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0號105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慈修禪寺代 表 人 歐永建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江俊霆(局長)訴訟代理人 藍品畯
陳逸卉林美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05035693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申請辦○○○區○○○段616及618之3地號等2筆土地更名登記,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4年12月31日新北淡民字第1042137827號函轉被告審查,查得系爭2筆土地為36年總登記時登記於自然人高陳柚柑名下,係屬土地權屬不明之土地,原告並未檢附買賣契約、信徒大會紀錄等文件足可認定之資料,核與內政部93年2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721339號令訂定發布之「宗教團體以自然人或自然人名義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申請資格規定不符,被告爰以105年1月12日新北民宗字第1050002939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代表人於100年1月25日,依法將原私建寺廟依原寺廟創設之意旨,更正為募建寺廟,且於101年間,並依法將原告所屬殯葬設施經新北市政府派員會勘審查通過,納入原告合法管理。辦理土地更名程序,乃為將寺廟財產回歸公益。而系爭2筆土地,經36年總登記後至今,皆以前管理人高陳柚柑女士之名義登記,未曾更動,且已塗銷地籍清理公告,原告依內政部所定之一般宗教團體土地更名程序辦理土地更名,符合「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之資格要件。㈡由卷附原告沿革及歷次寺廟登記表,可證明系爭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高陳柚柑女士,為原告前管理人兼首任住持,確係原告之關係人,渠歿於41年間,歷經60餘年皆無其繼承人辦理土地繼承事宜,可推斷其繼承人皆默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歸屬寺院所有,且系爭土地確為84年9月1日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所取得之不動產,符合內政部宗教團體申請土地更名之要件,且證明系爭土地自始即供原告使用、管理至今,權利主體未曾變動。又由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之住址同寺院門牌至今未曾變動。且系爭土地之稅賦向來由原告負擔,稅務義務人亦已更名為原告前住持兼管理人楊游愛珠女士。㈢原告創設於15年,有關於原始購地之出資證明,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又歷經改朝換代,遠年舊物而難以查考,且系爭土地購買資金證明,縱使按會計法規定,其憑證及帳簿均已逾法定最久保存年限而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主管機關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協助原告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舉證責任,或本於經驗法則,推知其與事實相符,或派員會勘實地查訪等方式,認定已提出適當之證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2月24日申請作成准予將原告寺廟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地籍資料所示,系爭2筆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即登記於高陳柚柑名下,且原告本於62年登記為私建寺廟,屬私人所有,難以看出系爭2筆土地係原告實際出資所得,原告亦未提出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為其所支付之出資證明,不符應行注意事項規定。㈡私建寺廟不得辦理不動產更名登記,係因私建寺廟屬私人財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不具權利主體資格,自無法認其為寺廟所有,而辦理更名登記。經查原告自62年、72年、83年及92年寺廟登記表(原處分卷第42頁至第46頁)均登記原告為私建寺廟,後因原告老舊,其整修經費來源為信徒捐助,運作型態實為募建寺廟,故原告99年12月5日召開信徒大會,會議決議通過更改組織章程,並變更寺廟建別為募建,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25日北府民宗字第1000047169號函備查在案,顯示自始即為私人財產,不符內政部84年12月8日台(84)內民字第8486815號函釋要旨。且其坐落土地卻非該寺廟於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84年9月1日以前)出資所取得之土地,而寺廟變更為募建當時亦未有捐贈或買賣事實,原告申請事項仍不符應行注意事項中不動產更名登記之法定要件。㈢依內政部94年3月21日台內民字第0940076691號函,因所有權人去世造成繼承或另以贈與方式登記且已依規定繳納相關稅負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係因繼承登記需繳納遺產稅,贈與登記需繳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若土地移轉已繳納相關稅負,自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惟查本件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高陳柚柑已去世,一直未曾辦理繼承或贈與,故該系爭2筆土地未符合辦理繼承或另以捐贈方式登記並已繳納相關稅負之情形。另查原告所繳納稅賦為地價稅,非為所有權移轉之稅負,與前揭函釋不符。㈣被告依法行政,只能依據「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請申辦人檢具證明文件或其他如法院認證書等文件足可認定之資料作為審查認定依據,無法僅依經驗法則、推知或實地訪查自行認定。且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要件,無法逕依無人申請繼承登記即推定繼承人默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一、
由政府機關管理者。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及「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督寺廟條例,雖係依18年5月14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但係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18年12月7日公布施行,嗣依36年1月1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亦未加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迭經司法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在案。而監督寺廟條例雖未就寺廟之類別予以規定,然觀之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明確規定屬政府機關與地方公共團體管理,以及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不適用上開條例,亦即將寺廟分為適用該條例及不適用該條例2種類別,則內政部為執行該2種寺廟之分類及管理,自得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於不違反監督寺廟條例之意旨下,發布相關行政函釋,俾主管機關行使監督及管理職權之依據。故內政部發布行政函釋及命令,將寺廟分類為「私建」及「募建」,應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00號、院字第817號解釋參照)。又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雖不限於私人之為一人,要必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715號及819號解釋「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私人,非指一私人而言,集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均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並不禁止。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視。」即明。嗣後內政部鑑於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因其財產為私人所有,並聽憑私人處分,辦理寺廟登記並無實益,乃以102年8月8日台內民字第1020276576號令修正發布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第2條規定,將應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限於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並以102年9月10日台內民字第1020287824號令修正發布辦理寺廟登記須知。是依現行有效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9條規定:「寺廟之不動產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第25條規定:「本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公建寺廟及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其登記事項有變動者,得準用第14點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理。」顯見對於募建寺廟之不動產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而對於私建寺廟不動產權利主體之登記,仍係維持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之法秩序。準此,可知寺廟之成立,乃結合人與財產之宗教團體,且有「募建」及「私建」之分。所謂「募建寺廟」,係指由社會大眾出資建立之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募建寺廟之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且其不動產應登記於寺廟名下;又所謂「私建寺廟」,則係指私人非以出捐之目的,而以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之,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故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不得登記為寺廟所有。則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50條所謂之寺廟,自限於募建寺廟,而不包括私建寺廟甚明。
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登記後,
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之適用,須以權利主體未喪失登記同一性之情形下,始得為之。又我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以,若更名登記前之原權利主體與更名登記後之新權利主體未具有實體法上人格之同一性時,自無從依更名登記之方式辦理變更,而應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方式為之。另觀內政部93年2月4日訂頒之「應行注意事項」略以:「一、申請資格:宗教團體依內政部84年5月11日臺內地字第8474906號函規定略以:『寺廟等宗教團體於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84年9月1日以前)所取得之不動產,而以住持、信徒、管理委員等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團體所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或以私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有公開之文件紀錄資料可認定該私人為該團體之關係人,並係以該團體之基金或資金為該團體所取得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團體所有。』及內政部85年4月26日台內地字第8574619號函規定略以:『關於宗教團體所有之不動產,而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者,如經審查確與內政部70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27833號函及84年5月11日台八四內地字第8474906號函釋有關該不動產自始即供寺廟等宗教團體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之要件相符者,准予申辦更名登記。』…。」(見原處分卷第24頁),以及內政部94年3月21日台內民字第0940076691號函釋略以:「二、按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申請更名登記為寺廟、教會(堂)所有,其意旨係就寺廟、教會(堂)於84年9月1日前實際出資取得,並確為其所使用之不動產,因該團體未辦妥登記未能逕以該團體為所有權人辦理移轉登記,而暫以與該團體有關係之自然人名義登記,其於買賣登記時已課徵稅負,嗣後需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寺廟、教會(堂)所有時,採土地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變更登記方式,以解決其產生之稅負問題。三、其於84年9月1日前實際出資取得,並確為其所使用之不動產,因故暫以與該團體有關係之自然人名義登記,嗣後所有權人去世造成繼承或另以贈與方式登記且已依規定繳納相關稅負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均係重申上旨。顯見申辦更名登記之宗教團體,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及前揭注意事項規定之前提,仍係以具有權利主體資格之「募建寺廟」為限,並不包括「私建寺廟」性質之宗教團體在內。
㈢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高陳柚
柑,迄今未曾變動(見原處分卷第20-21頁),又依卷附62年、72年、83年及92年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所載,均登記原告為「私建寺廟」(見原處分卷第42-46頁),嗣原告雖於100年1月25日由新北市政府以北府民宗字第1000047169號函,對其99年12月5日召開之99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議決通過,申請將寺廟建別由「私建」改為「募建」一事,同意備查在案(見原處分卷第47頁、本院卷第42頁);惟依內政部91年辦理92年度寺廟總登記作業講習會之資料「92年寺廟總登記實務講述大綱之拾肆、共同注意事項三記載「私建寺廟如無接受大眾捐獻,本部仍准以『私建』辦理登記,惟寺廟不動產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應予以說明後,逕將其改為『募建』寺廟;寺廟不動產仍為私人所有,惟82年所發寺廟登記表『建別』欄為『募建』登記者,應徵詢其係募建或私建後,加以確認並回歸其登記建別性質。」(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及上揭資料之寺廟登記表之填表說明(五)記載建別分公建、募建、私建三種:「...3、私建-係指私人不以出捐為目的,以其私有之土地及資財建立寺廟而言,但多數私人集資,不以出捐為目的建立寺廟,亦得認為私建。私建之寺廟如後來又有募捐情形,即應改為募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即便由「私建」寺廟變更登記為「募建」寺廟,其座落土地所有權人之私人若未以出捐為目的建立寺廟者,該土地所有權亦不得變更為寺廟所有。此觀新北市政府104年核發予原告之寺廟登記證,仍註記「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至明(見本院卷第151頁)。且因系爭土地非原告於土地登記規則於84年9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前出資所取得之土地,原告亦未提出信徒大會議決通過由私建改為募建時,系爭土地曾有捐贈或買賣之相關證據,核與前揭應行注意事項之申請資格不符。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高陳柚柑去世後未曾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原告亦未提出高陳柚柑贈與之證據,亦不符合前揭函釋准予更名登記之要件。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登記於高陳柚柑名義之系爭土地,係其出資取得或其所支付,以及其他相關公開文件紀錄資料可認定高陳柚柑為原告之關係人,以原告之資金為其取得之相關證據,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私人所有至明,要無據此主張被告具有應核准將原告寺廟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任何義務之法令依據。且不得因年代久遠無法取得證明資料,要求減輕舉證責任或本於經驗法則,推定系爭土地歸原告所有之任何法令依據,更無因此而認原告必須擔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依據應行注意事項,認定原告申請不符更名登記要件,否准所請,要屬有據。而高陳柚柑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無人辦理繼承登記,亦無因此而推定繼承人默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原告所有之任何依憑。
㈤綜上,原告非屬監督寺廟條例所規範之寺廟,且自始即屬「
私建寺廟」,系爭土地所有權亦自始即登記於首任住持高陳柚柑名下,原告本件申請既不符合應行注意事項之申請資格,原處分據以否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將原告寺廟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