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許鈞寶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501703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或於法令規定期間內未作成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未依法提出申請,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與阮氏金二(NGUYEN THI KIM HAI)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在越南辦理結婚,阮氏金二以依(探)親為來臺目的,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4年8月24日胡志字第10400019180號函(下稱104年8月24日函)駁回阮氏金二之簽證申請,原告不服,於104年9月22日提起訴願,旋於同年10月2日具狀撤回等情,有原告104年9月21日訴願書及104年10月2日撤回訴願申請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其後原告多次以上訴書、電子郵件,陳情准予阮氏金二簽證或重啟面談未果,復於105年3月3日(被告收文日)再次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阮氏金二之居留簽證申請,為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4年8月24日函駁回後,並未再次提出簽證申請,被告亦未對其申請而為准駁,故就阮氏金二之簽證爭議,本件並無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處分存在,是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訴願於法不合,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至於原告所稱其於104年11月18日再次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所提之簽證申請一節,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查原告104年11月18日之書狀,非阮氏金二依法所提之簽證申請,故被告依陳情程序,敘明應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回覆,非屬對阮氏金二簽證申請之否准處分,亦難認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爰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