間及地點,亦與調閱原告自小客車於案發期間之GIS 行車紀錄俱不相符,益證丙生之指訴難予採認。再者,校性平會調查小組對其他學生所作的訪談紀錄,固可知悉原告與丙生互動已超越一般師生關係之界限,但因其他學生均未親自目睹原告對丙生為性侵害之事實,故僅能證明2 人互動密切,仍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有對丙生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況且,丙生前後陳述明顯歧異,其陳述是否可信,已堪質疑,且其某部分之陳述,亦與常理相悖。再參酌原告與丙生間LINE及臉書之訊息紀錄,雙方無論係在丙生所指述之案發期間或其後所傳送之訊息,均未提及性侵害一事,益證丙生之指述,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顯非實在。由此可見,調查小組所作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侵害行為成立,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亦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加人召開校性平會之程序符合性平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且校性平會調查程序及認定並無明顯重大瑕疵:

⑴參加人接獲原告疑似涉及系爭案件之檢舉後,於104 年3

月16日上午召開校性平會議決議受理本案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同日下午依教師法及性平法規定召開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先對原告為停聘處分,並請原告靜候校性平會之調查,該次校教評會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嗣校性平會依性平法第30條第3 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系爭防治準則)第21條等規定,於104 年3 月19日成立調查小組,其中2 位為學校性平會委員,其他3 位為外聘成員,均為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下稱系爭人才庫)所列人員。調查小組於104 年3 月30日至同年6 月24日期間,進行訪談調查會議,依序訪談原告、丙生及其父親暨相關證人,且均給予受訪者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訪談記錄。

⑵調查小組本於專業判斷,逐一訪談多位證人,審酌證物與

檢舉事實後,認定原告有多次以留校自習載送丙生返家為由,製造獨處之機會,及載送丙生返家過程中與之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將手指插入丙生下體等性猥褻與性侵害行為,並據此認定原告之性侵害行為屬實。調查小組上開調查與審議係本於調查小組之法定職權,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對於原告所涉校園性侵害行為之判斷自有判斷餘地,且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並無何程序瑕疵、理由矛盾或違反法令之違誤。

2、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⑴依性平法第30條第6 項、第35條、系爭防治準則第28條第

1 項等規定,可知校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刑事偵查程序進行之影響,亦不須受刑事偵查或判決之事實調查及判決結果所拘束。原告雖獲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212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05 年上聲議字第2376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然此均在原處分作成後,被告核准原告解聘案時,尚無刑事偵查結果存在,自難以事後的刑事偵查結果遽謂被告之核准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參加人以原告經校性平會調查、審議後認定性侵害行為屬實,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之程序解聘原告,被告並無其他裁量之空間及權限,故參加人依法報請被告核准,乃於法有據。

⑵另原告所涉為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經學

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行為,並非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101 年教師法第14條修正前之第8 款)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前者有性平法之特別規定為依歸,後者則無。因而,原告援引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相關升等案例判決,主張被告應負高密度審查,恐有誤解。另依性平法第35條規定,被告並無變更校性平會調查報告事實認定之權限,而行政法院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之審查亦採低密度審查,亦即校性平會有判斷餘地,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應予以糾正。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參加人依據性平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1條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本於公平、公正、直接及間接調查原則,遴選5 位專業委員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於

104 年3 月30日至同年6 月24日期間總計召開13場調查會議,對於原告以及丙生、丙生父親、相關證人等進行訪談紀錄。校性平會審議前,已組成調查小組對原告進行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亦於訪談後提出相關書面意見給調查小組,故本件調查程序確實已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對原告有不公平、不公正之情形,是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於程序上抑或實質上之審查均為合法妥適,與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背。

(二)校性平會調查小組進行訪談時,受訪談者均係就親身經歷作陳述,並非轉述他人之見聞或經驗,故調查小組本於專業判斷,逐一審酌證據並查核檢舉事實,完成詳盡之調查後,一致認定原告有多次以留校自習載送丙生返家為由,製造獨處之機會,藉載送丙生返家過程中與被害人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將手指插入丙生下體等性騷擾、性猥褻與性侵害行為,並據此認定原告之性侵害行為屬實,其所為之涵攝認定與價值判斷均無何違法之處。

(三)本件刑事程序部分雖經彰化地檢署於重啟調查程序後,再次為不起訴處分,為此顯然係因為刑事程序採取嚴格證明法則之結論。既然性平法已經賦予校性平會有一定之權責,且校性平會之調查依法本就與刑事程序之調查各自獨立,各自有採認之證據法則標準,則本件雖經檢察官再次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影響校性平會依法所進行之調查與事實認定;校性平會所為決議係綜合各方所提供事證之調查結果為事實認定基礎、解聘程序則基此校性平會專業調查結果為據,並依法報請被告核准後予以解聘,所涉之程序均於法有據。

五、爭點:

(一)校性平會之組織有無違法?

(二)校性平會關於系爭案件之調查及決議程序有無瑕疵?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解聘原告,是否適法無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參加人於104 年3 月13日接獲國教署通知參加人學校教師即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之性平案件後,隨即於104 年3 月16日上午召開103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校性平會議,並決議受理原告教師性平案件、成立調查小組、聘請3 位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並建議校教評會停止原告教師職務。校教評會遂於104 年3 月16日下午召開103 學年度第3 次會議,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作成停聘決議,靜候調查。嗣校性平會於103 年3月20日召開103 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性平會會議,並決議通過成立5 人調查小組,且由○○○及○○○委員邀請3 女2 男學者專家及他校代表1 員組成調查小組。其後,○○○及○○○委員參酌系爭人才庫,尋找適當人選並詢問其意願後,推薦○○○、○○○、○○○、○○○、○○○擔任調查小組成員,復經參加人104 年3 月25日10

3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校性平會議通過前揭調查小組名單。

2、前揭調查小組組成後,隨即開始進行相關調查,包括訪談丙生及丙生之父親、原告暨相關證人後,於104 年6 月24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第一份調查報告),並認定原告於

103 年2 月至5 月間,在載送丙生返家途中,數次撫摸丙生胸部與下體,構成性平法規定之性騷擾及刑法規定之強制猥褻行為,且原告以手指插入丙生下體私處,其行為顯較嚴重,故論以性侵害行為成立,並提出對原告解聘之處理建議。嗣參加人於104 年6 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於10

4 年7 月3 日召開校性平會,如有書面陳述意見,可於10

4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前提交校性平會,校性平會並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其後,該校性平會議乃決議通過第一份調查報告之內容及結論,並決議通過依調查小組建議,依據性平法及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予以解聘,參加人遂於104 年7 月7 日以彰精中性平字第1040000185號函通知原告性侵害行為成立及解聘之調查結果。

3、原告不服前開解聘決議,提出申復,參加人隨即依系爭防治準則第31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參酌系爭人才庫而另行遴選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以外之○○○、○○○、○○○3 人組成審議小組,經該審議小組審議結果,乃以第一份調查報告將原告前揭撫摸丙生胸部與下體,並有以手指插入丙生下體私處等行為,同時成立性侵害與性騷擾,顯然有誤。且原告以手指插入丙生下體私處之行為,應成立強制性交罪之性侵害行為,惟第一份調查報告就此亦有漏載等由,認申復有理由,應發回校性平會修正,並重為決定。嗣校性平會於104 年8 月27日召開會議,討論修正第一份調查報告之內容,並就事實認定部分修正為:原告於103 年2 月至5 月間,在載送丙生返家途中,數次不顧丙生之反對,強行撫摸丙生胸部與下體,其中並有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業已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及強制性交罪等行為,依性平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論以性侵害行為成立;並一致決議通過系爭案件性侵害成立,且確認該修正後之調查報告(下稱第二份調查報告)。參加人並於同日以彰精中性平字第1040000231號函檢附第二份調查報告,且通知原告校性平會決議性侵害成立。其後,參加人於104 年10月7 日以彰精中性平字第1040000282號函報被告,經被告以原處分回復參加人,核准解聘原告。參加人遂以104 年12月16日彰精中人字第1040000381號函知原告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丙生及丙生之父母前曾就原告前揭行為對原告提起妨害姓自主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2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丙生及丙生之父母不服提出再議,經高檢署臺中分署發回彰化地檢署續行偵查,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仍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丙生及丙生之父母雖提出再議,惟經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後,丙生及丙生之父母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後,丙生及丙生之父母復以丙生之心理鑑定報告及測謊鑑定書乃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證據為由,重新提出告訴,惟仍經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24號、高檢署臺中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教署104 年3 月12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40026889號函【參加人提出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卷(下稱系爭檢覈表卷)第1 頁)】、校性平會103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第2次、第3 次、第7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系爭檢覈表卷第

4 至6 頁、第269 至270 頁、第271 至273 頁、第61至63頁)、校教評會103 學年度第3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系爭檢覈表卷第7 至8 頁)、參加人104 年6 月29日彰精中性平字第1040000172號函、104 年7 月7 日彰精中性平字第1040000185號函(系爭檢覈表卷第274 頁、第64至65頁)、第一份調查報告(系爭檢覈表卷第9 至60頁)、原告申復書(系爭檢覈表卷第67至195 頁)、校性平會103 學年度104 年8 月10日精性平第815430號案審議小組審查會議簽到表及結案會議紀錄、參加人104 年8 月27日系爭案件申復決定書(系爭檢覈表卷第196 至209 頁)、校性平會104 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系爭檢覈表卷第210 至213 頁)、第二份調查報告(系爭檢覈表卷第214 至266 頁)、參加人104 年8 月27日彰精中性平字第1040000231號函(系爭檢覈表卷第267 頁)、參加人

10 4年10月7 日彰精中性平字第1040000282號函(系爭檢覈表卷第277 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21 頁)、參加人104 年12月16日彰精中性平字第1040000381號函(本院卷一第2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7至36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卷一第159 至165 頁)、107 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卷二第166 至170 頁)等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臺中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9

5 至212 頁、卷二第278 至281 頁)、彰化地院裁定(本院卷一第271 至282 頁)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3 項)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 款、第9 款情形者,依第4 項規定辦理。……(第4 項)教師涉有第1 項第8 款或第9 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 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3 項第2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性平法第2 條第3 款、第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9 條第1 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 分之1 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5條第1 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0條第1 、2 、3 、6 項規定:「(第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 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 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 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3 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 分之1 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 分之1 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 分之1 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6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31條第1 、2 、3 項規定:

「(第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 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 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4條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第35條第1 、2項規定:「(第1 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 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3、再依性平法第2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規定:「(第1 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 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

3 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而「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或第9 款規定部分,依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後段,不需經教評會審議,應立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亦經教育部於104 年12月3 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40143906號函闡釋甚明。又系爭防治準則及前揭函釋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無違,被告自得援用。

4、揆諸上開各規定及函釋,可知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該小組成員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 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且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 分之1 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 分之1 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開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而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且法院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又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情形者,應由服務學校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靜候調查;其有性侵害行為者,一經學校所設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屬實,不須經教評會之審議,即應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三)經查,本件係參加人接獲國教署告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之性平案件後,隨即於103 年5 月29日召開校性平會議並決議受理暨組成調查小組,並依性平法第30條之規定,通過女性人數比例占成員總數2 分之

1 以上,且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亦占成員總數3 分之1 以上之○○○、○○○、○○○、○○○、○○○等調查小組成員名單。案經調查小組調查並訪談被害人丙生、丙生之父親、原告及各該相關證人後提具第一份、第二份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侵害行為成立,嗣經校性平會議審查決議結果,通過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告內容及結論,並通過調查小組建議依性平法及教師法第14條規定解聘原告。其後,參加人於104 年10月7 日將上開校性平會議決議函報被告,經被告以原處分回復參加人,核准解聘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依據第二份調查報告之認定,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解聘事由,且校性平會處理及審議程序均合於規定,遂依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同意解聘原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質疑校性平會之組織不合法、調查及決議程序有瑕疵,並主張第二份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云云。惟查:

1、校性平會組織並無違法:原告以調查小組成員中之○○○為員林高中護理師、○○○為參加人學校之教師兼圖書館主任,並無資料證明其等

2 人符合「具備性別平等意識」之資格要件,故難認該調查小組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又校性平會委員○○○、○○○2 人,卷內亦無資料證明其等2 人符合資格為由,主張校性平會之組織顯非適法云云。然按性平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 分之1 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而校性平會組織規程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 人至21人,其中女性委員應佔委員總數2 分之1 以上,由校長依本校教職員中具性別平等教育意識人員優先考量,再參酌實際參與有關性別平等教育之教學或行政推行之人員聘任為委員,任期1 年。」(參系爭檢覈表卷第295 頁)據此,校性平會之組成,依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而○○○為健康中心護理師,○○○為專任教師,○○○則為圖書館主任,既經參加人學校校長依前開組織規程之規定聘任為103 學年度之性平委員(參系爭檢覈表卷第290 頁之委員名冊),是其等3 人自具性別平等意識而符合性平委員及調查小組成員之資格。又校性平會係於104 年3 月16日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當時丙生已自參加人學校畢業,且已在員林高中就讀,則員林高中推選該校性平會委員○○○為其代表擔任調查小組成員,堪認○○○亦屬具性別平等意識而符合調查小組成員之資格。原告徒以並無資料證明其等4 人具性別平等意識或資格為據,主張校性平會之組織並不合法云云,難予採認。

2、校性平會關於系爭案件之調查及決議程序並無瑕疵,認定之事實亦無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解聘原告,洵屬適法:

⑴原告主張校教評會104 年3 月16日103 學年度第2 學期第

3 次會議決議停止聘僱原告前,未予原告表示意見,而校性平會104 年3 月16日103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會議則未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查,本件訴訟之標的為被告核准參加人解聘原告之處分,並非參加人停止聘僱原告之處分,故原告主張校教評會104年3 月16日103 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會議所為停止聘僱原告之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核與被告核准參加人解聘原告之處分無涉。至校性平會104 年

3 月16日103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會議僅係決議:1.受理系爭案件;2.成立調查小組,且該調查小組由聘請3 位學者專家依相關規定組成;3.調查期間建議校教評會依相關規定討論停止原告職務(參系爭檢覈表卷第4 至6 頁)。易言之,該次校性平會議係依性平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組成調查小組,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決議外聘部分調查小組成員,故該會議僅為系爭案件應否開啟調查之先行程序,既尚未進行實體調查,自無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是以,校性平會與校教評會進行前開會議時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會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⑵原告另主張調查小組成員就同一問題重覆詢問,有違性平

法第22條之規定,且調查小組成員訪談時,竟有未經家長同意即傳喚學生作證之情事,故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顯有瑕疵等語。惟按性平法第22條第1 項固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惟此係揭櫫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並應確保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非有調查之必要或給予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之必要,應避免重複詢問雙方當事人之謂。而查,原告於調查小組104 年4 月2 日初次約訪時,係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無符合的學生在其班上為由,對所涉性侵害行為全然否認在案,嗣調查小組調查相關事證後,乃於104 年5 月13日第2 次約訪原告,原告對於調查小組所詢問之相關問題,始能具體答覆陳述,此觀第二份調查報告第10至17頁所載調查小組2 次對原告之訪談摘要即明(參系爭檢覈表卷第223 至230 頁),故核有調查及給予原告陳述及答辯機會之必要,自不能以違反避免重複詢問原則同視;又調查小組詢問原告相關行為之細節,一一合理求證間接事實,並因雙方當事人權力不對等,為避免直接對質,而間接引據丙生陳述內容或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述,對原告一一加以詢問,且給予原告陳述或答辯之機會,核與無正當事由之重複詢問有別,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對此顯有誤會。另系爭防治準則第23條第1款係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而觀其立法意旨為:「為避免當事人因陳述能力欠缺而無法充分陳述及答辯,爰於第一款明定,未成年者於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本件原告固然陳稱調查小組成員訪談時,有未經家長同意即傳喚學生作證之情事等語,惟該學生既僅為證人,而非當事人,且前開條文乃規定「得」,而非「應」,故調查小組傳喚該學生作證時,縱未由法定代理人陪同,亦未違反上開規定。從而,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顯有瑕疵云云,亦不足為信。

⑶原告雖又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診斷書暨丙生陳述前

後不一、不合常情,且與事實不符為據,否認其對丙生有任何性侵害行為,並主張第二份調查報告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但查:

A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為最高

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所明揭。蓋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涉及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之限制與剝奪,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就證據之取得、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均有嚴格之規範與要求,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行為之事實認定,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復為性平法第35條第2 項所明定,是倘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係依據其調查所得相關證據為之,而非出於臆測,且查無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行政法院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原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雖分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參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212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12號、107 年度偵字第382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第159 至165 頁、本院卷二第166 至170 頁),惟此尚不足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以此為由指摘第二份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洵不足採。又本件訟訟有關事實之認定,既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則原告聲請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B第二份調查報告係調查小組於104 年3 月30日至104 年6

月24日期間共計訪談原告、丙生及丙生父親暨相關證人後,依據渠等陳述及丙生、原告提供之通訊記錄暨證人A 生提供丙生與原告之通訊紀錄等證據加以研判,並基於:1.丙生所指稱原告於103 年2 至5 月間,在載送丙生回家途中,數次撫摸丙生胸部與下體,並以手指插入下體等情,洵非出於憑空指控,且有證人A 生、B 生可資佐證,應非不實之言,且依原告和丙生之間並無恩怨,故丙生對原告之指控尚非出於報復之舉,自無設詞污控原告性侵害之必要與動機;2.原告經常以留校自習,載送丙生返家為由,製造兩人獨處的機會;3.原告曾私下贈送丙生香水、服裝等禮物,並親自到丙生家索討禮物,顯示原告和丙生互動頻繁、關係親密,已然超越師生之情誼;4.原告對丙生個人生理週期之起迄時間知之甚詳,顯示原告和丙生互動關係極為親密,已然超越師生之情誼等事實,乃認定原告於

103 年2 月至5 月間,在載送丙生返家途中,數次不顧丙生之反對,強行撫摸丙生胸部與下體,其中並有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業已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及強制性交罪等行為,依性平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論以性侵害行為成立。準此,第二份調查報告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原告辯解不足採之依據,核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均無違背。職是,原告主張調查小組之調查與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一語,要非可採。

C丙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之結果,固

為「處女膜完整,無明顯外傷」(參本院卷二第209 至21

0 頁之系爭診斷書),惟觀諸第二份調查報告所認定之性侵害事實及所載丙生之訪談摘要(參系爭檢覈卷表第218至223 頁、第265 頁),可知原告係在載送丙生回家途中,撫摸丙生胸部與下體,並以手指插入丙生之陰道內,丙生固然不喜歡,惟原告以老師之姿關心、威脅,致丙生不知如何拒絕,是此性侵害行為顯非以暴力為之,且僅以手指插入丙生之陰道內,則丙生之處女膜完整,復無明顯外傷,非無可能,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並無前開性侵害行為。至丙生就其被侵害之過程,關於時間、地點雖有前後陳述不一及與事實不符之處,惟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描述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不能以其就細節、頻率、次數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全屬虛偽,悉予摒棄不採。何況,依丙生之陳述,原告性侵之時間為103 年2 月至5 月間,而其接受彰化地檢署偵查時,已是104 年3 月之後,則就一位遭導師性侵之國中生而言,對於近1 年前性侵之細節,包括時間、地點,是否能記憶詳實,亦有疑義。是以,丙生在前開偵查案件歷次遭性侵細節之證述縱稍有歧異,然亦不能據此逕予排除丙生在調查小組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全無可採。此外,復查無第二份調查報告及校性平會所為決議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自難認校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107 年6 月5 日聲請於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2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參本院卷二第7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法院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是否依該規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裁量之權限。爰審酌本件事證已達足以進行終局判決之程度,且原告所涉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臺中分署於107 年8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參本院卷二第

278 至281 頁),惟系爭解聘乃係參酌校性平會所為之調查及決議,故核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