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號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焜璋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黃韜穎傅仰璿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林奏延(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湘紋
謝靉倫蔡佩娟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104公審決字第03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銓敘部代表人為張哲琛,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被告衛福部)代表人為蔣丙煌,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周弘憲、林奏延,業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原為被告衛福部(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
衛生署)所屬○○醫院師㈠級醫師,於97年5月20日至100年3月25日擔任被告衛福部○○○○○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執行長,期間涉有介入關說前署立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及前署立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採購案件,圖謀廠商獲取不正之利益,並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醫療儀器廠商不當接觸,收受與其職務有隸屬關係者餽贈之財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經監察院於101年11月6日提案彈劾;嗣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於102年10月25日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另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次行為,於103年1月24日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8、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30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5年(刑事部分尚未確定)。
㈡被告衛福部認原告上開違失行為,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所定之情事,爰就其98、99年考績重行評定,被告銓敘部以103年9月22日部銓二字第1033886662號函及同日部銓二字第1033886663號函審定其獎懲結果為「依法留俸原級」,並撤銷該部就該2年度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被告衛福部遂以103年10月2日衛部人字第1030128056號函檢附考績(成)通知書2份分別重行核布原告98、99年考績考列丙等69分,並撤銷該2年度原列甲等之考績評定,並通知原告繳回98、99年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計新臺幣(下同)813,086元。原告均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4年5月12日公申決字第87號再申訴決定以該案考評作業有程序上之瑕疵為由,撤銷上開重行評定考績,保訓會104年公審決字第94號復審決定遂以重行銓敘審定結果及繳回獎金通知因失所附麗而予以撤銷。
㈢被告衛福部乃重行評定原告98、99年考績,均考列丙等69分
,送經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經該部以104年7月6日部銓二字第1043990963號函(下稱98年銓敘審定)及同日部銓二字第1043990948號函(下稱99年銓敘審定)審定其獎懲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並撤銷該部就該2年度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被告衛福部遂以104年7月16日衛部人字第1040120067號函檢附考績(成)通知書2份(下稱98、99年考績評定)分別重行核布原告98、99年考績考列丙等69分,並撤銷該2年度原列甲等之考績評定,且通知原告繳回98、99年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計813,086元(下稱系爭獎金繳回通知函)。原告均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及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衛福部重新核定原告98、99年考績,卻未見被告衛福部
104 年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通過之紀錄,且被告衛福部代表人於104 年度已變更,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業已重新選派,本件未經104 年度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初評,其核定即違反考績法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銓敘部仍予以審定,亦屬違法。
㈡原告98、99年原考績分別為86、85分,評列甲等,被告衛福
部改評為69分丙等,差異至鉅。依考績法第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應綜合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何以被告衛福部就原告上開4項考績各給幾分,而可一次評降如此之鉅?縱使原告涉貪,經判決確定,也僅涉及操行,而與工作、學識、才能無涉,況原告於98、99年度尚有記功、嘉獎,被告衛福部未就原告之
4 項考評分別說明,已有違明確性原則,其就原告考績計算是否合法,亦屬有疑;詎料復審決定對原告上開質疑避而未談,僅以數語敷衍搪塞,有決定不備理由且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之情事。原告98、99年原考績係所屬機關依原告當年度表現所為之評定,有其客觀標準,足資信賴。被告衛福部撤銷原告98、99年度原考績,有違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
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受刑事懲戒處分係指判決確定者而言,系爭刑案尚在二審審理中,被告衛福部竟僅依一審判決即撤銷原告98、99年原考績,無異將行政權委由司法機關行使,有違五權分立原則。
㈢被告非但以尚在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之事實作為重新辦理原告考績之依據,且引用處有如下錯誤:
⒈有關涉嫌關說介入桃園醫院與京鑽公司間健康檢查中心委
託經營案續約案(下稱健檢中心續約案)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下稱分析儀案):98年度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每6個月實施1次業務督導之權力係屬前衛生署採購督導小組之責任,並非醫管會;桃園醫院院長陳文鍾於第一次偵查庭中證稱其係會後與原告討論,何來關說之情;訴外人曾憲群就100萬元賄款,前稱係98年4月22日提款轉交郭秀東,後稱係調查局提示所致,檢方自始未查得賄款之事;訴外人林三齊亦證稱原告並無續約之意;醫管會同意備查臺北醫院動用醫院管理發展費用(下稱管發基金),係當時署長要求各醫院不再辦理外包之促參案件,醫管會須讓醫院動用院內經費購買儀器;原告已於99年7月22日退還曾憲群賄款60萬元,何以還會收他的50萬元?況曾憲群亦證稱其車上酒很多,不知會不會拿錯。
⒉有關涉嫌介入基隆醫院辦理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
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下稱心血管儀器採購案):訴外人林洽權要求原告幫忙時,招標案已上網公開閱覽,標案流程已依法啟動辦理,並無儘速之可能,原告當時方懲處過李源芳,關係緊張,豈可能關說採購案,況李源芳證稱原告未曾因該採購案與其接觸;原告未曾幫忙林洽權有關採購案之事,怎會有收賄情事。
㈣復審決定稱被告銓敘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32430317
號函(下稱被告銓敘部93年11月26日函)係以受有獎懲令人員為適用對象,且係為避免當事人因一違失行為,於兩個不同年度之考績均受不利影響,其與原告98、99年分別涉有違失行為之事實,且未受懲處之情形顯有不同,尚無法比附援引云云,但計獎懲功過事實發生,且已確定執行之當年度考績不得再以追溯撤銷,改列考績等次,舉重以明輕,考績之評定更應類推被告銓敘部93年11月26日函。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令僅能規範其生效後發生之事實,原則上不得溯及其生效前已存在並終結之事實;國家規範有所變動亦應兼顧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復審決定引用之被告銓敘部 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下稱被告銓敘部101年10月3日函)及102年1月3 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下稱被告銓敘部102年1月3 日函)均係於本件事實發生後作成,不應適用於本案。再者,被告銓敘部101年10月3日函謂「惟機關撤銷重辦受考人已核定之考績,仍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原告於100年7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喧騰報端,被告衛福部既知悉有該等情事,仍俟公懲會102年10月25日作成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決議後,始撤銷原評給之考績,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被告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雖謂「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受考人考績宜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云云,惟仍應依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綜覈名實,就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各項予以評分,不得以行政命令變更法規規定之評分方式,一有違法失職,即捨法規規定,逕改列為丙等,否則即有違憲法第172條規定。
被告衛福部迄未提出原告98、99年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考評各為幾分,辯稱細項評分屬考績評定過程應嚴守秘密云云,實屬有誤,此應為考績評定之內涵而非過程。被告衛福部未能說明其重新考列之考績,究竟如何計為總分評給丙等,其處分即有不當。
㈤原告受領98、99年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並無行政程序
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同法第117條第1 項但書,自不得撤銷追繳。原告於98、99年確有任職事實,依被告銓敘部87年3月26日(87)台甄五字第1599841號函(下稱被告銓敘部87年3 月26日函),已領之獎金自得免予追繳;縱嗣後有不同之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8 號解釋意旨,仍應適用較有利於原告之被告銓敘部87年3月26日函。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衛福部98、99年考績評定、系爭獎金
繳回通知函、被告銓敘部98、99年銓敘審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衛福部以:㈠有關重行辦理原告98年及99年年終考績之理由,均係就其各該年度所涉系爭刑事判決及公懲會議決內容所調查之事實。
說明如下:
⒈原告98年關說介入桃園醫院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下稱促參法)辦理之健檢中心續約案,經公懲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及系爭刑事判決「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所得財物……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⑴上開健檢中心委託經營案於98年11月到期,京鑽公司實
際負責人曾憲群擔心該案無法順利續約,又因該案係促參法辦理之委外醫療案件,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訪視作業要點及前衛生署所屬醫院委外醫療業務報核流程,醫管會有每6個月實施1次業務督導之權力,曾憲群即透過郭秀東向原告行賄,要求原告以其醫管會執行長管理、督導衛生署所屬醫院事務之職權,請桃園醫院不要以平均分數作為續約標準,使京鑽公司得以順利通過續約(公懲會議決書第73至76頁及系爭刑事判決第 8至9頁參照)。
⑵曾憲群於98年8 月間,轉請郭秀東向原告轉告務必幫忙
桃園醫院健檢中心續約案順利續約,並將100萬元交付予原告,原告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後,即電聯該院院長陳文鍾,要求陳文鍾以最低標準,即以京鑽公司最後1 年評分為80分作為續約標準,讓京鑽公司可以順利續約,為對價關係,嗣上開標案經陳文鍾批示不予續約,而由該院重新招標(系爭刑事判決第9頁參照)。
⒉原告99年與其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不當接觸,並關說介
入臺北醫院分析儀案,經公懲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 1年」及系爭刑事判決「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所得財物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⑴因原合作案之合約期間為94年12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
,合約內容載明京鑽公司與貝克曼公司得於營運期屆滿前4 個月,向院方提出續約申請,並經院方評估通過後方得續約。曾憲群為通過續約,轉請和原告熟識之郭秀東,向原告表示協助京鑽公司續約,原告即向該院總務室林宗瑋了解後,因該院副院長王炯琅就京鑽公司不符合續約規定而批示不予續約,需另行招標(公懲會議決書第62至73頁及系爭刑事判決第9至10頁參照)。
⑵因該院對重新辦理分析儀案並無編列預算,王炯琅同意
以管發基金作為辦理該標案之預算來源,而醫院若需動用管發基金,便需往上陳報醫管會核准後始能動用,原告基於職務上之權力,即同意該院使用管發基金辦理該標案,後該院於99年11月19日與12月10日分別公開招標辦理「全自動生化分析儀1台」及「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30項」採購案(系爭刑事判決第10頁參照)。
⑶曾憲群借用毫克公司參與「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檢驗試劑
30項」採購案,並於100年1月5 日得標後,交付賄款50萬元予原告,作為感謝原告就前揭協助京鑽公司續約過程及臺北醫院就分析儀案使用管發基金之職務上行為對價,原告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50萬元之賄賂(系爭刑事判決第11頁參照)。
⒊原告99年關說介入基隆醫院心血管儀器採購案,經系爭刑
事判決「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5年。所得財物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⑴因該儀器合作案與華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洽權)於10
0年1月30日合約到期,該院心臟科主任林繼敏遂於99年間提出心血管儀器採購案之採購需求及規格,經該院院長李源芳於99年11月19日核定,並於99年12月15日公開徵求廠商。
⑵林洽權為使前開標案儘速進行,即請求原告協助,原告
遂以醫管會執行長之職權,要求李源芳儘速辦理該採購案,因該院採購案能否通過,李源芳亦有決定權,林洽權又尋求李源芳支持,李源芳基於職務上行為,同意林洽權會儘快辦理該標案(系爭刑事判決第12頁參照)。
⑶華鵲公司於100年2月1日得標後,於100年2月9日、15日
分別交付50萬元賄賂予原告,原告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6月13日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判
決略以,公務員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之標的如係採購工程,自招標至決標過程並非短時間即可決定及完成,且公務員尚須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是關於採購工程犯罪地及犯罪時間之認定,不應僅限於公務員收受賄賂之當下,而應以採購案件開始辦理起至決標驗收後收受賄賂時止,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之地點均屬之。
⒌綜上,基於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依考績法相關規定及被告
銓敘部102年1月3 日函附受考績人宜考列丙等一覽表所列「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者」「二
十三、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
二十四、涉嫌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二十六、執行職務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或糾舉者」等條件。又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是以,被告衛福部重行辦理原告98年及99年年終考績尚屬有據。
㈡有關重行辦理98年及99年年終考績部分:
⒈公務人員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
之考核;考績分數之評擬,應以受考人該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受考人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⒉被告銓敘部101年10月3日函略以,各機關如遇受考人過去
違法失職之行為,因嗣後經告發而知悉,機關於知悉當年度,對於受考人尚在機關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課予懲處,而該等懲處係作為懲處當年度考績之評擬依據,合於考績法制規定;對於案情重大、嚴重傷害政府信譽且深受社會關注者,機關若經查證屬實且在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本於權責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亦非法所不許。
⒊被告銓敘部102年1月3 日函略以,為符合考績法立法意旨
,同時兼顧社會觀感,各機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受考人考績時,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
⒋被告衛福部收訖公懲會議決書及系爭刑事判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2 年期間內,依原告98、99年度之具體優劣事蹟,於懲處權得行使10年期間內,重為整體考量,綜合考評判斷,並未違反考績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意旨。
㈢有關追繳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 項及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於該受處分人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時,行政機關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撤銷該處分;於該處分撤銷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⒉次按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為甲等,已敘年功
俸最高俸級者,給與2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年終考績為丙等者,留原俸級。復按98年及9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系爭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及第7點(99年為第9 點)均規定,98(99)年1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12月1日仍在職者發給1.5 個月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是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當年不發給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已有明文。
⒊原告98、99年原年終考績考列甲等,嗣經前衛生署依上開
規定分別於99年度核發98年考績獎金232,310元及年終工作獎金174,233元;100年度核發99年考績獎金232,310元及年終工作獎金174,233元,共計813,086元。
⒋原告因違失行為經監察院通過彈劾,嗣經公懲會102 年10
月25日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桃園地院以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 次行為,各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5年。被告衛福部於收訖公懲會議決書及系爭刑事判決,知有撤銷原因,即提報被告衛福部103年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通過,依前揭重行核定、銓敘審定之98年及99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及依法留原俸級之結果,以系爭獎金繳回通知函追繳已發給原告之98、99年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原告受領該獎金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義務;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 項規定,系爭獎金繳回通知函,僅係撤銷原考績之觀念通知,非屬得追繳原告98年及99年考績獎金與年終工作獎金之行政處分,被告衛福部將俟原告98年及99年年終考績確定後,再依法請求原告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㈣有關原告申請閱覽公務人員考績表及被告衛福部考績委員會紀錄乙節:
⒈依考績法第20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檔案法第18條
第6 款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政府資訊屬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或屬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或公開、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者,各機關得拒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⒉再按被告銓敘部103年10月1日函,機關對受考人考績年度
內之工作績效表現及平時考核獎懲,予以評擬、初核、覆核、復議、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前之退案,乃至於最終核定等,均屬於考績評定過程,而上開過程中對受考人之評擬經過、考績委員會會議中所提供考績清冊以外各項相關資料、考績委員之發言內容、決議過程、復議情形及機關首長之變更,以及核定機關依法退回重行考績情形,或受考人因不服考績結果依法提起救濟,原處分經救濟機關撤銷,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並依考績程序重行辦理等,縱使考績案業經核定機關核定,考績結果已為受考人知悉,上開考績評定過程仍應嚴守秘密。
⒊據上,原告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其平
時成績紀錄、公務人員考績表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考績評定過程之相關資料。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銓敘部以: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再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原告98、99年年終考績結果既經被告衛福部撤銷並重行核定均考列丙等69分,留原俸級,該2 年度考績獎懲結果核與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相符,被告銓敘部爰據以銓敘審定,並將原告98、99年年終考績之原銓敘審定結果併予撤銷,並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被告衛福部卷四第4至263頁)、公懲會議決書(被告衛福部卷四第264至360頁)、98、99年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付款清冊(被告衛福部卷四第406至425頁)、原告
98、99年年終考績表(復審卷第131頁-不可閱覽部分)、被告衛福部104年6月8日104年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復審卷第133-134頁-不可閱覽部分)、被告衛福部系爭繳還獎金通知函(本院卷第31至32頁)、98年考績通知書(本院卷第33頁)、99年考績通知書(本院卷第34頁)、98年銓敘審定(被告銓敘部卷三第1至2頁)、99年銓敘審定(被告銓敘部卷三第7至8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7至49頁)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衛福部辦理原告98、99年度考績重新評定,於法是否有據?本件被告衛福部之撤銷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衛福部所為之98、99年考績評定有無違法之處?被告衛福部撤銷其原所為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之核發,於法是否有據?被告銓敘部重行銓敘審定原告98、99年度考績獎懲結果,於法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考績評定改列丙等部分: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㈡又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第7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
…」、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㈢由上可知,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
、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進行考評,惟受考人於年度內所為違法失職之行為,機關主管長官未必均能立刻知悉,如有嗣後經告發或其他原因而知悉,且進而查證屬實者,本諸前揭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原未考量該等違法失職行為所為之考核,自非準確客觀而於考績法有違。是各機關對於原已確定之考績,得否以原考評有違法情事而予撤銷並重為評定,現行考績法雖未規定,且該原甲等考績評定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本應基於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因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屬各機關長官權責,原辦理考績機關如發現受考人有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情節重大等得予更正或變更原銓敘審定之情事者,參酌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考績經評定並經銓敘審定後,亦應認行政機關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並重為評定,而類推適用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㈣再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
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就被告衛福部所為之98、99年度考績丙等評定部分提起救濟,本院應進行司法審查,亦予指明。
㈤查被告衛福部係以原告在97年5月20日至100年3月25日任職
被告所屬○○○○○管理委員會執行長期間,介入關說臺北醫院及桃園醫院採購案件,圖謀廠商獲取不正之利益,並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醫療儀器廠商不當接觸,收受與其職務有隸屬關係者餽贈之財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經監察院通過彈劾;嗣經公懲會於102年10月25日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桃園地院以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次行為,於103年1月24日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5年,違法失職行為情節重大,爰重行檢討其98、99年年終考績原均考列甲等之評定,乃撤銷原告98、99年原考列甲等之考績評定,並改行考列丙等之評定,此有原告經重新評定之98、99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復審卷第131頁-不可閱覽部分)、被告衛福部104年6月8日104年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復審卷第133-134頁-不可閱覽部分)等在卷可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上開考績表及會議紀錄雖經編為不可閱覽部分,惟本院認考績評定之法定程序即正當法律程序是否遵守,攸關原告權益,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供原告閱覽,俾使其知悉系爭考績係由評定時主管長官蔣丙煌於104年6月4日所評擬,遞送經合法組成之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於達法定出席人數情形下,於同年月8日所為之合法決議,再經機關長官蔣丙煌核定,且經合法組成之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於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情形下所為之合法決議,附此敘明。
㈥而查被告衛福部所指之上開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之情事,其中
發生於系爭2年度者有以下4者,且經公懲會議決書或桃園地院刑事判決認定綦詳:
1.原告關說介入桃園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之續約,企圖使非營運績效良好之廠商得以續約,此有公懲會議決書理由欄甲、參(議決書第73至77頁)可稽。就此,桃園地院復認定98年8月間,原告為京鑽公司「健康檢查中心委託經營案」續約乙事,接受曾憲群委由郭秀東轉交的100萬元,而於98年11月間打電話給陳文鍾,告知陳文鍾採用寬鬆標準決定是否准許京鑽公司續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此亦有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一、事實欄所載一之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之部分)、(二)、實體部分」(判決書第30至35頁)可按。
2.原告關說介入台北醫院與京鑽公司「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此有公懲會議決書理由欄甲、貳(議決書第62至73頁)可稽。就此,桃園地院復認定99年5月至100年1月間,原告為京鑽公司「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過程中,多所關心,於得知京鑽公司未能續約後,尚親自詢問台北醫院檢驗科主任林三齊,在「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合作案」續約未果後,亦持續了解進度,甚而發生曾憲群違反政府採購法時,仍在車上與郭秀東、曾憲群談論圍標之狀況,而於100年1月31日接受郭秀東與曾憲群至其住處所送之50萬元餽贈,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二、事實欄所載二之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六之部分)、(二)、實體部分」(判決書第36至52頁)可按。
3.原告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不當接觸,此有公懲會議決書理由欄甲、壹(議決書第56至62頁)可稽。
4.原告就基隆醫院辦理之「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於該採購案公開閱覽後、公開招標前(99年12月25日公開徵求廠商),在住所內接受宜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洽權之請託,促成該採購案加速進行,該採購案於100年2月1日決標,林洽權並於100年2月9日、2月15日分別支付50萬元予原告,原告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此亦有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三、事實欄所載三之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之部分)、(二)、實體部分」(判決書第58至71頁)可按。
㈦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經查,原告上開違法失職行為,多涉及與機關以外人士之交往互動乃至財物之收受,此非被告衛福部於職權範圍內所能全部查證,並據以做出撤銷原考績評定並改為評定之決定,此觀之上開公懲會議決書就各該違法失職事實之認定,包括貪瀆線索調查報告、桃園地檢署偵查監聽通話譯文、案關人士於調查處調查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筆錄、監察院約詢筆錄及公懲會調查筆錄等即明。是被告衛福部固知悉原告於100年3月27日遭羈押、同年7月19日遭起訴、101年11月6日遭監察院彈劾等情,惟依前述,被告衛福部既無從確實查證,自不能謂已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本件觀諸公懲會之議決書作成日期為102年10月25日,被告衛福部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送達,執行處分日期為同年月31日,此有桃園醫院102年11月4日桃醫人字第1023904273號函及被告衛福部102年11月5日衛部人字第0000000000 B號函在被告銓敘部卷㈠可參,是原告主張本件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自非可採。
㈧復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固規定:「年終考績應
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而原處分作成時考績法施行細則(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前)第3條及第4條第1項前段亦固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銓敘部備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惟按考績法第2條亦明白揭櫫:「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是被告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附受考績人宜考列丙等一覽表,其中所列與本件有關之「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者」「二十三、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二十四、涉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二十六、執行職務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或糾舉者」等條件,即遇受考績人有該等重大惡劣事蹟時,得例外就制式表格配分外另為考量,核與考績法第2條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相符,被告衛福部據以重為整體考量,綜合考評判斷,作成原處分,核無不合;且原告既故意為以上情節重大之違法失職行為,為法所不容,難謂非明知原列甲等評定為違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考績法施行細則之評分比例即屬違法,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均非可採。
㈨末按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丙等︰留原俸級。四、丁等︰免職。」,所謂丙等留原俸級是否為獎或懲?以之對照同法第8條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以觀,可資確認考績丙等留原俸級,於獎懲之定性上,應同解為不予獎勵,尚不得逕論為屬懲處,至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固如前所述,有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等重大影響,惟此乃涉及得否予以司法救濟及相關陞遷等問題,故原告雖已受有公懲會之懲戒處分,尚不影響被告衛福部就98、99年度重為考績評定之職權。至於原告持被告銓敘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32430317號書函釋略以,獎懲案件係以獎懲令發布之考績年度為準,則功過事實發生且已確定執行之當年度考績,不得再予追溯撤銷改列考績等次,以避免當事人因一違失行為,於兩個不同年度之考績均受不利影響為據,主張被告衛福部追溯撤銷其98、99年年終考績,即有違誤云云,核該函釋意旨在於如僅有一年度之違法失職行為,不得於兩個不同年度之考績評定重複考量,此與本件被告衛福部將原告98、99年度之違法失職行為,列為98、99年度考績評定考量完全迥不相同。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乙、關於被告銓敘部就考績評定改列丙等銓敘審定部分:㈠由前引之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可知,被告銓敘
部對於公務人員考績之銓敘審定,除查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外,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結果辦理,並按核定之考績等次辦理考績獎懲之銓敘審定,倘考績核定結果事後有所變更,被告銓敘部原為之考績銓敘審定即有得撤銷之原因,被告銓敘部自得撤銷原考績之銓敘審定,依變更後之考績核定結果,重行辦理銓敘審定。
㈡查原告98、99年年終考績結果既經被告衛福部撤銷並重行核
定均考列丙等69分,留原俸級,該2年度考績獎懲結果核與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相符,被告銓敘部爰據以銓敘審定,並將原告98、99年年終考績之原銓敘審定結果併予撤銷,並無不合。而本件被告衛福部就原告98、99年度考績所為之重行評定於法無違,已如前述,則被告銓敘部就此所為之銓敘審定,自亦無違法之可言。
丙、關於被告衛福部撤銷核發原告98、99年度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部分: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127條
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於該受處分人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時,行政機關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撤銷該處分;於該處分撤銷後,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㈡又按年終考績為甲等,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
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年終考績為丙等者,留原俸級,為考績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系爭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及第7點(99年為第9點)均規定,98(99)年1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12月1日仍在職者發給1.5個月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是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當年不發給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
㈢原告98、99年原年終考績考列甲等,經前衛生署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99年度核發98年考績獎金232,310元及年終工作獎金174,233元;100年度核發99年考績獎金232,310元及年終工作獎金174,233元,共計813,086元,此有98、99年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付款清冊在卷可按(被告衛福部卷四第406至4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㈣被告衛福部於接獲被告銓敘部104年7月6日之銓敘審定後,
依前揭重行核定、銓敘審定之98、99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及依法留原俸級之結果,認依法應不發給上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而以104年7月16日函通知原告繳回已發給原告之系爭98、99年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核其內容及性質寓有撤銷原核發該等獎金之處分,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獎金之意思。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於104年12月30日始修正增列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之規定,是在105年1月1日該修正增列規定施行前,僅能認該通知繳回部分係行使請求權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且亦不在原告訴請撤銷之範圍內,合先指明。至原核發該等獎金處分之部分,依前所述,既因原告考績經改列丙等而於法不合,且同前所述,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信賴值得保護之情事,則被告衛福部依職權予以撤銷,於法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告衛福部所為之依職權撤銷原告原98、99年年終考績,並改列丙等之行政處分暨依職權撤銷原核發98、99年度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處分之行政處分,以及被告銓敘部所為依職權撤銷原銓敘審定原告98、99年度年終考績獎懲結果之處分,而就被告衛福部所送經重行評定之98、99年度年終考績獎懲結果所為之銓敘審定處分,於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