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0號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黎明柔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 人 郭鴻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50163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祖父即海軍一級上將黎玉璽,於民國92年2月19日亡故,經被告以92年2月24日隋玟字第0920001971號傷亡通報令核定因病死亡,給卹12年,年撫金依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審定撫卹授益人為黎玉璽之配偶黎哈君奇及子黎昌意,並由黎昌意代表領受。嗣黎昌意於93年1月31日病故,遂改由黎哈君奇領受,惟黎哈君奇亦於99年3月3日死亡,經前被告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以100年4月26日國後留撫字第1000002623號書函註銷黎哈君奇撫卹受領權。嗣原告以黎玉璽孫女之身分,於104年2月12日向被告請求領受其餘尚未發放100年起至104年2月止之4年撫卹金,被告遂於104年3月16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40004088號函(下稱前次處分),告以無法遞延次一順序遺族領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9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40143616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將前次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審酌後,仍以105年1月5日國人勤務字第105000006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且經言詞辯論後,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事項: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併為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並無規避訴願前置主義,被告於答辯中提及原告未曾提起訴願,實為誤認。㈡原告於祖父黎玉璽將軍死亡時,便具有受撫卹之遺族身分,且為第二順序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220號判決,認為受撫卹權利是否存在,應以亡故者亡故當時之法令依據決定受撫卹人之資格。被告92年2月24日以隋玟字第0920001971號令核定黎昌意、黎哈君奇為撫卹受益人(本院卷第76頁),並無明文限定僅黎昌意、黎哈君奇才具有領受撫卹金遺族身分。㈢釋字第430號解釋及45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均認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軍人撫卹條例是公務人員撫卹法之特別法,就特別法中未規定之部分應回歸普通法適用。由軍人撫卹條例80年及85年修法(本院卷第81頁及第103頁)之立法理由可知,在解釋及運用軍人撫卹條例時,應採取「平衡軍公教待遇一致原則」,現行公務人員之撫卹既可以遞延至下一順序遺族繼續領卹,對於軍人之撫卹,亦應與公務人員一致,得遞延至下一順序遺族繼續領卹,基於平等原則,當然得適用現行有效之銓敘部89年1月18日退四字第1848245號函(下稱銓敘部89年1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82頁)。且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係於99年7月修正(100年1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體例與軍人撫卹條例相同,而黎玉璽及原領受人黎哈君奇,均於99年7月前過世,基於平等原則,應可適用。㈣軍人撫卹條例38年公布施行後,於56年、80年、85年、91年均有修正,一再擴大遺族之範圍,就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之全條體系解釋及照護遺族之目的而言,只有一再放寬具領受撫卹金遺族身分者之範圍,並非以軍人死亡時,限於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較前款項之具有「領受權」者才是具領受撫卹金遺族身分。又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於91年修法時之立法理由謂:「由於撫卹受益人領受撫卹金前,須依法定程序申請,是以,政府給與遺族撫卹金時,實際上賦予遺族之權利包含『申請』權及『領受』權二種,為求明確,爰將現行條文『撫卹權利』修正為『領受權』以資明確」(本院卷第77頁),可見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第2項及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都係針對「領受權」順序為規定,而非「劃定領受撫卹金遺族範圍」之規範。況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不應僅限於一次撫卹時才能適用,對於按年撫卹金理應有該條適用之餘地。由軍人撫卹條例第11條、第13條、第15條、第33條可知,各期年撫卹金依法係屬獨立請求權甚明,因按年撫卹金係按年發放,屆期始能請求領受,當可請求領受時,同一順序無人領受,自可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故被告於重為處分中說明本函釋對象僅適用於公務人員,殊無理由。本件原告係屬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遺族(孫子女),且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遺族均已亡故,而造成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遺族喪失領受權,原告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取得「領受權」。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剝奪原告依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受益撫卹金資格及可領受撫卹金之遺族身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且被告核定12年撫卹期間時,無以任何方式告知遺族,如果第一順序遺族死亡,第二順序以後之遺族已被剝奪及消滅領受權;或遺族選定由第一順序遺族領受撫卹金時,其餘順序遺族均已被剝奪及消滅領受權。原告遺族基於對政府機關核定行為及核定期間之信賴,相信遺族可領取12年期間之撫卹,故原告應可對被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請求被告基於保障遺族之信賴,續發遺族尚未領受期間之撫卹金給予原告領受。㈥依行政院104年9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40143616號訴願決定書之意旨,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應包含有可遞延次順序遺族領受。原處分認定銓敘部89年1月18日函,移轉撫卹領受權函釋對象僅適用於公務人員,軍人非屬該函釋適用對象,顯然違反前揭訴願決定書及訴願法第96條規定等語,並先位聲明提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行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對原告給付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註銷黎哈君奇之受領權至滿12年撫卹金未領部分及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提撤銷訴訟合併一般給付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為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對原告給付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註銷黎哈君奇之受領權至滿12年撫卹金未領部分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撫卹金之核發,需先被告經由行政處分之方式核定得領受撫卹金之遺族身分等相關程序,方得請領撫卹金。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應給付聯合後勤司令部註銷黎哈君奇之受領權至滿12年撫卹未領部分及遲延利息,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詎原告逕提一般給付訴訟,起訴程序於法未合。㈡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4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68號裁定及98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意旨,軍人死亡者,其領受撫卹金之遺族範圍應以其死亡時定之,而得享有領受撫卹金之權利。黎玉璽死亡時,尚有配偶黎哈君奇及其子黎昌意,渠等二人依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規定,為第一順序之領受撫卹金遺族,原告係黎玉璽之孫女,僅為第二順序。是以,於黎玉璽死亡時,具有領受撫卹金遺族身分者僅有黎哈君奇及黎昌意,原告則不屬之。㈢衡諸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93年度裁字第1047號裁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及被告99年5月5日國力規劃字第0990001513號令(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意旨,撫卹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且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及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並無領卹期間內遞延次一順序遺族領受撫卹金之規定,且軍人死亡者,其領受撫卹金之遺族範圍應以其死亡時定之,非可於領卹期間內依序遞延至次一順序遺族領受。原處分係依軍人撫卹條例所為之適法解釋,並無增加法所無之限制。㈣參照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可知軍人與公務人員分屬不同任職系統,且經立法院分別制定「軍人撫卹條例」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足見立法者有意就不同事務為不同處理。且銓敘部89年1月18日函(本院卷第82頁)文所據以解釋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第2項已有修正,銓敘部104年3月11日部退四字第1043945958號函(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文亦作出新的解釋,故銓敘部89年1月18日函文所為解釋已不適宜再予援用,原告以被告未參酌銓敘部89年1月18日函之意旨,指摘違反平等原則,洵不足採。㈤軍人撫卹制度乃基於軍人之特殊貢獻而對於具有一定身分關係者給予特別恩惠,屬給付行政,為低密度法律保留,且有關軍人死亡時領受撫卹遺族之對象,已規範於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要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㈥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被告未有足以使原告信賴,得以次順序領受撫卹金之行政行為,故原告並未具有信賴基礎;且原告亦未有另外積極為財產支出等行為之信賴表現,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㈦撫卹金之核發,乃因被告依法作成核給撫卹金之處分而發生,且該撫卹金與私法上債務人所負金錢債務之性質有別,故原告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一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1.按人民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以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法令並無賦予申請人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參照),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是故申請人若無「依法申請權」,即無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而91年12月27日修正之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第2項)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第4條規定:「(第1項)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第2項)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而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之規定,係於92年6月18日始修正增訂,且依91年12月27日第4條修正理由,由於撫卹受益人領受撫卹金前,須依法定程序申請。是以政府給與遺族撫卹金時,實際上賦予遺族之權利包含「申請」權及「領受」權二種,故遺族申請時,被告即有審查權。而軍人撫卹金之核發,應依撫卹事實發生當時之軍人撫卹條例辦理,而領受撫卹金之遺族身分,則依申領當時之事實狀態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祖父黎玉璽於92年2月19日亡故,被告依前揭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規定,以92年2月24日隋玟字第0920001971號傷亡通報令核定因病死亡,給卹12年,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審定由原告之祖母黎哈君奇及原告之父黎昌意為受領權人,並由黎昌意代表領受。嗣因黎昌意於93年1月31日病故,改由黎哈君奇領受,經核於法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黎玉璽亡故及黎昌意亡故時,均無系爭撫卹金之領受權至明。
2.次按38年1月7日發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3條規定:「(第1項)同一順序之遺族有數人者,所領卹金計口均分,.....(第2項)遺族因本條例所定事由喪失領卹權時,其應領卹金勻給其他同一順序之遺族,無同一順序遺族者,依次移轉於其餘順序遺族受領。」56年5月11日修正時,改列於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得計口均分;如願放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85年10月2日修正時,改列於第4條第2項迄今,規定:「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觀其規定用語,由最初之「無同一順序遺族者,依次移轉於其餘順序遺族受領」修正為「同一順序...由其餘遺族領受」,參酌同條例第29條規定:「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可知依軍人撫卹條例核發撫卹金,乃因軍人對國家之特殊貢獻而由國家給予之特別恩惠,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93年度裁字第1047號裁定參照)。
足見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規定,業已明定遺族之撫卹金領受順序,既經前順位遺族領受者,後順位之遺族即無領受權,且非可於領卹期間內,因前一順序原領受人亡故,而依序遞延至次一順序遺族領受。故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係指撫卹事實發生時,先前順序之遺族無人領受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要非於撫卹事實發生時,已確定之領受人亡故後,亦得由次一順序遺族依據遞延領受,要無疑義。至於軍人撫卹條例第33條規定:「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可得確定之領受人之申請撫卹金之權利,以及已確定之領受人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均分別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核與軍人死亡時,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之順序,即已確定無涉,要無援引此一規定,資為本件原告亦有領受撫卹金權利之依據可認。又依據前揭規定,認定原告於黎玉璽亡故及黎昌意亡故時,均無系爭撫卹金之領受權,乃對於軍人撫卹條例相關規定之解釋,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3.再按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是以,事物除非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且具備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外,原則即不得為差別待遇。依司法院大法官第455號、第555號解釋意旨,可知軍人僅為「廣義」之公務人員,而非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定任用之公務人員。軍職人員與公務人員核屬不同任職系統;有關於軍人待遇、撫卹等規定亦另有別於公務人員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應比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以及解釋函令規定之適用,尚有未合,委不足取。又銓敘部89年1月18日函文雖謂:「原核定領受權人,如於給卹期限內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嗣後之各期撫卹金應依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同一順序之其餘遺族領受之,或同一順序無人領受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但銓敘部104年3月11日部退四字第1043945958號函略以:「審酌撫卹制度本係以依法審定之遺族為照護對象,是撫卹案一經審定後,得領受撫卹金之遺族範圍及撫卹金分配比例即已確定,故原審定遺族如皆因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撫卹金領受權,法定照護對象既已不存在,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即消滅。是本部現行依前開89年1月18日函釋規定,辦理移轉撫卹金領受權之作法,即有違撫卹法立法本意之虞,因此,本部除正研究將該函釋予以停止適用外,為符合法令適用之明確性,並將研議修正公務人員撫卹法令規定,以為因應。」足徵銓敘部89年1月18日函文就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為之解釋,顯與公務人員撫卹法之立法本意相違,難認銓敘部89年1月18日函文之意旨仍有參酌餘地。
4.又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已獲取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得因嗣後法秩序發生變動,使其遭致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故須行政機關對外已有表示國家意思或事實行為之信賴基礎存在,當事人因而表現具體之信賴行為,因行政機關去除該信賴基礎,致使當事人既得權益受損害,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有依法請領撫卹金之權利,且被告亦未作出任何足以引起原告信賴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即無信賴基礎存在,而原告亦未有任何信賴表現行為,原告要無以其一己之期待及願望落空,而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要屬誤解。
5.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無請求被告准予遞延領受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於祖母黎哈君奇99年3月3日亡故後,得依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取得領受權,於104年2月12日向被告請求領受其餘尚未發放之撫卹金,洵屬無據,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㈡關於備位聲請之撤銷訴訟與合併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包括利害關係(訴願法第18條參照),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2.查系爭撫卹金之合法領受人黎昌意及黎哈君奇先後於93年1月31日及99年3月3日亡故,黎玉璽已無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父母、配偶、子女」等第一順位遺族,前被告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爰以100年4月26日國後留撫字第1000002623號函註銷黎哈君奇之領受權(見本院卷第208頁),該註銷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原告於黎哈君奇之領受權被註銷時即已知悉(見本院卷第156頁)從而,苟原告認為其依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遞延領受尚未領取之撫卹金之領受權受到侵害,亦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註銷處分時起30日內,對該註銷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甚或於註銷時起3年內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詎原告並未對前揭註銷處分提起訴願,而卻於註銷處分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中,規避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對註銷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對被告否准原告另行具文請求之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又本件前提之撤銷訴訟既有不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併為請求之給付即亦失其附麗。
3.再查本件原告備位聲請所欲撤銷之原處分(重行處分),係被告針對原告104年2月12日之陳情所提出之要求(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於105年1月5日所為否准之原處分,原處分係對於原告認為其可遞延領受尚未領取之撫卹金之領受權受到侵害之主張及要求,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原告欲對原處分之否准,尋求救濟,正確的訴訟類型即為前述先位聲明,始符法制。詎原告竟堅決主張其備位聲明,係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請求給付,即有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對軍人
家屬給付撫卹金,乃因軍人傷亡之事實發生,由遺族提出申請,經被告審認符合軍人撫卹條例所定要件後,作成核准給予撫卹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若不服上開給付撫卹金之處分,認為其領受權受到侵害,或應領受之權益未獲滿足,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為一定處分,而非提起撤銷訴訟,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一般金錢給付之請求,但必須原告有「依法申請權」為其前提要件。但若原核發撫卹金之處分,因領受人亡故,而被註銷時,認為可基於遺族身分,請求遞延領受之遺族,認定其遞延領受權被侵害,自應對該註銷函提起撤銷訴訟,併為一般金錢給付之請求,此乃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制度原義。易言之,本件原告若主張依據前揭軍人撫卹條例相關規定,於黎哈君奇99年3月3日死亡時,得以遺族身分受領尚未領受之撫卹金,即應對於當時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100年4月26日國後留撫字第1000002623號註銷黎哈君奇撫卹領受權利之處分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合併依同法第8條為一般金錢給付之請求,始符法制;要無對於前揭註銷函確定後,再行文請求,而就被告針對請求所為之否准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併為一般金錢給付請求之餘地,否則,即會形同規避原註銷處分之效力,以及行政訴訟設定撤銷訴訟之本有架構及立法意旨。
㈣承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因原告無遞延領
受系爭撫卹金之權利,被告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又原告備位聲明所提撤銷訴訟併為一般金錢給付請求部分,因原註銷黎哈君奇領受權之處分效力仍然存續,具有形式確定力,且其程序標的之原處分,非撤銷訴訟得以尋求救濟之對象,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亦無理由。
㈤從而,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以先位聲明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及備位聲明所提撤銷訴訟合併一般金錢給付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核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