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 告 黃仁傑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社會住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社會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放棄租金補貼聲明書及105年2月3日府都服字第10530234700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僅一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救字第83號、第90號、第98號、第107號、第112號、第11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資料附卷及各訴訟救助案卷可稽。嗣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乃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原告於其後再聲請訴訟救助多次,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救字第139號、第152號及106年度助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復有各該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資料附卷及各訴訟救助案卷可稽,原告於其後亦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