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4號106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守正(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歐思吟
游雅惠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509077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8日與臺北市政府訂立民間參與臺北資訊園區暨停車場興建及營運案開發經營契約(下稱BOT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興建三創生活園區(下稱主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段○號),及2處與光華數位新天地大樓(下稱光華數位大樓,門牌為臺北市○○區○○○○○段○號)3樓及5樓連通之人行空橋,興建完成後由原告取得建物所有權,於特許期屆滿後,所有權移轉與臺北市政府。嗣原告出資興建完成主建物,並於103年7月8日辦竣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原告為所有人。原告另出資增建之2座人行空橋(即連通主建物3樓與光華數位大樓3樓,及連通主建物4樓與光華數位大樓5樓),係由原告以其為起造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並領得都發局核發103年9月24日103建字第0221號及103年11月14日103建字第0267號建造執照。嗣2座人行空橋增建完成後,領得都發局核發104年8月12日104使字第0203號及第0204號使用執照。嗣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查得上開2座人行空橋,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乃以104年9月10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438062600號函通知原告申報。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向中正分處申報,毗鄰同路段2號主建物之人行空橋(下稱毗鄰2號人行空橋)部分,設立房屋稅籍,並主張毗鄰同路段8號光華數位大樓之人行空橋(下稱毗鄰8號人行空橋)部分,應為光華數位大樓房屋所有人(所有人:臺北市;管理人:臺北市市場處)所有,原告無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被告以依BOT契約第6.3.2.條所載,人行空橋之興建、管理維護,約定由原告負責,所有權及相關之營運權亦約定為原告所有,且原告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乃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及第10條規定,以105年1月1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438542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逕以原告為2座人行空橋之所有人,設立房屋稅籍,並核定房屋現值,及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8號連通空橋部分因屬於一期光華新天地增建部分,直接連通商場內部,空橋本身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裁判意旨,已與原建物附合為一體;又系爭空橋建造目的即係為連接一、二期商場,供商場內行人互相通行,是使用上為常助各自所屬原有建物之效用,無獨立功能,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連通空橋所有權亦因與不動產附合關係,由原建物所有人台北市政府市場處取得所有權。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房屋稅應向建物所有人徵收,倘遇所有權人不明,始能夠向使用執照上所載起造人徵收。系爭8號連通空橋所有人為台北市政府市場處,自始至終均無所有人不明之情形,斷不可能單憑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即判斷原告為所有人之理。況細稽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809號民事判決意旨,縱遇有增建附屬物起造人與原建物所有人不同之情形,亦應依民法第811條,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增建附屬物之所有權,8號連通空橋與一期光華新天地因增建物與原建物附合成一整體,即成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法應由一期光華新天地之所有人台北市政府市場處原始取得所有權。㈡BOT契約為原告與台北市政府間債權契約,僅有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絕無可能未經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不動產物權登記程序,即能逕依債權契約認定原告已取得8號連通空橋之所有權。蓋台北市政府債務不履行,應依BOT契約約定,由台北市政府市場處取得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將8號連通空橋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㈢原告擔任起造人原因為在土地及建物所有人明確情形之下之台北市政府央求所致,如今被告卻反以所有權人不明且原告為起造人為由,要求原告負擔房屋稅,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次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復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937號判決意旨,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91年4月25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實際所有人,指未辦理產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申請建造之建造人、未申請建造執照之出資興建人等而言。㈡系爭8號連通空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查原告為103建字第0267號建造執照及104使字第0204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且依
BO T契約第6.3.2條記載,系爭8號連通空橋,其所有權及相關之營運權均屬原告所有,該連通空橋之規劃、設計、施工興建、管理維護及所需之費用均由原告負責。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審認原告為系爭8號連通空橋實際房屋所有人,並核定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法並無違誤。又上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07號及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係有關無獨立之通路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之增建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民事判決,其認事用法與本案核定系爭連通空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㈡查原告於99年6月28日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訂立BOT契約,約
定由原告出資興建2座連通主建物及光華數位大樓3樓及5樓之人行空橋(見原處分卷第1-7頁)。依該契約6.3.2所訂「光華數位大樓之人行空橋連接:本案應考量周圍環境整體規劃及設計,並應考慮人行、車行之適當動線規劃與連通,乙方(按即原告)應於適當位置設置二處與光華數位大樓3樓及5樓連通之人行空橋,但於投資執行計畫書核定前,若經甲方(即臺北市政府)要求變更設置位置,乙方應配合辦理。該人行空橋包含於本案營運範圍內,其所有權及相關之營運權均屬於乙方所有。該人行空橋之規劃、設計、施工興建、管理維護均由乙方負責,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頁),由原告出資增建連通主建物3樓與光華數位大樓3樓,以及連通主建物3樓與光華數位大樓5樓之2座人行空橋,且均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領得都發局分別核發之103年9月24日103建字第0221號及103年11月14日103建字第0267號建造執照(見原處分卷第15-39頁)及104年8月12日104使字第0203號、第0204號使用執照(見原處分卷第40-52頁)。緣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104年9月10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438062600號函通知原告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見原處分卷第53頁),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向該分處申報設立系爭2號連通空橋房屋稅籍(見原處分卷第54-55頁),惟主張系爭8號連通空橋為臺北市○○區○○○○○段○號房屋之增建物,應由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臺北市市場處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無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被告以依前揭BOT契約第6.3.2.條所載,人行空橋之興建、管理維護,均約定由原告負責,所有權及相關營運權亦為原告所有,且原告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原告原始取得系爭8號空橋之所有權,要無疑義,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及第10條規定,以原處分函通知原告,逕以原告為2座人行空橋之所有人,設立房屋稅籍,並核定房屋現值,及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相關資料,並無不合。至於原告為系爭空橋之原始起造人之原因,與原處分設立房屋稅籍,並核定房屋現值,及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無涉,要無資為爭執原告非起造人之餘地。
㈢次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及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參照)。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此觀上揭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自明,準此,附隨於合法建築上所為之增建建物,不論其是否基於民法附合之法理為合法建物之一部分,或獨立於合法建物之外,如增建結果均增加合法建物之使用價值,亦可成為房屋稅之課稅客體。查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係就增建部分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論斷該增建部分與原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而本件之程序標的,則係系爭8號連通空橋之所有權,已明定於BOT契約第6.3.2.條,且領有都發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足見上揭民事判決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絲毫不同,本件並非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訴訟,而是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之行政認定,與
私權無涉,要無執該等判決資為本件之拘束可言。原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主張系爭8號連通空橋所有權因不動產附合關係,由原建物所有人台北市政府市場處取得所有權云云,委不足取。
㈣末按系爭8號連通空橋之所有權,既已明定於BOT契約第6.3.
2.條,約定由原告為所有權人,且領有都發局核發、原告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核定原告應本於系爭8號連通空橋所有權人地位,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而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自屬有據。原告主張BOT契約為原告與台北市政府間債權契約,僅有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絕無可能未經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不動產物權登記程序,即能逕依債權契約認定原告已取得8號連通空橋之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函詢建成地政事務所是否准予將系爭8號連通空橋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因系爭8號連通空橋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僅能就登記前之資料作成原處分,地政事務所是否准予登記,要屬登記事項之爭議,核與被告應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建物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所為之系爭課稅處分無涉,且建成地政事務所業於105年7月13日之「研商民間參與臺北資訊園區暨停車場興建及營運案人行空橋所有權登記事宜會議」時表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與否,法律無強制規定,且本案空橋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6條所定特別建物性質不符,故無法依該規定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自無再函詢該地政事務所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