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4號105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立樹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被 告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慶華(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宗良
陳立庭上列當事人間建物測量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105基府訴決字第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以(104)基安建丈字第5520號申請書,就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惟所附證明文件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被告遂於104年10月8日邀集相關單位實地會勘。會勘後認系爭建物已有變動,且稅籍證明所示折舊年數經換算後並未達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之時間,無法以建築管理前之建物予以登記。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以基安地所二字第1040011355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因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檢附44年6月11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一併實施建築管理前,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即其父王萬發於35年10月1日業已設籍於系爭建物之除戶謄本可憑。該證明文件未記載面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應由登記機關之被告會同相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奈被告會勘後,竟認定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㈡被告雖於原告提出訴願後,又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調閱44年航照平面圖,並分別函詢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及基隆市稅務局提供系爭建物門牌初編、歷次整編證明及相關稅籍資料表後,並於105年4月19日再至現場會勘,認定系爭建物於36年建造,49年重建,並經所有權人王萬發認章(見本院卷第21頁),在基隆市政府44年6月11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處分之後,因認未符合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認定標準云云。惟系爭建物雖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起課日期為49年7月;但不能以該開徵房屋稅之日期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完成之日期。又原告之父王萬發、母王徐鶯嬌皆目不識丁,兩人自42年4月3日結婚後即一直居住在系爭建物迄今,49年間系爭建物並無重建,若曾拆掉重建,家人根本無棲身之所。且自該房屋標示查丈紀錄觀之,王萬發之印章係蓋在「36」等字上面,並非蓋在「49年重建」等字上面或後面,與一般印章會蓋在增列文字後之習慣不符,縱該王萬發之印章,確係於增列「49年重建」等字時所蓋,然王萬發已於44年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原告之母王徐鶯嬌,有基隆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可憑,則被告謂系爭建物於36年建造,49年重建,並經所有權人王萬發認章,顯有違誤,且系爭建物若36年間建造,豈可能居住短短13年後而於49年重建之理。足見被告之認定,自有違誤。況被告作成否准處分前,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有程序上之瑕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4年9月17日申請作成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檢附之戶籍謄本雖係35年設籍,惟依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折舊年數經換算後系爭建物一、二層為49年起課,三層為80年起課,且該證明書僅足證明房屋面積,並未記載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範圍,房屋折舊年數並未達上開地段實施建築管理前之時間。另依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103年5月5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30024670號函所示系爭建物坐落地號土地係於44年6月11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一併實施建築管理。㈡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於104年10月8日組成專案小組現勘,經與會單位現場勘查結果,基隆市稅務局表示,實地丈量後系爭建物第三層面積相較於稅籍資料上所記載之面積有增加情形。基隆市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課表示,系爭建物於此次會勘之前已有變動之情形,不符合建築管理前建物之登記條件。另依稅務局稅籍登記表所載,系爭建物係於36年建造,49年重建並經所有權人王萬發認章,且王萬發將系爭房屋移轉給王徐鶯嬌係在53年4月4日收文,故系爭房屋顯未符合基隆市政府44年6月11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認定標準,故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本文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79條第3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65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第268條規定:「..第213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可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以取得建物測量成果圖,而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原則上應提出使用執照,如申請人主張所申請測量之建物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則應提出足以證明該建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惟若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與規定不符,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者,登記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必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登記機關始得駁回申請。
㈡查本件原處分說明二所引據之法令依據,係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應係第3項)。說明三則記載:「本所於104年10月8日排定現場會勘,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是日經本市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會人員表示:1.該建物於此次會勘前已有變動情形,不符合建築管理前建物之登記條件。2.案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拆舊年數並未達上開房屋座落地號之實施建築管理之時間以前,且戶籍資料無法證明房屋建造完成時之面積。準此,經與會單位現場勘查結果,現況建物面積與稅籍資料不符,且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拆舊年數並未達上開地段之實施建築管理前之時間,無法予以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足見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係以原告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為由;惟其疏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規定,未踐行通知原告補正之程序,即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遽予維持,即有未合。
㈢綜上,被告未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規定,限期命
原告補正,即逕予駁回原告申請,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背法令,訴請一併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處分一節,因尚待被告依本判決法律意見進一步處理,要無由本院逕行判決之餘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