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號10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釋賢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聶良憲
陳彥均林后慈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公審決字第029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立美術館(以下簡稱北美館)組員。被告審認原告兼任優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信公司)董事職務,且持有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10%,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以104年9月11日府人考字第10401320000號令,對原告核布停職決定(以下簡稱原處分),並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審議。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未積極調查事證探究案情,未就具體個案審認,卻以通案停職處理,怠於調查事證,罔顧北美館建議申誡1次,違反法治國理念。優信公司是原告父親王友科實際經營並擔任負責人的公司,未告知原告逕自冒用原告名義,於原告93年
6 月27日任公職前之92年12月21日,在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92年12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偽造原告簽名。原告係104年4 月21日接獲北美館人事室人154號便簽,告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始知悉遭冒名擔任公司董事,原告係遭王友科冒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未受有酬勞,並無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之情事。
2、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裁量濫用:
⑴、原告遭冒名擔任公司董事,被告卻以原告持股總額超過公司
股本總額10%以上,將原告與實際參與經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品位形象之涉案人員同視,對原告先行停職,有違平等原則。且無視北美館考績會建議申誡1次,未認為本件情節重大或違法失職情節無法衡酌,未調查事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未衡量個別情況及具體事實,僅依原告持股之形式認定,一體適用,程序不當,合法性顯有疑義,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優信公司非原告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無營私舞弊、有辱官常情事,被告以原告形式上之持股情形,無視原告擔任公職期間,未實際參與公司決策與營運、未支領營運利得及相關利益之事實,違反比例原則,且相較於其他因認形式違法,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無停職必要之案例,本件已有差別待遇,並非適法。
⑵、銓敘部因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
、公司董監事身分之情形,因發現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人數眾多,區分為8種樣態,參酌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5條規定,擬具處理原則,區分形式及實際違法。原告持有優信公司股份雖逾10%,係遭冒用名義擔任公司董事,實際上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經營商業,自亦未曾實際持股超過股份總額10%以上,如勉予認定違法,亦屬形式。形式上,原告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惟該行為與執行職務無涉,難謂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違法情節輕微,依公務員懲戒法,無停職必要,且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一律撤職及移付懲戒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保障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屬無效法律。且依公務員違法失職情節,預測懲戒程序結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僅可能採取記過或申誡之輕微懲戒時,對公務員為暫時停職處分,即違反比例原則。
3、原處分未審酌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損害或影響,裁量結果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所作之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係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
4、被告違反合理程序保障:被告及北美館未確實踐行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之程序,對於攸關原告權益之相關函釋,未知會或提供予原告參考,難謂無瑕疵及周妥,原處分自屬無效。又原處分未參酌原告服務機關所持因情節輕微建議申誡處分,未充分討論,未注意原告有利部分,未給予原告陳述申辯之機會,屬恣意處分,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僅依原告服務機關召開1次考績會,率定原告停職情事,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5、本件非情節重大:
⑴、本件調查過程草率,斟酌過程率斷疏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則,屬濫權行為,被告對本件認定情節重大之事實有誤。又停職處分是職務法上危險防禦之措施,是發動公務員懲戒的先行程序,須有法律授權。北市府第00000000000號函之準則,屬行政命令性質,銓敘部第0000000000號函頒布之「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為修訂之新準則,不再規定停職處分,回歸法律範疇,原處分已失其法律依據。
⑵、原告自93年2月27日任公職,盡職負責,表現良好,未因此
影響公務,原告因北美館通知掛名董事後,積極處理解任事宜,本件復無為免原告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利用職權掩飾違法失職情事之必要,非情節重大,原處分已違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立法目的而違法。
6、聲明求為判決:
1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93年2月27日初任公職,目前任職北美館組員,任職期間因兼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且持有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10,經審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於104年9月11日核布停職,同日並移送公懲會審議。原告是向優信公司請辭董事,而非以提告或指述冒(盜)用名義登記董事,況董事任期於每3年屆滿後即應依法改選,原告於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同意擔任董事,持股總額占公司股本總額比例達15%,被告對原告停職並移付懲戒,並無違誤。
2、被告文化局104年4月16日收受被告函轉審計處檢送該局含所屬機關同仁具公司負責人、董監事及商號負責人身分資料後,即於104年4月20日以便箋轉北美館,104年4月20日北美館以便箋轉知原告,原告104年4月21日15時簽註書面意見。北美館104年4月30日通知原告於104年5月4日列席考績會會議陳述,原告除104年5月4日除列席北美館考績會陳述意見外,並提出書面意見。北美館人事室於考績會後,未再收到原告補充之資料,除曾主動電話促其補正,並叮囑如有其他有利事證,應速提供。嗣104年5月8日查證,原告仍為優信公司董事,持股總額逾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10,故再促請原告速辦相關作業,已予原告適當之程序保障,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原告未能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證明其係遭冒用名義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職務,或未曾持有優信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以上之相關文件,被告依規定對原告核布停職,尚無得以審酌之彈性空間,亦未違平等及比例原則。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所謂停職是指暫時停止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即係現行法制上有關公務員停職規定之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10者,不在此限。」、「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而針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先予撤職,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㈢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足見,公務員因有經營商業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先行停職,並無選擇法律效果,決定先行停職與否之裁量空間,此與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24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職務之情形有別。又在立法政策上,公務員於何種情況下應予停職,裁量重點在於程序上是否必要,而非「應付懲戒、懲處情節是否重大」。公務員於停職中之職務行為不生效力,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目的既在使公務員經國家選任後,即應專心職務,努力從公,避免影響工作效率、利用職務以操商業勝算,則於移付懲戒調查之際,命其停職,立法衡量上並無所謂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反。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原告於93年初任公務員,101年3月任職北美館,現為委任第4職等組員,自92年12月21日起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且持股總額為該公司股本總額15% ,已超過公司股本總額10% ,優信公司為原告家族公司,負責人為原告父親王友科等情,有被告104 年9 月11日府人考字第10401320000 號令、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被告所屬文化局104 年8 月31日北市文化人字第10431785400 號獎懲建議函、北美館104 年8 月21日北市美人字第1043017480
0 號獎懲建議函、104 年5 月4 日考績暨甄選委員會103 年度第11次會議紀錄、原告書面陳述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104 年4 月16日府人考字第10400616300 號函及所附北美館人員具有公司負責人、董監事及商號負責人身分資料、優信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92年12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等附於原處分卷,及銓敘部93年9 月15日部銓三字第0932413508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11 頁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原告為優信公司股東,持股總額為公司股本總額15% ,並自92年12月21日起擔任公司董事,而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已足認定其實際參與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有商業經營之事實。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移送公懲會審議,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原告為停職之決定,洵屬有據。原告以被告未考量本件違失及其他各項情節,指摘原處分有差別待遇,裁量濫用,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均無可採;所持本件違法情節輕微,依公務員懲戒法對於因懲戒案件情節重大與否,是否先行停止職務之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至原告所稱遭冒名擔任優信公司董事,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情。經查:
⑴、優信公司自92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5月11日變更登記止,
董事為原告、原告父親王友科、第三人李桂蘭,監察人為原告母親李順雲,代表公司負責人為王友科(見本院卷第72、
73、119-121頁優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時間長達10餘年。衡之原告自承與父母自72年同住至104年12月等情(見本院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其表示係不知情並遭冒名擔任董事,直至北美館104年4月21日便箋通知才知悉等語,實在難以令人相信。況由優信公司92年12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董事「王釋賢」與「王友科」之簽名(見本院卷119、121頁),二者運筆之勾畫,截然有異,明顯非出於同一人所為,參以公司董事就任或改選,於辦理登記時,董事身分證明文件乃必備資料之一(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原告主張該王釋賢之名係父親王友科所為,其係被冒名擔任公司董事,實難憑採。而王友科、李桂蘭以公司董事名義所出具104年9月19日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表示原告係不知情,經掛名登記為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且未參與經營;王友科另出具聲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20頁),表示董事王釋賢簽名蓋章之相關文件,係原告不知情下,由王友科親筆書寫等語,應係臨訟為原告圖卸之詞,亦不可信。
⑵、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惟第103條第5款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是以,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如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無違。本件原告於任公職期間,擔任優信公司董事,且持股超過公司股本總額10%,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事實,有優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原告服務機關即被告所屬北美館,曾以104年4月20日便箋通知原告表示意見(見原處分卷第52頁),復於104年5月4日為本事件召開考績會前之104年4月30日,通知原告預為準備並提出書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54頁),嗣原告列席104年5月4日考績會並提出書面陳述書(見原處分卷第11-16頁),已然為意見之陳述,原告以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指摘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