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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7號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傅建忠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訴訟代理人 吳芸萍

張紘瑋黃鈞瑋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50076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新北民政局)以民國104年12月31日新北民戶字第1042497369號函(下稱104年12月31日函)通報被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事務所)查得訴外人張彧嘉之兄張彧彰冒用其弟之身分,補領身分證、變更印鑑及多次請領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等文件,該所業已廢止104年4月21日遭偽冒辦理之印鑑變更登記且重新補發國民身分證予張彧嘉。被告於獲報後清查地籍資料,發現張彧嘉所有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張彧彰持憑冒領之張彧嘉身分證暨印鑑證明,分別以103年8月29日收件板登字第231530號及104年10月8日板登字第215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狀補給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准予登記在案。被告爰通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張彧嘉及抵押權人之原告到所說明,證實前揭書狀補給登記係張彧彰冒用張彧嘉之身分辦理登記,且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為張彧彰持憑冒領之身分證明、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申請登記,確有虛偽登記情事,且案附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業經主管機關通報註銷及廢止,認原准予辦理登記之要件已失所附麗,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於報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地政局)核准後,以105年2月1日板登字第20390號、204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前揭書狀補給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以105年2月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53751761號函(下統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張彧彰冒用其弟張彧嘉之名於104年2月16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先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第一次抵押權登記,後於104年10月1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彼時原告誤以為張彧彰係張彧嘉),以原告為抵押權利人,張彧嘉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5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本院卷第36頁)。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將250萬元匯款進入張彧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交付予張彧彰。㈡張彧彰、張彧嘉兄弟二人相貌迥異(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張彧彰持張彧嘉之真正身分證申請補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時,本應詳加注意張彧彰本人相貌與該身分證之照片全然不同,簽名筆跡亦明顯不同,被告查核時竟未向戶政機關調閱原案比對簽名筆跡,亦未確認張彧彰是否有經張彧嘉之授權,顯違反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6點等保護他人之法律。㈢張彧嘉稱103年8月29日當時係住在臺大醫院療養,而住院手續過程皆有使用到身分證件等機會,張彧彰得持張彧嘉之真正身分證及真正印章前往被告為補領系爭不動產權狀,張彧彰應經張彧嘉之授權或許可,被告對此皆未查明,僅依張彧嘉之片面之詞而塗銷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給登記之處分。㈣被告所為之塗銷書狀補給登記及抵押權登記處分對張彧嘉而言為授益處分,然張彧嘉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不得撤銷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新北民政局以104年12月31日函(原處分卷第15頁)通報板橋戶政事務所海山辦事處於同年12月9日受理張彧嘉請領印鑑證明時察覺有異,進而發現張彧彰自同年2月16日持本人照片偽冒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陸續申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乃於同年12月10日由戶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區警員至其住所訪查,當時查獲張彧嘉遭冒領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張彧彰當場表示張彧嘉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療養,以及坦承前揭所為不法情事,轄區警員除查扣上揭文件外,隨即將張彧嘉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全案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被告接獲通知後,隨即清查地籍資料,發現系爭不動產係由張彧彰持憑向戶政事務所冒領張彧嘉之身分證暨印鑑證明,會同原告以104年板登字第215240號申請書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36頁),嗣經訴外人張彧嘉委託張彧煒於105年1月8日向被告聲明權狀遭冒領(見原處分卷第30頁),亦發現該抵押權設定案附之所有權狀亦為張彧彰於103年8月29日持憑張彧嘉之身分證及印章,先以103板登字第231530號書狀補給登記案冒名申領(原處分卷第1頁),嗣於104年10月8日偕同原告委託代理人蔡子宣以104年板登字第21524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抵押權登記(原處分卷第7頁)。被告遂立即請真正登記名義人張彧嘉到所說明並做成紀錄(原處分卷第37頁),登記名義人張彧嘉於訪談中表示權狀並未遺失,且前揭登記案申請時均因疾病住院中,並未向被告申請登記,並提出就診紀錄2份(原處分卷第40-41頁)。被告再於105年1月22日請原告到所說明並做成紀錄,訪談中原告表示張彧彰及張彧嘉兩人確實十分相像,後指認出與其接洽之人均為張彧彰,直至其被警方逮捕方知其非登記名義人(原處分卷第49-52頁、第101頁-第104頁)。至此證實前揭書狀補給暨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均係張彧彰冒用真正登記名義人張彧嘉所為。㈡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前揭書狀補給案附之登記申請書與權狀遺失切結書,及抵押權設定案案附之登記申請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無制作權人張彧彰冒用登記名義人張彧嘉制作,屬前揭偽造類型之有形偽造;其於抵押權設定案中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權利書狀則應屬前揭偽造類型之間接無形偽造,且該國民身分證與印鑑證明經主管機關認定因冒名申請而撤銷,即該當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之範疇。經查系爭登記案所應附之切結書、核對身分、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權狀等應備文件,既因事後查明切結書與契約書係無權制作人所制,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與權狀亦為冒名申領者,原先准予該登記之處分即失所附麗,依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地政機關自得撤銷該有瑕疵之准予登記處分,而與張彧彰是否與登記名義人張彧嘉之間有無授權或許可關係無涉。原告如對登記名義人張彧嘉與張彧彰間是否有授權關係有所爭執,仍應以張彧嘉與張彧彰為被告,訴請法院就此為裁判。㈢張彧彰持憑張彧嘉之身分證當場核對身分時,經被告承辦人員檢視防偽標示及調閱戶役政資料確認換補證時間後認為真正有效文件並經被告承辦人員以戶役政系統查調戶籍(原處分卷第5頁)、地籍資料提問結果張彧彰均對答如流,是以當時核對身分尚無疑義;抵押權設定案附當事人印鑑證明,亦經承辦人員與戶役政系統資料查對確為真正有效。另地政機關現行與戶政機關連線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並未開放當事人簽名、影像檔及身心障礙等相關資料可供地政人員查證,又書狀補給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無涉及納稅事宜,並無稅捐繳(免)證明等其他有關文件需查對,且本件真正權利人張彧嘉係於84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原處分卷第123頁-第130頁),相關原案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於保存15年後銷毀無案可稽。是被告於核對申請人身分時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原告於事發後來所訪談亦自承該二人十分相像,其並未對其身分有所懷疑,是原告所稱得由一般人肉眼辨識,顯非事實。被告受理本案書狀補給登記案件,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所載戶籍住所與登記簿住所相同,被告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就該住所為通知,並有郵政機關擲回之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31頁)為證,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第1項)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第2項)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41條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5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者,申請人應填具登記申請書與權利書狀遺失切結書並持身分證正本親至地政機關核對身分,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辦理;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場合,申請人應持憑所有權狀並填具登記申請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並應持身分證正本親至地政機關核對身分,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辦理,地政機關據以審核是否准予辦理登記。為此,爰有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之訂定,俾資為審查應循之行政規則,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及第6點分別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疑義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之申請,應注意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必要時應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查證。前項申請案件於公告原權利書狀作廢時,應以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載住所、登記簿登記住所併同通知。」惟地政機關人員違反上開注意事項,致對冒名或偽造之申請案件,准予依前揭規定辦理登記者,未因此而阻卻該不正確登記之違法性,蓋錯誤之登記不能排斥真正之權利,則對於登記機關受理登記時,未即時查明申請登記證明文件係屬偽造,而予以錯誤登記,事後始經該機關認定其申請登記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且現仍存在之錯誤登記時,登記機關自得於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塗銷錯誤之登記。又地政登記據以登記之登記證明文件一經登記證明文件主管機關撤銷,該地政機關原准予登記之要件即有欠缺而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該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地政機關自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該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板橋戶政事務所發現訴外人張彧彰涉嫌自104年2月16日,

持其本人照片偽冒其弟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後,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補領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於同年12月10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至張彧彰住處查訪,當場查獲張彧嘉遭偽冒補領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張彧彰當場坦承偽冒其弟張彧嘉前揭偽造文書事實,由派出所警員帶回製作筆錄,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板橋戶政事務所旋即註銷張彧彰偽冒補領之張彧嘉國民身分證、廢止104年4月21日遭偽冒辦理之印鑑變更登記等情,有板橋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5日新北板戶字第1043596230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7-19頁)附卷可憑。被告接獲板橋戶政事務所通知後,清查地籍資料發現系爭不動產係由張彧彰持憑向板橋戶政事務所冒領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暨印鑑證明,會同原告以104年板登字第215240號申請書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36頁),嗣經訴外人張彧嘉委託張彧煒於105年1月8日向被告聲明權狀遭冒領(見原處分卷第30頁),亦發現該抵押權設定案附之所有權狀亦為張彧彰於103年8月29日持憑張彧嘉之身分證及印章,先以103板登字第231530號書狀補給登記案冒名申領(原處分卷第1頁),嗣於104年10月8日偕同原告委託代理人蔡子宣以104年板登字第21524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抵押權登記(原處分卷第7頁)。被告遂立即請真正登記名義人張彧嘉到所說明並做成紀錄(原處分卷第37頁),登記名義人張彧嘉於訪談中表示權狀並未遺失,且前揭登記案申請時均因疾病住院中,並未向被告申請登記,並提出就診紀錄2份為證(原處分卷第40-41頁)。被告再於105年1月22日請原告到所說明,經指認與其接洽之人均為張彧彰,並稱直至其被警方逮捕方知其非登記名義人(原處分卷第49-52頁、第101頁-第104頁)等情,有前揭登記資料及訪談紀錄在卷可稽。據此,張彧彰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既經板橋戶政事務所以張彧彰偽造為由予以撤銷,則張彧彰持憑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向被告申請辦理之103年收件板登字第231530號書狀補給及104年收件板登字第2152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業經撤銷,而失所附麗,即該當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之要件。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後,尚未有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被告依上開規定,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報經新北地政局105年1月28日新北地籍字第1050135582號函(原處分卷第53頁)准辦理塗銷後,於105年2月1日以板登字第20390號、第20400號(原處分卷第55頁、第59頁)塗銷前揭書狀補給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同年2月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53751761號函(原處分卷第70頁)通知原告上揭塗銷情事,揆諸前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於原告指摘被告違反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

事項第3點第1項、第6點規定,非阻卻被告做成塗銷登記之原處分的法定要件;張彧彰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84頁電話紀錄),且為兩造所知悉(見本院卷第91頁),足證原告所指摘張彧彰獲有張彧嘉授權辦理一節,要非有據;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登記」之規定,乃更為慎重之行政監督程序,藉以保障真正登記名義人之權益,系爭不動產真正登記名義人張彧嘉因被告原處分而回復其原有權利,乃表彰依法行政之正義,且其乃張彧彰偽冒登記處分之受害人,而非受益人,被告塗銷張彧彰偽冒登記之原處分,要無原告主張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