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9號10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立武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50907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訴外人林有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及訴外人林亮
如等2人之父,於95年間因病送醫診治後為重度失能,生活無法自理,由訴外人林亮如及被告所屬臺北市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萬華社福中心)協助安置於臺北縣私立德愛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德愛老人養護中心)。被告核定林有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自95年11月起按月核發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至4類重度失能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
㈡嗣被告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因林有智及其子女(即原告
及訴外人林亮如2人)等3人收入超過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註銷林有智之低收入戶資格,另審認林有智符合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之補助資格,乃自98年4月起改按月核發林有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3,600元,致不足支應林有智之安置費用。
經萬華社福中心函請原告及訴外人林亮如等2人出面處理未果,被告乃以林有智遭子女遺棄,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98年8月26日依職權保護安置林有智於德愛老人養護中心,並審認林有智符合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之補助資格,續核發林有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林有智保護安置期間(98年8月26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所需費用,經扣除補助金額後核計為8萬8,800元,被告以99年3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3559600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林亮如等2人繳納。惟原告及訴外人林亮如等2人尚未繳納。
㈢嗣林有智自99年3月1日起迄今均被保護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
⒈99年3月1日至100年10月27日期間,先後被保護安置於德
愛老人養護中心及臺北縣私立慈仁老人養護中心,安置費用每月1萬8,000元,安置補助金額每月3,600元;⒉100年12月28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先後被保護安置於
臺北市私立懷慈老人養護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道生院附設臺北市○○道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安置費用每月2萬6,250元,安置補助金額每月5,000元;⒊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被保護安置於財團法
人新北市私立馨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馨園老人養護中心),安置費用每月1萬8,000元,安置補助金額每月3,600元。
㈣嗣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1月18日北
市社老字第10530108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林亮如等2人繳納林有智保護安置期間(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經計算扣除補助金額後所需費用,計125萬5,285元。該函分別於105年1月21日、22日送達。原告及訴外人林亮如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509077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月2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不利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林有智為原告之養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名周立
武,於59年12月18日為林有智及訴外人王菊梓收養,嗣林有智與訴外人王菊梓於64年4月23日離婚,原告戶籍隨養母王菊梓遷出,自6歲後即由外婆扶養照顧長大,戶籍均寄居在阿姨、舅舅戶內,原告自幼遭林有智遺棄,未曾受林有智扶養,也未與林有智共同生活,有戶籍登記薄11份可稽(原證1),林有智亦未曾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原告負擔林有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自得請求法院減輕扶養義務或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原告對林有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原證2)。
㈡本件被告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原告請
求償還安置費用,惟原告並無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等情事,被告逕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償還安置費用而未說明原告有何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原處分顯然不當。茲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原證3)可參。
㈢再按非訟事件裁決形式包含給付裁決、確認裁決及形成裁決
,查原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經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原告對林有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而該民事裁定理由並以林有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免除原告對林有智之扶養義務,則該民事確定裁定顯已變更原告原應對林有智負扶養義務之特定法律關係結果,且確認原告自始對林有智即無扶養義務,應有溯及之效力,否則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徒成具文,顯非立法之本旨,且對原告相當不公平。
㈣至刑法第294條之1立法理由僅為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草案
之說明,並非該條最終決定之立法理由,況且刑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須以行為時法律有刑罰規定者,始得加以處罰,此與民法之立法尚屬有間,故難以刑法第294條之1立法理由拘束民法第1118條之1及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適用。原處分核已因事實變更而不符合法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已無從維持,應予全部撤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號簡易判決亦同此見解(原證4)。
㈤原告本身工作不穩定,小孩陸續出生(84年、85年、92年)
,經濟壓力頗重,也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庭呈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5年10月3日沙區社字第1050021950號函為憑,被告於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因林有智及其子女(即原告與案外人林亮如2人)等3人收入超過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註銷林有智之低收入戶資格,惟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至104年度為何未再清查林有智及其子女(即原告與案外人林亮如2人)等3人收入是否還有超過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查明林有智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得全額補助重度失能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被告顯有怠於行政之疏失,倘林有智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則原告及訴外人林亮如即無需負擔本件林有智安置之費用。
㈥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命償還其代墊之安置費用之原處分顯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全部糾正,亦有可議,請求均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⒈原處分關於100年1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林有智於95年8月26日因腦出血入住署立臺北醫院,萬華
社福中心協助林有智取得臺北市低收入戶身分,並由訴外人林亮如及萬華社福中心協助安置於德愛老人養護中心,惟林有智98年辦理低收入戶資格總清查時,因其子女收入超過標準,遭註銷資格,其低收身分僅至98年3月1日止。後因林有智養護費用尚有差額,萬華社福中心發文請其子女出面處理皆無回應,因林有智生活自理能力需旁人協助,為避免林有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難,後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自98年8月26日起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續處,現林有智入住於馨園老人養護中心迄今。原告為林有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林有智之扶養義務人,其生活所需及照顧本應由子女負擔扶養義務,安置期間家防中心多次發函請其出面處理,惟原告未出面處理林有智扶養照顧相關問題,且無其他積極回應與作為,致林有智持續由被告保護安置(證物3)。
㈡被告係基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請原告返還林有智安置期
間由被告墊付之安置費用係基於公法關係,為法有明訂;是以依前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及安置,乃履行主管機關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因受安置之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履行,主管機關暫時性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自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償還,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可參。
㈢原告向臺北地院提起免除原告對林有智扶養義務之訴,經該
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原告對林有智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惟依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臺北地院免除原告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效力(復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可參),原告所稱刑法第294條之1立法理由難以拘束民法第1118條之1及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適用云云,恐有誤解;而原告於臺北地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前,原告仍須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負擔扶養義務,亦即原告為林有智之第1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林有智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時未予必要照護,自應認有疏忽,被告對林有智為安置,合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故依同法第3項規定,則得向原告為命償還之處分。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處分命原告給付訴外人林有智自100年1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
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1條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8條之1所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本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準此,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及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林有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亮如等2人之父,於95年間,因
病送醫診治後為重度失能,生活無法自理,由訴外人林亮如及被告所屬萬華社福中心協助安置於德愛老人養護中心。被告核定林有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自95年11月起按月核發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至4類重度失能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1萬4,400元。嗣被告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因林有智及其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林亮如2人)等3人收入超過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註銷林有智之低收入戶資格,另審認林有智符合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之補助資格,乃自98年4月起,改按月核發林有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3,600元,致不足支應林有智之安置費用。經被告函請原告及訴外人林亮如等2人出面處理未果,乃以林有智遭子女遺棄,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98年8月26日依職權保護安置林有智於德愛老人養護中心,並審認林有智符合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之補助資格,續核發林有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林有智保護安置期間(98年8月26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所需費用,經扣除補助金額後核計為8萬8,800元,被告以99年3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3559600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林亮如等2人繳納,迄未繳納等情,有家防中心98年11月19日北市家防成字第09830286600號函、被告98年7月14日北市社工字第0983905430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堪以憑認。
㈣嗣林有智自99年3月1日起迄今均被保護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
:⒈99年3月1日至100年10月27日期間,先後被保護安置於德愛老人養護中心及臺北縣私立慈仁老人養護中心,安置費用每月1萬8,000元,安置補助金額每月3,600元;⒉100年12月28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先後被保護安置於臺北市私立懷慈老人養護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道生院附設臺北市○○道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安置費用每月2萬6,250元,安置補助金額每月5,000元;⒊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被保護安置於馨園老人養護中心,安置費用每月1萬8,000元,安置補助金額每月3,600元等情,亦有被告99年2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09932370000號函、99年9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09941166900號函、99年11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09945405500、09945405501號函、100年9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0042881900號函、101年1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0571300、10130571301號函、102年9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2910300號函、103年11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347757800號函、104年1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10430677700、10430677701號函及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要堪憑認。
㈤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被告未說明原告有何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原處分顯然不當云云。查原告及訴外人林亮如均係林有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為林有智第1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林有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難時,未予必要之照護,自應認有疏忽。被告函請原告及訴外人林亮如等2人出面處理,皆無回應,而林有智生活自理能力需旁人協助,為避免林有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難,被告乃以林有智遭子女遺棄,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98年8月26日依職權保護安置林有智於老人養護機構迄今等情,如前所述,並有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因原告為林有智之扶養義務人,安置期間被告及家防中心多次發函請其出面處理,原告未出面處理林有智扶養照顧相關問題,且無其他積極作為,致林有智持續由被告保護安置,堪認被告已盡行政調查之義務。而原告經被告及家防中心多次函請出面處理,皆無回應或積極作為,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本院質之原告經家防中心等多次函請出面處理,有何回應或積極作為?答稱:「原告的回應就是有向社福中心表示從小沒有與林有智聯繫,林有智沒照顧過他,原告對其無撫養義務。95年林有智符合低收資格,97年因其他子女收入增加而被註銷,98-104年間安置中心應每年為林有智申請低收補助才對。原告收入不穩定,符合低收資格,僅是沒有去申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可知,原告確未出面處理林有智扶養照顧相關問題,且無其他積極作為,猶以自己收入不穩定,應由被告為林有智申請補助等由,作為卸責之詞,顯無足取。被告審認林有智有遭子女遺棄之情形,自屬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至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5年10月3日沙區社字第1050021950號函,係在本件保護安置費用期間(即100年1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後始作成,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再主張臺北地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
178號民事裁定免除原告對林有智之扶養義務,應有溯及之效力,刑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此與民法之立法尚屬有間,故難以刑法第294條之1立法理由拘束民法第1118條之1及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亦同此旨。故臺北地院免除原告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定,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效力,原告尚不得執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卸免本件保護安置費用。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係屬個案,並非判例,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不符,不能拘束本案。
㈦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及訴外人林亮如(本院另行審結)給付訴外人林有智自100年1月22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保護安置費用,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林 淑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