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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105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眾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暢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庭光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訴訟代理人 李彥庭

陳政南凃佑任上列當事人間建物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509074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許錦綿代理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檢附相關資料,以被告104年10月2日收件松山建字第004130號建物測量案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案)申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1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為釐清系爭建物係為共有或專有部分,乃以104年10月12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431685700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及原告代理人許錦綿於104年10月19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中建管處公寓大廈科表示系爭建物之權屬俟該處使用執照科查覆後,再行審認。會勘結論中建管處表示防空避難室一般為共有部分,另有關使用執照標註地下室為原告所有一節需另行查復。案經被告審認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4年10月12日松山補字第000142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請補正事項:一、請檢附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或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地下室為專有部分協議書憑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二、請補繳建物測量費200元……三、請於案附竣工平面圖上以紅線繪明建物範圍,俾憑辦理……四、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填載有誤、建物略圖及主要用途缺漏,請釐正……。」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4年10月14日送達。嗣建管處以104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69854000號函查復略謂「經查本案領有64使字第2233號使用執照,其房屋所有權分配表相關資訊應以上開執照竣工圖說為準,惟是否得以作為產權登記之依據,仍應依地政機關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復以104年12月3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432000300號函,請建管處再為查復。案經建管處104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87435700號函復,謂「使用執照,發佈時間迄今竣工圖說之產權表疑義已不可考,且使用執照上之說明為輔助說明使用。」嗣被告審認原告逾期未補正,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規定準用第2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1月4日松山駁字第00005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建物第一次測量,該通知書於105年1月12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建管處以104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698540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經查本案領有64使字第2233號使用執照,其房屋所有權分配表相關資訊應以上開執照竣工圖說為準」等情,而建管處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第1項所稱之「主管建築機關」,前開函復自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第1項所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之情形,依法應予測量。㈡系爭建物既經編訂門牌,且經起造人約定為原告公司專有,自得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補充法令第10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㈢被告認為使用執照竣工圖分配表不足以作為建築所有權分配之證明,既依內政部101年9月20日台內字第1010303637號函與建管處進行會勘,當依會勘結論以執照竣工圖說為準,顯示原告已提出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㈣依當時民法第79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足認該地下一層非屬共同部分,應屬獨立之產權。竣工圖分配表上既載明「此表之空白處均為眾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當可認定該竣工圖乃建物所有權分配協議。㈤系爭建物其他所有權人對於建物之權利,已獲得完全滿足,渠等對於系爭建物自無任何權利,由此可知,系爭建物在起造時應分配予原告所有。又經調取該大樓全部建物謄本並整理其持分與面積後,查知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及共有部分總面積為1632

0.721平方公尺,但依據竣工圖所載,該大樓含地下室、屋頂突出物及一至十三層總面積為17506.511平方公尺,亦即該棟大樓竟有多達1185.79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所有權人,誠見該竣工圖上所載「此表之空白處均為原告所有」一節,乃係全體起造人約定事項無疑。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276671號函釋,本件應認該竣工圖之記載乃為建物所有權分配協議,被告應依法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測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0月2日之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屬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依當時之法令未明確規範共有或專有部分,而其建物竣工平面圖說亦未明確標示為專有或共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竣工平面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㈡類此建物之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核發已相隔多年,內政部為避免權利關係人爭議,於101年9月20日台內字第1010303637號函明定地政機關受理早期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作業時,應由地政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並依民法等相關法規審認。本案既經本市建築管理機關查復防空避難室一般為共有部分,且系爭建物領有64使字第2233號使用執照發布時間迄今竣工圖說之產權表疑義已不可考,又使用執照上之資訊為輔助說明使用,則參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等相關法規,其欲以專有部分為測量登記者,自需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原告既未檢附該等文件,並經通知補正後,亦未於該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則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1項第3款駁回其申請,於法有據。㈢原告僅就地下一層部分向被告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並經被告駁回在案,其餘產權未登記之部分非被告此次受理測量時審認標的,故應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駁回行政處分無涉,如需辦理產權登記,仍請原告確認標的範圍後依相關規定檢具應備資料,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再依規定辦理等語,資予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

物第一次測量。」、「(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第3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4項)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本文、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項)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第2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第209條、第213條、第216條及第217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1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2項)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1項)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第2項)前項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者,亦同。」復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第261條、第265條第1項第2款、第268條、第27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明定。可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若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規定之要件,登記機關即可依法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若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即可準用同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申請。

㈡次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區分所

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有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受理早期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作業時,為避免後續權利關係人爭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鑑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其共有及專有部分尚未明確規範,且於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亦未詳加註記,嗣後地政機關受理此類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其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核發已相隔多年,為避免後續權利關係人爭議,應由地政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並依據民法等相關法規,審認其究為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亦經內政部101年9月20日台內字第1010303637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9月20日函)釋在案。

㈢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權屬,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登記機關對於涉及原登記同一性之更正申請,亦無權逕為更正登記,而須由主張權利之人循民事救濟程序,確認其所有權或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協議為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自明。因此,對於區分所有之建物,其建物內之地下室或突出物究屬某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自應謹慎依相關法規辦理。查系爭建物領有64使字第2233號使用執照,係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依當時之有效法令並未明確規範專有或共有部分,且依卷附系爭建物之竣工平面圖,亦未明確標示為專有或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人即應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系爭建物為專有部分之文件憑辦。次查被告依內政部101年9月20日函釋意旨,於104年10月19日會同原告申請代理人許錦綿、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見原處分卷第4頁)。會勘結論明載「一、經現場勘查並比對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與現況相符。二、建築管理工程處公寓科表示防空避難室一般為共有部分。三、眾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劉暢之代理人許錦綿提出64使字第2233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上標註地下室為眾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管處公寓科表示需請本處使用執照科查復。四、綜上,防空避難室之權屬俟建築管理工程處使用執照科查覆後,再行審認。」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頁)。嗣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先以104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69854000號函查復「經查本案領有64使字第2233號使用執照,其房屋所有權分配表相關資訊應以上開執照竣工圖說為準,惟是否得以作為產權登記之依據,仍應依地政機關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頁),再以104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87435700號函復「經查本案領有64使字第2233號使用執照,發佈時間迄今竣工圖說之產權表疑義已不可考,且使用執照上之資訊為輔助說明使用,另該使用執照上仍有許多空白處為眾利公司所有,惟是否得以作為產權登記之依據,仍應依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頁)。足見系爭建物究屬原告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既缺行為時有效法令之規範,而竣工平面圖說亦未明確標示,且觀卷附竣工平面圖雖於分配表下記載「註:此表之空白處均為眾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但分配表卻明列「地下室」、「突出物」等空白欄位,若上開空白欄位確屬原告所有,何以未直接明確的記載為原告所有,而必須間接的另為註記,是原告主張竣工平面圖上開註記係全體起造人約定事項,在未能提出積極有利證據之前,顯非無疑,尚不足取。

㈣次查系爭建物之竣工平面圖說既未明確標示其屬原告專有部

分,雖系爭建物經釘有門牌;但原告未能提出業經全體所有權人約定屬於其專有部分之積極證據,自不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可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要件。又內政部台內營字第276671號函係對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3年12月20日函請釋示之准予備查函,該准予備查之內容為「凡向本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經查無該資料者,可憑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委託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據現況繪圖,所計算各層面積與使用執照所登載者相符,並依有關建築法檢討法定空地、建蔽率後,向本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由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會同勘查符合後,加蓋圖樣驗訖章發給。地政機關憑該圖應准予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本件並無補發竣工平面圖之問題,且依原告自述,系爭建物大樓全部面積為16320.721平方公尺,竣工圖所載總面積為17506.5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1-34頁),有多達1185.79平方公尺之面積無正確所有權屬,亦與前揭內政部函釋准予備查之情形有間,要無上開函釋之適用餘地,亦無請求鑑定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上揭面積差距,可證竣工圖上所載此表之空白處均為原告所有,係全體起造人約定事項,被告應依上開函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云云,顯有誤解,殊不足採。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可知「登記」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要件,原告聲請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鑑定,藉以鑑定系爭建物竣工圖及○○大樓全部建物謄本計算,是否仍有部分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一節,核無必要。另64年間民法第799條明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系爭地下一層既未登記為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自當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所為「地下層之面積達271.65平方公尺,性質上非不得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及79年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所為「公寓之地下室得為獨立建物而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之見解,僅認為地下室得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已,核與本件尚乏明確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地下室係原告專有部分並無因果關聯,且非原告得據以主張就系爭地下室為其專有部分之法律依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據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地下室,因竣工

平面圖說未明確標示其為原告專有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憑辦。被告以104年10月12日松山補字第00014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頁)請原告於接到上開通知函之日起15日內補正,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見原處分卷第13頁);惟因考量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對於會勘結論之查復,迄104年12月18日才復函,且原告迄未提供其他證明文件進行補正,爰酌予放寬補正期間,迄105年1月4日始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本件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依其申請之建物第一次測量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建物測量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