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1號10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戴元森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國恩訴訟代理人 尹寶昌
吳明哲謝顏輿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105公審決字第12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新竹縣警局)保安警察隊警員。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3日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被告103年11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30171764號令(下稱被告103年11月18日令)核定停職,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乃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105年2月15日警署人字第105005720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同時廢止被告103年11月18日令。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因從事刑事偵查工作,有績效壓力,須與民眾適度往來,俾取得工作所需資訊,伊於103年9月23日勤務結束後,在警友會友人開設之餐廳餐敘亦係為此目的。伊為工作盡心盡力,年度考績為甲等,102年2月至103年9月間被記嘉獎共96次。本案係一次記2大過免職討論案,被告考績委員會如未依會議規範第46條第1項規定,經出席委員廣泛交換意見再行表決,逕予決議伊一次記2大過免職,處理程序即有瑕疵而不合法。又被告未綜合審酌伊酒後駕車是否與職務有關、受獎及績效情形、肇事過失比例、自首、賠償被害人、經法院宣告緩刑等情節,逕以喝酒駕車酒精超標並致人死亡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唯一考量,予以免職,顯未斟酌酒後駕車與破壞紀律之關聯性,未依比例原則為合理判斷,不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參諸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640號決定書,認被告對該案復審人於執勤時持配槍槍傷督導人員手臂,與其罹患憂鬱症請求調任及開槍時精神狀況是否正常有關等情,未善盡調查職責,將被告對復審人之免職處分撤銷,顯見原處分為不當,應予撤銷。再者,伊係違犯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下稱考核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行為態樣㈤(下稱附表㈤)之規定,情節較諸同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行為態樣㈥(下稱附表㈥)為輕,惟有附表㈥情形者,如受緩刑宣告仍得在職,伊經法院宣告緩刑卻遭免職,有失事理之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被告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設置105年度考績委員會,所召開105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議,業經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且作成決議前,確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機會,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係審酌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達數倍之多,且經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死亡與原告酒後駕車有因果關係,已該當103年8月1日警署交字第10301263372號函修正之考核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㈤所定情形,加以原告前已有2次酒駕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等情,認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始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予以免職,並無原告所指僅以其喝酒駕車酒精超標並致人死亡,即認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情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3年11月18日令附復審卷第71頁,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9至28、42至44及52至5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警察人事條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
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31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六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次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七、……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內政部以104年10月12日台內警字第1040872920號函修正之被告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將警察機關警正職務人員之免職事項,授權由被告核定(參見復審卷第27頁),是各縣(市)警察機關所屬警正職務人員,如有考績法所定一次記2大過之情事,應由被告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予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則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職。㈡復按被告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維護執法公信,建立優
良形象,訂有考核要點,其第6點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處分如附表。」該項所稱附表㈤規定: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以上,非服勤時間,情節嚴重者比照服勤時間處分;服勤時間之處分,除先予停職外,俟刑事責任確定後,經法院判定有因果關係,即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職。上述附表㈤係被告將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破壞紀律」及「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衡諸警察之任務在依法執行公權力,以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對外必須表現守法形象,執法方具有公信力且為民眾所信賴,倘竟無視於飲酒後因對車輛之控制力下降,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仍執意駕車,自足以破壞人民對警察團體之觀感,是附表㈤將警察人員酒後駕車認定為「破壞紀律」,並無不當;至於以警員體內酒精濃度比例超過一定數值,及其酒後駕車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刑事責任,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作為衡量是否「情節重大」之標準,核與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規範本旨,亦無違背,得為被告所援用。
㈢經查:
⒈原告前擔任新竹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配置於竹東分
局服務期間,於103年9月23日2時許之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未開頭燈,超速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適民眾李少白亦酒後騎駛車號000-0000重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2人因煞車不及發生撞擊,致李少白傷重不治死亡,經檢測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竹東分局爰以同年月25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360043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被告則先以原告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案件,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以103年11月8日令核布停職。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7月21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並諭知原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8月17日確定等情,有竹東分局103年9月2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3年11月18日令、新竹地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附復審卷第105至107、71頁,及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3至28頁可稽。
⒉次查,原告前於99年2月12日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
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時,酒後駕車致人受傷,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下稱第1次酒駕),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由內政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以99年度鑑字第11836號議決書議決申誡。惟原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再於100年6月21日酒後駕車,與他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下稱第2次酒駕),桃園地檢署遂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就原告第1、2次酒駕行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654號及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40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原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及55日確定,嗣以同院101年度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原告就上述2罪應執行拘役74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復經內政部移送公懲會以101年3月30日101年度鑑字第12206號議決書議決記過1次等情,有公懲會99年度鑑字第11836號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206號議決書、桃園地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654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1年度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附復審卷第83至104頁足憑。⒊綜上,原告職司執法工作,且前因第1、2次酒駕行為,業經
刑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公懲會議決應予懲戒,仍未引以為鑑,竟再於103年9月23日酒後駕車,查獲時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得駕車之酒精濃度比例(每公升0.15毫克)達6倍之多,亦遠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對交通工具駕駛人予以刑事處罰之限值(每公升0.25毫克),且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並經刑事法院確認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其為有罪判決確定,顯見其無視法規對酒後駕車之禁令,所為嚴重損害警察人員應有之守法形象,破壞人民對警察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信賴,甚至侵害他人生命法益,情節自屬重大。被告考績委員會於105年1月29日召開105年第2次會議,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一次記2大過之情事,決議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本案係一次記2大過免職討論案,被告考績委
員會如未依會議規範第46條第1項規定,經出席委員廣泛交換意見再行表決,即逕予決議伊一次記2大過免職,處理程序即非合法云云。惟按考試院依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第4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陳稱:被告考績委員會於105年1月29日召開之105年第2次會議,由15名考績委員出席,且出席委員均贊成對原告予以免職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考績委員會係以符合法令規定之出席及同意人數比例,作成免職原告之決議,堪以確認。次按會議規範第46條第1項:「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換意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係就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規定其討論及表決之方式;而原告係經新竹縣警局審酌其已有2次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又於103年9月23日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已違反警察人員不酒後駕車之品操風紀要求,且屬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擬予免職,以104年12月15日竹縣警人字第1043015075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被告考績委員會因而於前揭日期開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會中曾有考績委員詢問原告已因3次酒駕被查獲,因酒駕發生車禍受到的教訓還不夠嗎?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8頁)。從而,有關原告應否依新竹縣警局獎懲建議,予以免職之議案,其原因事實並非複雜,被告考績委員會對於該項議案之討論及決議,自非以依會議規範第46條第1項規定進行為必要,原告指稱被告考績委員會如未循前揭會議規範所定程序討論及表決,即作成對其免職之決議,處理程序即非合法云云,洵難採取。
㈤原告復主張:伊為工作盡心盡力,年度考績為甲等,102年2
月至103年9月間被記嘉獎共96次,被告未綜合審酌伊酒後駕車是否與職務有關、受獎及績效情形、肇事過失比例、自首、賠償被害人、經法院宣告緩刑等情節,逕以喝酒駕車酒精濃度超標並致人死亡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唯一考量,予以免職,不符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云云。惟查:
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係在保
障人民有經由公平之考試制度進入政府部門服務之機會,非謂一經考試及格而服公職之人,縱有法律規定不適任之事由,亦不得依法定程序予以免職;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破壞紀律且情節重大之警察人員應予免職,將此等不適任公職之人自公務體系排除,核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而考核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㈤之規定,係被告對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破壞紀律」與「情節重大」2項構成要件應如何判斷認定,所訂具有裁量準則性質之行政規則,有助於提高規範適用之可預見性、一致性及安定性,避免恣意,並無禁止之理,且該附表㈤就警察人員之酒後駕車肇事,屬值勤或非值勤期間、酒精濃度比例及肇事結果之嚴重程度等情狀,分別作不同處理,於施行時並通令全國警察單位,使所屬警察人員均得知悉,俾其遵守,則被告於個案中依據該附表㈤所定具體標準,判斷警察人員有無「破壞紀律」及「情節重大」之情事,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原告103年9月23日酒後駕車,雖非屬服勤時間,惟已導致被害人死亡,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酒精濃度過量而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超速行駛且在有來車時尚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違規情事,為肇事主因(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5頁);加以原告先前第1、2次酒駕行為,業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公懲會議決應予懲戒,詎其竟再度酒後駕車,且查獲時經檢測體內酒精濃度,較先前2次更高,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遠比第1、2次酒駕行為致人受傷及車輛受損者更為嚴重且無可挽救,顯見原告全未記取第1、2次酒駕肇事之教訓,先前之申誡、記過1次等懲戒處分,並不足使其知所警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以避免對他人造成侵害,如未免除其職務,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後再發生酒後駕車機率仍然偏高,則被告綜核上情,認原告在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之情節嚴重,故依考核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㈤規定,比照服勤時間處分,且因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其為免職處分,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原告所指,僅以酒精濃度超標且致人死亡作為認定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唯一標準,未審酌其酒後駕車是否與勤務有關,或其過失比例如何等因素,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至原告於酒後駕車肇事後自首刑事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均屬其行為後之態度,乃審理其所涉刑事犯罪之法院於裁判時應考量之因素,另原告年度考績甲等及曾獲多次嘉獎之事實,僅能說明其過往工作表現及績效良好,惟原告上開違規情節,對警察團體對外形象之破壞,並不因其所涉刑事責任,經刑事法院審酌其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等因素而諭知緩刑,或其過往工作表現優異,而有所減低,則原告另指稱被告未斟酌其自首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宣告緩刑、工作績效優良等情,逕以原處分予以免職,與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悖,亦無可採。
⒉次查,依原告於起訴狀內引述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640號決
定書之內容,該案復審人係因執勤時持配槍槍傷督導人員手臂,經被告為免職處分,保訓會則以被告對於該復審人開槍與其罹患憂鬱症請求調任及開槍時精神狀況是否正常有關等情,未善盡調查職責,而將被告對復審人所為免職處分撤銷(參見本院卷第10頁)。由此觀之,上開復審決定書係以復審人持槍傷人之違紀行為,是否係在因疾病或精神狀態異常致無法自我控制之下所為,有查明必要為由,將被告對該復審人所為免職處分撤銷;惟原告於起訴狀內自陳其係於勤餘期間與警友會之友人餐敘並飲酒,其後駕車肇事(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其飲酒及嗣後駕車,均係出於自己之意思決定,與前述復審決定書所載,復審人之破壞紀律行為,是否係在其個人身心狀況異常之下所為,尚有疑義者,情況迥異,原告執所涉情節與本件明顯不同之上開復審決定書,主張被告應比照辦理,將對其免職之原處分撤銷,殊無足取。
㈥原告再主張:伊違犯考核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㈤規定,情節
較諸同項附表㈥:「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並逃逸或頂替,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非服勤時間,先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停職,俟刑事責任確定後,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職。」為輕,惟有附表㈥情形者,如受緩刑宣告仍得在職,伊經法院宣告緩刑卻遭免職,有失事理之平云云。惟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且其參酌考核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㈤規定,考量原告103年9月23日酒後駕車,雖非在服勤時間,惟已導致被害人死亡,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限值甚多,又除酒後駕車外,另有夜間未開頭燈、超速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違規情形,為肇事主因,暨先前已因第1、2次酒駕行為受刑事處罰及行政懲戒,仍未悔改,故情節嚴重,嗣後復經刑事判決確認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罪判決確定等因素,審認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一次記2大過情事,構成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免職事由,乃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之規範意旨,並無違誤。至於考核要點第6點第1項附表㈥,係就警察人員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後逃逸或使人頂替者,所定懲處標準,與原告上述違失行為情節不同,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援用之判斷標準,原告執以指摘原處分為違法,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