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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招俤被 告 連江縣政府代 表 人 劉增應(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曹爾元

連素秋文鍾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213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10月27月向被告申請原價購回坐落連江縣○○鄉○○段721、722、

723、724及725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4年11月6日連財產字第104004590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旨揭土地本府於60年間為興建出租國民住宅為目的而徵購民地,且至今仍依原來徵購目的使用之事實俱在,難謂本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因此旨揭土地尚難依前開規定公告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予以否准,原告乃於104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請調處,經被告以104年12月24日連民地字第1040054163號函(下稱104年12月24日函)復略以:「案內土地尚非屬前開規定得申請購回之標的,自不屬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得調處之糾紛事件,所請,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申請調處案件非屬第2條之不動產糾紛事件,應予駁回。」駁回調處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60年6月由被告辦理徵用,用途為「國民住宅」,性質上屬「土地徵收」,依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本件土地徵收於戰地政務期間,並未經法定程序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土地法第222條參照),徵收顯有重大瑕疵。㈡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使用目的與用途變更,非依原徵用土地使用目的且事實上已無作為國民住宅使用,業經權責機關連江縣議會、上級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等機關核准,將系爭土地上原建築物報廢及公地釋出採「設定地上權方式」屬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觀光遊憩重大設施及依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興建-營運-移轉,BOT)辦理「介壽段觀光旅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土地使用。㈢原國民住宅部份前承租戶尚未尋獲棲身處,被告亦未辦理安置措施,至部份原承租戶不得已暫住危屋之內,被告並已命其限時遷離。實無處居住之原承租戶,經原承租戶陳情後連江縣政府已同意遲至「介壽段觀光旅館興建營運移轉案」開工前1個月再行搬離,如開工前1個月前原承租戶仍不搬遷或受民眾抗爭,被告需負責強制驅離,以利得標BOT案財團順利進行。㈣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暨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25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土地屬「土地徵收」事件,又依行政院54年8月5日台(54)內字第5554號令意旨,被告已違反使用「目的」及「用途」非依原徵用土地使用目的且事實已無使用事實,理應准由土地繼承人依法原價購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被告104年12月24日駁回申請調處函及原處分(被告104年11月6日否准原價購回復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依原告104年10月27日申請原價購回介壽國民住宅土地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揆諸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針對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並依本條例規定踐行清查公告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於公告5年內就清查公告之土地申請買回。本案土地係被告於60年間「徵用」作為興建出租國宅基地,發給補償費,嗣於65年總登記期間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囑託登記為連江縣有。要難謂系爭土地係因「徵收、價購或徵購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且被告迄今從未公告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㈡系爭土地座落於福建省連江縣○○鄉○○村○○段第721至725地號共5筆,被告給付補償金之對象有曹依犬、陳經發及陳木龍3人,若欲申請購回應由渠等3人為之,且原告請求購回之土地未經指界、複丈,無從確定其標的。㈢系爭土地係南竿鄉公所依被告令辦理,非依內政部78年2月13日台內地字第662374號函、78年3月24日(78)台內地字第683872號函釋,由被告申請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依土地法第223條規定核准徵收,層報行政院所取得,亦非被告報經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依軍事徵用法所徵用。又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在60年間,故非屬土地徵收條例之徵收。參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民事裁判意旨,應屬「買賣」關係。㈣本案土地徵用後即依原徵用目的興建店(舖)(公)寓式國民住宅(原處分卷第33頁之被證四)出租供民眾居住營生至今。即使被告考量建築經檢測為海砂建築,顯有安全疑慮而籌畫拆除改建之際,包括原告在內之承租戶仍一再陳情求為繼續租用,則系爭土地仍為原來使用之事實俱在,並無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之情形,從而被告認系爭土地非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購回之標的,亦不屬連江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得調處之事件否准原告之申請案,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89年4月5日總統公布即日施行,104年6月10日修正之離島

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5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第2項)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30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30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第4項)縣(市)政府為第2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

而「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款不動產糾紛案件,依本辦法調處之:……三、本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權利爭議。」、「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一、非屬第2條之不動產糾紛事件。」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及第1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如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103年1月10日起2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之日起5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購回其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於接受申請後,應於30日內答覆申請人,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㈡次按「軍事徵用權限於左列各長官行使之:…、三、陸軍總

司令、總指揮、軍長、師長、獨立旅旅長。…」、「左列之物,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得徵用之:…。九、土地。」、「徵用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交付於省行政長官,由省行政長官酌量地方之供給力,令其所屬市、縣行政長官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施徵用。」、「遇左列情形之一時,徵用書得逕交付市、縣行政長官、區長、鄉長、鎮長:一、徵用標的為土地、房屋、飲用水,應就地徵用者。二、…。」、「有徵用權者,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及受委託徵用者,應將徵用之人及物詳細登記簿冊。」、「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除依第29條給予使用代價外,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徵用物之發還,由有徵用權者或其代表,會同徵用區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行之。」26年7月12日公布27年7月1日施行之軍事徵用法第4條第3款、第7條第9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第26條、第33條第2項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暫行辦法(下稱本辦法)依據軍事徵用法第4條第3項權責暨前馬祖守備區指揮部(49)勤迅沅字0003號令副本與本縣實際狀況訂定之。」、「本辦法所指民地係前條地區範圍內之民間私用或使用公有土地及其他耕作地。」、「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徵用之:(一)…。(二)…。(三)有助於戰地行政設施而必須徵用民地者。」、「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徵用時請馬防部會同縣政府、鄉(村)公所勘察後核發徵用通知書,交由鄉公所轉本縣實施徵用,外島得逕向當地鄉公所會同勘察後,實施徵用、非戰鬥開始或戰鬥進行中以不直接徵用為原則。」、「產權所有人接到徵用通知後,向當地村辦公處循行政系統呈報本縣轉請馬防部補償其有關零星或因公共設施徵用民地時,由本縣在年度軍事徵用民地補償預算下列支。」、「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復為52年1月17日發布、65年2月16日修正發布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3款、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3條所分別明定。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雖就「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要件、程序及使用補償費設有規定;惟因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2月2日始經總統令制定公布,而本件被告徵用原告系爭使用之土地,則發生於00年間,要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至明。

㈢綜上可知,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請求購回被「徵收

」、「價購」或「徵購」土地之適格者,限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並未含括被依軍事徵用法「徵用」之「原土地占有人」至明。本件原告請求購回之系爭土地,據原告主張以及提出之證據,係於60年間經被告依軍事徵用法支付補償費加以「徵用」(見原處分卷第16頁、第17頁),非屬因戰地政務考量,依「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且原告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另被告亦未就系爭徵用之土地為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之「公告」,核與申請時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購回之要件尚屬有間,準此,本件原告要無請求被告依據離島建設條例前揭規定購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至明,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不僅原告不適格,且無實體法上之根據。被告原處分函否准原告申請,雖以「旨揭土地至今仍依原來徵購目的使用,難謂本府已無使用或事實廢棄使用,因此,尚難依前開規定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為由,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又被告104年12月24日函以「案內土地尚非屬前開規定得申請購回之標的,自不屬本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得調處之糾紛事件」為由,駁回原告調處之申請,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依原告104年10月27日申請原價購回介壽國民住宅土地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末按依前揭軍事徵用法規定所成立之軍事徵用法律關係,係

徵用權人因有法定徵用事由對徵用物有占有使用需要,而依法定程序取得徵用物之使用權,其徵用權人與被徵用人間之法律關係,於軍事徵用法93年1月7日經公布廢止後,所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最高法院有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案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第1450號判決參照),原告若主張被告係依軍事徵用法徵用系爭土地,似可參照而循民事求償途徑處理,庶符正辦。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離島建設條例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