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武氏水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 代理人 賴怡雯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501638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與越南籍男子阮文成(NGUYEN
VAN THANH)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阮文成於104年7月20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經併予審查並對原告及阮文成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10月9日以越南字第10400035400號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阮文成簽證申請;並以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阮文成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阮文成申請簽證為拒件處分,乃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越南字第10400035410號函(下稱原處分2)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就原處分2提出異議,經該代表處以104年11月25日越南字第1040204213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5年5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5016381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阮文成為取得結婚證書驗證及申請簽證,於103年9月24日提出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包含原告及阮文成,嗣渠2人一同補交簽證及結婚證書驗證申請表及越南結婚面談預約表2次(分別為103年12月18日及104年7月20日),各繳納文件驗證規費美金15元及簽證規費美金66元(收據共4張),並於104年5月26日、104年9月14日於駐越南代表處進行兩次面談,嗣被告於第2次面談後作成原處分1、2。即使部分文件僅由阮文成簽署,但仍係原告及其共同提出,且原告為處分相對人,應有訴訟權利。又因被告主張原告未曾就文件證明部分提出申請,遂於105年11月14日親至被告駐越南代表處,重新以原告名義提出文件證明申請,卻遭承辦人員以原告103年9月未通過面談為由拒收,顯示被告確實認為原告為103年9月24日起遞送文件及後補文件之申請人,方拒絕原告再次申請。再者,103年9月24日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乃書明結婚驗證、依親來臺一連串申請流程中,「申請人」基本資料之總表,「越南結婚面談預約表」方為預約面談掛件用的文件。再查文件證明條例無「得要求申請人面談」之規定,被告以原告與阮文成面談結果,認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否准,卻不對結婚證書真偽做驗證,確有未當。被告又以原告前與國人結婚後於99年8月11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隨即於100年9月13日離婚,該婚姻動機可議,執為否准依據;惟原告既已歸化成為我國國民,應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被告公然歧視實屬不該。且原告與阮文成育有一子,卻因結婚證書未經合法驗證,導致戶籍謄本之父親欄空白,恐遭受歧視,簽證未過亦將影響原告一家家庭團聚之權利等情。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含異議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許可核發簽證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作成准許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且依國際公約及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及10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綜合審認原告與越南籍阮文成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阮文成申請來臺目的可疑,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阮文成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㈢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10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並非阮文成簽證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就簽證駁回處分無法提起行政救濟;文件驗證亦非由原告所申請,被告不受理文件驗證申請未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
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來臺簽證事項,涉及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合先敘明。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又前述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而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㈣雖原告稱其與阮文成為取得結婚證書驗證及申請簽證,於10
3年9月24日提出依親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渠等一同補交簽證及結婚證書驗證申請表,申請係由原告及阮文成共同提出,其為處分相對人云云。惟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係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就阮文成於104年7月20日申請居留簽證及文件證明事件所為否准及不予受理等情,此有居留簽證申請表、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1及原處分2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至4頁、第6頁及第47至50頁)。又按「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數額如下:……二、文書驗證:每件美金15元或新臺幣500元。」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領事事務文件證明收費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申請文件證明者,必須提出申請書並記載申請人之姓名等資料,且按件數收取規費。而觀諸卷附由被告提出之104年7月20日文件證明費用收據(本院卷第92至93頁)可知,該份收據之申請人欄雖填載有原告及阮文成之姓名(越南文),惟文件證明費用欄係記載美金15元,顯見被告駐越南代表處於104年7月20日係就1份申請書收取1筆美金15元規費;再參酌卷附104年7月20日文件證明申請表(原處分卷第6頁),其上之「申請人姓名」欄僅記載阮文成1人,且該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位亦僅有阮文成1人之簽名。據上,該次文件證明申請者僅有阮文成,原告確非原處分2之受處分人,已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係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並非簽證及文件證明之申請人,亦不因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以正本送達原處分予原告,即成為處分相對人。參照前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述決議,原告並無為阮文成申請簽證及文書驗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可能因阮文成申請居留簽證及文書驗證分別遭否准及不受理而受損害,則原告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尚不得以自己名義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就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含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分別作成准予核發阮文成簽證及准許結婚證書驗證之行政處分,乃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1、原處分2(含異議決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雖予以實質審查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