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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陳楷楨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馬曉蓁(校長)訴訟代理人 黃蘭香

李宗翰王心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641075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復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參照)。基此,現行行政訴訟制度,關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採「於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及「訴願前置」主義,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裁定駁回之。而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訂有教師聘約,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准予於104學年度下學期就暫停課後班所有任課職務復職,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討論決議,而無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同意,即以105年3月7日新北莊裕小輔字第1056741172號函(下稱被告105年3月7日函)不同意原告申請,違反教師法第14條及教師聘約第7條,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被告所為乃逾越權限,未依誠信方法之濫權違法,妨害原告工作待遇及授教自由等權益。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確認、國家賠償書,經被告於105年4月11日拒絕賠償。原告就被告拒絕復職及國家賠償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塗銷104學年度性平會之審議、紀錄及核定,經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641075號函檢送同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105年3月7日函塗銷。對於104學年度性平會有關原告之審議、紀錄、核定均塗銷。㈡訴願決定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2月起至復職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工作待遇,並自損害日起至復職日止按年息5%算付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30萬元,並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付利息。

四、本院查:㈠關於訴之聲明「被告105年3月7日函、104學年度性平會有關

原告之審議、紀錄、核定均塗銷」及「訴願決定撤銷」部分:

⒈查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及聲請狀」(本院卷第10

頁)所載可知,其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塗銷被告105年3月7日函、104學年度性平會有關原告之審議、紀錄、核定。惟觀之原告於同年3月28日提出之訴願書(訴願卷第120至123頁)所載可知,原告係對被告105年3月7日函不服,請求訴願機關撤銷被告105年3月7日函及確認該函無效,並對於104學年度性平會有關原告之審議、紀錄、核定請求塗銷,然未曾提及其有申請塗銷被告105年3月7日函。另參酌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向被告所提出之「申請確認、國家賠償書」(下稱申請國賠書,本院卷第61頁),雖有敘明其申請確認被告105年3月7日函無效及請求國家賠償,並申請對104學年度性平會有關原告之審議、紀錄、核定塗銷等情,然亦未提及其有申請塗銷被告105年3月7日函之意思。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並經踐行課予義務訴願,以資救濟。是以,就「被告105年3月7日函塗銷」部分,原告既未有向被告依法申請塗銷之案件,更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逕行就此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⒉雖原告於向被告提出本件訴願書之同時所提出申請國賠書

,亦有申請塗銷「104學年度性平會有關原告之審議、紀錄、核定」,而嗣經被告於其提出訴願答辯書檢附附件拒絕賠償理由書中已陳明原告於國家賠償程序時始主張塗銷行政行為,惟被告均係依法所為,並無不法等語(見訴願卷第2至8頁),堪認被告係不同意原告塗銷此部分資料之申請。又原告僅主張其係依雙方簽立之教師聘約第7條、第14條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然按雙方簽立之教師聘約第7條、第14條係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同)享有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權利;甲方(按指被告,下同)不得侵害之。」「甲方違反聘約時,致乙方之權利受損害者;乙戶得依法提出申訴或訴訟。在申訴或訴訟期間,除法令規定者外,甲方不得對乙方為解聘、停聘、不續聘」(見本院卷第15頁),此顯均非原告可請求塗銷上開資料之公法上依據,況原告僅係請求被告塗銷上開資料,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顯亦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雖訴願決定就關於「104學年度性平會之審議、紀錄、核定均請求塗銷」部分,係敘明本案係對於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爰認於法亦應不受理,惟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訴願決定不受理之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⒊又人民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主管機關否准,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所著重者在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以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自不許提起孤立的撤銷訴訟而單獨請求撤銷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至其訴之聲明於請求命主管機關就該申請案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是以,本件原告既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則其聲明「訴願決定撤銷」,乃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附此敘明。

㈡關於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2月起至復職日止,

每月2萬元之工作待遇,並自損害日起至復職日止按年息5%算付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30萬元,並自105年4月1日起按年息5%算付利息」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就其教師專業、工作待遇、申訴、授教自由、訴訟等權益損害,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惟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或已失所附麗,或屬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自應併予駁回。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105年3月7日函不同意原告申請擔任課後

班任課職務,係違反教師法第14條及教師聘約第7條,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教師法第14條係規定有關教師聘任後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及程序事項,此與教師申請擔任課後班任課職務並無關涉,則原告援引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顯屬無稽。又教師聘約第7條乃係約定被告不得侵害原告所享有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權利,亦顯未賦予原告有擔任課後班任課職務之請求權。而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課後照顧班置下列人員:…。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二)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或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校內教師並應徵詢其意願;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並應於開課七日前報委託學校備查。」。準此可知,有關教師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決定,係屬學校內部自治之管理措施,得由校長依其職權徵詢校內教師意願後派兼或另聘請合格人員擔任,校內教師並無請求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權利。是以,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既難認原告享有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權利,則更遑論其有因該權利受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可言。況原告既僅主張被告105年3月7日函有程序上瑕疵而受有損害,並未主張其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上原因而得請求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則其除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提起損害賠償外,另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關於原告受性騷擾案調查證據之

文書,係原告為證明被告濫權不法,並非用以證明原告於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前有依法申請塗銷被告105年3月7日函,亦非原告用以證明其有請求塗銷上開資料及損害賠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事實,惟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應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就塗銷被告105年3月7日函部分,係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就請求塗銷被告104學年度性平會有關原告之審議、紀錄、核定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亦屬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另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仍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