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張泮香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衛部法字第1050011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故行政訴訟請求定期給付者,其權利存續期間,應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推定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條),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若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結果,請求定期給付之行政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時,本院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該案件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規定,復因原告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計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元,並領有相關社會福利津貼(榮民就養給付),應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給給付,爰以104年6月30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4年5月(年滿65歲)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576元(其中104年5月給付部分,扣抵原告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249元後,實發1327元),原告不服,主張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4200元,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部以104年11月19日衛部監字第104350062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訴願不合法駁回後,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所可請領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期間,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為十年,故本件行政訴訟標的金額為314,880元{(4,000-0000(元)×12(月)×10(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告應僅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其以衛生福利部同為被告機關部分,要屬誤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