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佳森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00899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訴訟,均以行政處分存在或曾經存在為前提,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裁判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故行政處分必須針對具體事件所為,所稱具體事件乃相對人必須特定,且所涉及之事實關係必須具體而言。即行政處分係以「特定」人與「具體」事實關係為其特徵,與法規命令係以「一般」人與「抽象」事實關係為規範對象有所區別。在判斷相對人是否特定,應以行政行為發布時為基準時點,判斷受行政行為規制之對象客觀上是否已然確定或可得確定,抑或具有開放性而仍有繼續擴增之可能;在判斷事實關係是否具體,原則上得以規制效力是一次完成或具有反覆實施之作用,作為輔助判斷之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緣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為辦理民國98年度桃園中壢生活圈計畫核定-平鎮市○○路口拓寬工程,○○○區○○段○○○○○○號等96筆私有土地,乃擬具徵收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98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4065號函核准徵收上開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公告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9日發放土地地價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1050、1053地號2筆土○○○區○○路○○段○號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房地,後者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前開工程範圍內,原告應領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388,330元及系爭建物1樓合法部分補償費1,063,640元(主要建築物1樓加強磚造部分,面積80.26平方公尺,經查估後核定補償費為936,440元,附屬建築物補償費為127,200元),合計為8,451,970元,業經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全部領訖。嗣平鎮區公所以99年1月28日平市工字第0990003207號函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各拆遷戶,如於99年3月15日前自行拆除拓寬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經被告派員共同勘查確認後並檢附相關資料,得申領自動拆除獎助金。原告向平鎮區公所申請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助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平鎮區公所以原告於公告之拆除期限99年3月15日前,僅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門窗,系爭建物尚未全部拆除完畢,乃以99年6月10日以平市工字第0990019703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乃主張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自始無效,被告以91年6月26日府法一字第091034046號令(下稱系爭令)之一般處分公布該自治條例自亦屬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令)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即系爭令)違法。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
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25條定有明文。準此,縣(市)立法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條例後,由縣(市)政府以令的形式公布使其生效之程序,乃屬地方立法程序之一部。
㈡次按91年6月26日公布施行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
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作業劃一轄區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暨自動拆除獎助金特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七條規定訂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發放依左列規定:……三、拆遷戶自動拆除以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者為準,並出具不再居住切結書。」及其他全部條文,該自治條例即係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稱之自治法規之一種,該自治條例經被告以系爭令踐行公布程序生效施行後,受規制之對象為被告未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辦理土地徵收作業,而需遭拆除之合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以及於該等建築物內設有戶籍之現住戶等人,受規制對象客觀上並非已然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具有開放性及有繼續擴增之可能,且系爭自治條例規制之效力,並非僅於公布時發生一次性效力,而係對被告未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辦理土地徵收作業事件均有適用,是其規制效果係反覆持續發生;依前揭之說明,系爭令僅屬被告地方立法程序之一部,其所公布之自治條例亦並非針對特定相對人及具體事件所為一次性規範,均非屬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程序標的。
㈢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令,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令為違法,依前揭之說明,均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爰裁定予以駁回。又行政法院固非不得就自治法規為具體(附帶)法規審查,惟查本件適用系爭自治條例之行政處分即被告99年6月10日平市工字第0990019703號函,早於99年間作成,而原告前亦曾提起行政爭訟,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駁回在案,是本院亦無從藉由闡明使其得受具體(附帶)法規審查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