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0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5號105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亮如訴訟代理人 周漢威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50907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訴外人林有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及訴外人林立

武(本院另行審結)等2人之父,於95年間因病送醫診治後為重度失能,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及被告所屬臺北市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萬華社福中心)協助安置於臺北縣私立德愛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德愛老人養護中心)。被告核定林有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自95年11月起按月核發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至4類重度失能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

㈡嗣被告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因林有智及其子女(即原告

及訴外人林立武等2人)等3人收入超過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註銷林有智之低收入戶資格,另審認林有智符合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之補助資格,乃自98年4月起改按月核發林有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3,600元,致不足支應林有智之安置費用。經被告函請原告及訴外人林立武等2人出面處理未果,被告乃以林有智遭子女遺棄,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98年8月26日依職權保護安置林有智於德愛老人養護中心,並審認林有智符合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之補助資格,續核發林有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林有智保護安置期間(98年8月26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所需費用,經扣除補助金額後核計為8萬8,800元,被告以99年3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3559600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林立武等2人繳納。惟原告及訴外人林立武等2人尚未繳納。

㈢林有智自99年3月1日起迄今均被保護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

⒈99年3月1日至100年10月27日期間,先後被保護安置於德

愛老人養護中心及臺北縣私立慈仁老人養護中心,安置費用每月1萬8,000元,安置補助金額每月3,600元;⒉100年12月28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先後被保護安置於

臺北市私立懷慈老人養護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道生院附設臺北市○○道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安置費用每月2萬6,250元,安置補助金額每月5,000元;⒊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被保護安置於財團法

人新北市私立馨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馨園老人養護中心),安置費用每月1萬8,000元,安置補助金額每月3,600元。

㈣嗣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1月18日北

市社老字第10530108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林立武等2人繳納林有智保護安置期間(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經計算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125萬5,285元。該函分別於105年1月21日、22日送達。原告及訴外人林立武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509077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月2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不利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對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

待、遺棄等情事之行為,而致林有智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詳予調查,即認原告應負擔安置費用,誠屬速斷:

⒈本件原告之父林有智,係因自身常年酗酒,無固定工作,

原告直至國中畢業前皆與姑姑同住,由姑姑照料原告日常生活,至原告成年,林有智係在原告結婚成家後,因知原告具有經濟能力,始與原告聯絡,每次與原告聯繫皆只向原告要錢,即離去。原告對於林有智日常之生活狀況並無所悉,則原告既不知林有智之住所及狀況,主觀上自難認有何「疏忽」、「虐待」、「遺棄」之意思可言,合先敘明。

⒉況依原處分所示「林有智自95年起,由家屬及本局萬華社

福中心協助安置,……」云云,亦再再顯示,本件原告並未對林有智有何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而致林有智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等事實。

⒊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並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遍查全卷以及被告訴願答辯書,均無任何調查資料能夠認定原告有對林有智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林有智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故原處分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亦未依第43條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相似案件,參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意旨,原告並無任何遺棄林有智之故意或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調查,逕即認定原告應負擔安置費用,誠屬速斷。

㈡況且,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免

除扶養義務之訴,原告對林有智扶養義務之有無及範圍,係本案裁判之前提問題。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及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免除林有智扶養義務之家事非訟程序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可查,並於105年3月7日向臺北地院家事法庭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訴,並有原告之家事聲請狀可稽。

㈢退步言之,實務上於民事法院雖曾一度認為民法第1118條之

1為「抗辯權」並非形成權;但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行使本公法上請求權時,仍應本於衡平法理就是否請求扶養義務人返還代墊安置費用,加以審酌,被告未予審酌,逕自認定原告應全額負擔安置費用,亦屬速斷:

⒈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0號(附件5)曾認定民法第1118條之1之性質為抗辯權。上開法律座談會中之審查意見最後採取乙說,認民法第1118條之1應屬抗辯權,但考量立法理由中言明本條之規定係出於「衡平法理」而生,從強調私權的公共性之角度,認為現代化民法有出於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重要原則存在其中,是以若受扶養權利者對於受扶養義務人曾為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之行為時,本於衡平法理,法院應依個案調整扶養義務,此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修法理由可查。從而可認若法院認為已達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標準而判決免除、減輕扶養義務時,扶養權利人行使權利應已構成個別性的權利濫用,解釋上受扶養義務人仍得主張權利失效之抗辯(參民法總則,王澤鑑,2005年9月再刷)。

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就是否及如何

請求扶養義務人返還代墊安置費用享有裁量之權限,若認民法第1118條之1之性質屬抗辯權,則行政法院於行政爭訟中就扶養義務人是否具備民法第1118條之1之事由自得逕行認定,並依衡平法理調整或免除系爭返還代墊安置費用之請求:

⑴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內容為「『得』檢具……

通知……償還」、「『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明文賦予主管機關就扶養義務人之代墊安置費用是否請求、如何請求、請求多少金額享有裁量之權限,並非一律即要求扶養義務人全額給付。再者,扶養義務人是否具有扶養義務及扶養義務的範圍,於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亦應進行考量始為適法,今若扶養義務人於訴願程序或行政訴訟中援引民法第1118條之1作為抗辯之依據,訴願機關與行政法院自需針對主管機關就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請求有無裁量瑕疵進行審酌。此參臺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即載明,行政機關縱就有扶養義務之人,亦應調查其扶養狀況,依事實而為妥適裁定。

⑵據此,本件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業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

1爭執其並不具扶養義務,且考量原告屬於低收入戶,需獨立扶養2個小孩之事實。若需再負擔代墊林有智之安置費用,明顯會對原告與其扶養之2子之生活條件造成明顯衝擊。又查,行政法院得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與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審查被告行使該筆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時,原告之生活狀況,以及若要求原告負擔該筆費用是否合乎衡平之要求而為妥善之裁量。從而,本件被告未予調查,逕自要求原告負擔全額之安置費用,其裁量顯屬失當。

㈣綜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關於自100年1月22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林有智於95年8月26日因腦出血入住署立臺北醫院,萬華

社福中心協助林有智取得臺北市低收入戶身分,並由原告及萬華社福中心協助安置於德愛老人養護中心,惟林有智98年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總清查時,因其子女收入超過標準,遭註銷資格,其低收身分僅至98年3月1日止。後因林有智養護費用尚有差額,萬華社福中心發文請其子女出面處理皆無回應,因林有智生活自理能力需旁人協助,為避免林有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難,後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自98年8月26日起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續處,現林有智入住於馨園老人養護中心迄今。原告為林有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林有智之扶養義務人,安置期間家防中心多次發函請其出面處理,原告未出面處理林有智扶養照顧相關問題,且無其他積極作為,致林有智持續由被告保護安置。

㈡另查林有智年邁、無經濟能力,其生活所需及照顧本應由子

女負擔扶養義務,縱原告主張林有智未曾扶養過原告且失聯已久,致現由其負擔林有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仍應俟法院裁定免除後向後發生法律效力,且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迄今尚無法院免除原告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故現階段原告仍須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負擔扶養義務,亦即原告為林有智之第1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林有智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時未予必要照護,自應認有疏忽,被告對林有智為安置,合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故依同法第3項規定,則得向原告為命償還之處分。

㈢查被告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因林有智及其子女等人收入

超過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另審認林有智自98年4月起改按月核發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外縣市機構每月3,600元;臺北市機構每月5,000元),本次追償原告相關安置費用業已扣除前揭補助金額;至原告經濟能力不佳一節,原告得申請相關福利補助、急難救助或醫療資源介入,或依自身經濟能力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繳納安置費用,基此,被告業已考量林有智特殊狀況,協助林有智申請相關補助,惟原告尚不得據以免除法律應盡之義務。

㈣被告係基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請原告返還林有智安置期

間由被告墊付之安置費用係基於公法關係,為法有明訂;是以依前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及安置,乃履行主管機關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因受安置之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履行,主管機關暫時性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自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償還,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又本案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118條之1適用,亦應取得法院判決作為依據,故原告仍負有扶養義務,被告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求償林有智之安置費用,自屬依法有據,復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可參。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處分命原告給付訴外人林有智自100年1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

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1條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8條之1所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本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準此,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及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㈢又「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

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末查老人福利法第1條規定及該條文於96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以下略)』,可見同法第41條規定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於事後向直系血親卑親屬求償代墊費用,係立法者為貫徹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基於社會風險分擔所作處置。被上訴人既係依法對王有信予以保護安置,上訴人身為王有信之第1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扶養義務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

㈣查林有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立武等2人之父,於95年8月26日

,因腦出血入住署立臺北醫院,經診治後為重度失能,生活無法自理,萬華社福中心協助林有智取得臺北市低收入戶身分,並由原告及萬華社福中心協助安置於德愛老人養護中心。被告98年度辦理低收入戶總清查時,因林有智子女收入超過標準,遭註銷資格,乃自98年4月起,改按月核發林有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3,600元,致不足支應林有智之安置費用。經被告函請原告及訴外人林立武等2人出面處理,皆無回應,而林有智生活自理能力需旁人協助,為避免林有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難,被告乃以林有智遭子女遺棄,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98年8月26日依職權保護安置林有智於德愛老人養護中心及其他老人養護機構迄今。因原告為林有智養護費之扶養義務人,安置期間家防中心多次發函請其出面處理,均未出面處理林有智扶養照顧相關問題,且無其他積極作為,致林有智持續由被告保護安置等事實,有被告98年9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09840964900號函、98年12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09845620100號函、99年2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2370000號函、99年9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09941166900號函、99年11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099454055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0042881900號函、101年1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05713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2910300號函、103年11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7757800號函、104年1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06777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家防中心98年11月19日北市家防成字第09830286600號函、100年8月10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0030082300號函、101年1月17日北市家防成字第10130068000號函及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提示原告表示意見,原告陳稱:「一、第2點部分,因林有智的養子林立武收入超過,導致林有智的低收入身分被撤銷,原告本身確實是低收入戶,其無法支付高額的保護安置費用,而非蓄意不支付。二、第3點部分,當事人客觀上無法支付,有請社會局協助,原告是客觀上無法支付,非蓄意不出面回應負擔費用。三、第4點部分,原告非蓄意不出面處理,原告與林有智多年無聯繫,得知林有智受安置後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筆錄),並不否認上情,僅以無法支付置辯(此部分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命原告給付訴外人林有智自100年1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於法尚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其對於林有智日常之生活狀況並無所悉,主觀上

自難認有何「疏忽」、「虐待」、「遺棄」之意思可言,並無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之行為,而致林有智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詳予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及訴外人林立武均係林有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原

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1頁筆錄),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為其第1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林有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難時,未予必要之照護,自應認有疏忽。被告函請原告及訴外人林立武等2人出面處理,皆無回應,有被告98年7月14日北市社工字第098390543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頁筆錄),而林有智生活自理能力需旁人協助,為避免林有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難,被告乃以林有智遭子女遺棄,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98年8月26日依職權保護安置林有智於德愛老人養護中心及其他老人養護機構迄今。因原告為林有智養護費之扶養義務人,安置期間家防中心多次發函請其出面處理,原告未出面處理林有智扶養照顧相關問題,且無其他積極作為,致林有智持續由被告保護安置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被告98年07月14日北市社工字第09839054300號函影本,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非蓄意不出面回應,而是無法負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筆錄)。可知,原告係以其無法負擔費用為由未作回應,並非不知林有智生活自理能力需旁人協助,堪認被告已盡行政調查之義務。

⒊原告經被告及家防中心多次函請出面處理,皆無回應或積

極作為,自難諉為不知,甚且原告陳稱當初林有智安置時都是原告幫忙及支付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筆錄)及林有智係於原告協助下,安置於德愛養護中心等語(見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第2-3頁附本院卷第130-131頁),益見原告明知林有智生活自理能力需旁人協助。本院再請原告說明有無保護照顧林有智情形?具狀陳稱原告於95年趕往署立臺北醫院處理,始知悉林有智中風而需住院治療,曾探視林有智、負擔林有智住院期間需自付之醫療費用,帶一些牛奶或營養品給林有智等語(見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第3-4頁附本院卷第131-132頁),則原告僅於95年間支付醫療費用,協助林有智安置於養護機構,並未支付保護安置費用,偶爾探視林有智,提供一些牛奶或營養品,並未實際保護照顧林有智,被告因此審認林有智有遭子女遺棄之情形,自屬有據。

⒋原告明知林有智生活自理能力需旁人協助,未支付保護安

置費用,亦未實際保護照顧林有智,猶以考量婚姻關係出現裂痕,害怕黑道討債,不敢收受法院或政府單位之來文,沒有收到被告的通知等由(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主張不知情,然依被告提出原告收受家防中心100年8月10日函、101年1月17日函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7-172頁),可知,原告上述主張尚非事實,所訴自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其於訴願程序中,業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爭執

其並不具扶養義務,且考量原告屬於低收入戶(原證2),需獨立扶養2個小孩之事實(原證1)。若需再負擔代墊林有智之安置費用,明顯會對原告與其扶養之2子之生活條件造成明顯衝擊,影響原告之家庭生活及子女就學權益。被告未予調查,逕自要求原告負擔全額之安置費用,其裁量顯屬失當云云。經查: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吳影之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已如前述,其等間如何分擔扶養義務,應由扶養義務人等以協議定之,其不能協議者,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民事法院裁判定之,被上訴人並不能以其生活困難作為拒絕扶養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及訴外人林立武等2人繳納林有智保護安置費用,原告及訴外人林立武等2人如何分擔扶養義務,應由扶養義務人等以協議定之,其不能協議者,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民事法院裁判定之,原告並不能以其生活困難作為拒絕扶養之理由。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通知原告應繳納全額之安置費用110萬1,685元乙節,容有誤解。

⒊被告既係依法對林有智予以保護安置,原告身為林有智之

第1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法定扶養義務在經法院裁判免除之前,仍係扶養義務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又原告得申請相關福利補助、急難救助或醫療資源介入,或依自身經濟能力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繳納安置費用,本院質之原告有無申請相關福利補助、急難救助或醫療資源介入,或依自身經濟能力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繳納安置費用?答稱:

「有低收入資格,保護安置費用經過訴願後還是高達百萬,就算分期,原告也無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筆錄)。被告業已考量林有智特殊狀況,協助林有智申請相關補助,原告復未申請相關福利補助、急難救助或醫療資源介入,或依自身經濟能力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繳納安置費用,原告法定扶養義務在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前,尚不得據以減免法律應盡之義務。

⒋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係於104年12月31日

由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開立,核定起訖期間自105年1月至105年12月止(見本院卷第64頁),係在本件保護安置費用期間(即100年1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後,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須扶養2個小孩,然在原告法定扶養義務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前,仍對林有智負法定扶養義務。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採。

㈦原告再主張臺北地院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

142號民事裁定免除原告對林有智之扶養義務,原告毋需負擔林有智之安置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亦同此旨。故臺北地院免除原告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定,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效力,原告尚不得執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主張卸免本件保護安置費用之負擔。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關於通知繳納自100年1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保護安置費用部份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