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1號106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亭萱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朱秀晴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黃珮珍 律師複 代理 人 姜宥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院臺訴字第1050163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獲被告民國103年公費留學考試錄取,並於104年7月17日與被告簽訂103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書)。其間,原告及王君等9人於104年4月10日具函致被告,建請刪除系爭行政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第2項有關檢附DS-2019 Form及J-1簽證等相關規定。經被告以104年6月22日臺教文(三)字第1040079929號函(下稱104年6月22日函)復原告及王君等9人有關公費生赴美留學者,限申請DS-2019Form之原因,並請依103年簡章及系爭行政契約書規定辦理。原告復於104年6月29日具函,以關於103年簡章所簽訂之具結書,與其另就系爭行政契約書議約,分屬二事,請求刪除契約條款。經被告以104年7月30日臺教文(三)字第1040088929號函(下稱104年7月30日函)復原告公費留學考試及行政契約書有其關聯性。嗣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填具被告103年錄取之公費留學生出國留學同意函申請書(下稱留學同意函申請書),並函致被告拒絕檢附已核准之DS-2019 Form。
被告於105年1月13日以臺教文(三)字第1050005109號函(下稱105年1月13日函)復原告,略以被告104年6月22日函及104年7月30日函諒達。原告為103年公費留學考試錄取生,依系爭行政契約書第5條規定,留學同意函申請書應補送赴美國留學者已核准之DS-2019 Form後報部憑核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程序事項:1.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因原告具有美國永久居留權而無從申請「DS-2019 Form」及「J-1簽證」,為被告所明知,可觀原告104年5月11日函及訴願時之答辯書,故被告雖未於105年1月13日原處分中明示拒絕原告就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之申請,仍要求原告補正,實質上業已否准原告之申請,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則原處分之性質確為行政處分。原告乃於105年2月6日提起訴願,竟遭訴願不受理。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意旨,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教育部公費留學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5款、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第3款、教育部處務規程第10條第4款、教育部公費留學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第2點等規定,可知被告核發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予公費留學生應屬依法令所為之決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及第5條,可知被告作成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之行政處分乃基於當事人間之約定。2.退步言之,如認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核發出國同意函予原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公費留學獎學金,係基於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屬有據,因被告已於104年8月4日檢送兩造均已用印完成之系爭契約予原告,是以兩造間業已成立公費留學之公法上契約關係。又原告業已於104年9月間抵達留學地美國就讀,預計留學期間為二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請領二年留學期間之公費留學獎學金美金8萬4千元。㈡實體事項:1.系爭簡章第4點第1款第1目、第12點第11款、以及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第5條第2款有關赴美國留學者應檢附「DS-2019 Form」、及申請「J-1簽證」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雖屬公費留學之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自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否則即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原告乃係基於持有美國綠卡亦得從事「J-1簽證」許可之留學活動,而符合系爭簡章資格要求之認知下,方於具結書上簽名,自不得僅以簽署具結即率認原告業已充分瞭解「DS-2019 Form」、「J-1簽證」之實質內容,經與美國「傅爾布萊特獎助學金」有關申請資格及簽證之說明、102年簡章、104年簡章相較,益證系爭簡章規定,根本無從使報考者知悉何謂「DS-2019 Form」及「J-1簽證」、「DS-2019 Form」及「J-1簽證」之適用對象、申請資格為何、如何申請等節,確已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3.被告非但未於草擬系爭規定時主動揭露該規定對於預計赴美國留學者所造成之影響為何,甚至於原告向被告陳情之後,仍執意保留系爭規定限制,被告確實漏未審酌系爭規定對於原告等赴美國留學之錄取生權益所造成之重大影響,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併予注意原則。4.被告僅針對赴美國留學生設有系爭規定之限制,然就至其他國家留學之公費學生,則未設有任何限制,顯見被告確有區分「赴美國留學之公費留學生」、或「至美國以外國家留學之公費留學生」二者而為差別待遇之情事,且不具有正當理由,實已違反平等原則。5.系爭規定要求赴美國留學者應檢附「DS-2019 Form」、及申請「J-1簽證」,而使持有「J-1簽證」赴美國留學者仍須受有於取得學位後「返國服務二年」規定之限制,實與返國服務義務已由「取得學位後即刻返國」放寬至「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以延緩返國服務義務」之政策相違,顯見被告採取之檢附限制手段根本無從達到被告所欲追求之目的(即落實返國服務義務政策之執行);且被告已藉由保證人制度確保公費留學生返國服務義務之履行,竟仍以系爭規定限制赴美國留學者僅得申請「DS-2019 Form」及「J-1簽證」,業已損及赴美公費留學生取得學位後於當地求職、就業之機會,顯見被告並未採取對原告權益侵害最小之手段,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亦顯失均衡。從而,系爭規定確已違反比例原則甚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被告應核發「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予原告,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萬4千元。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事項:1、檢視系爭函文內容,僅通知原告應依據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款規定補充提出「已核准之DS-2019 Form」,並未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系爭函文之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是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原告針對屬觀念通知性質之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未合法定要件。原告無法提供「已核准之DS-2019 Form」之障礙並非無法除去,仍得以放棄美國綠卡等變通方式補正「DS-2019 Form」,故原告謂其現實上無可能提出「DS-2019Form」及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之真意為否准申請云云,洵不可採。2.系爭契約以103年公告之系爭簡章作為訂立系爭契約之準據,就雙方請款、報告及返國服務等事項為細節之約定,確屬行政契約無疑,最高行政法院多次肯認經學生簽章同意之「教育部公費留學生備忘錄」為行政契約,原告起訴狀亦已自承為行政契約,顯無爭議。依「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自無從再以行政處分而為處理,而須依契約關係為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規定,被告提供「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予原告,係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行為,不得以行政處分作為履行義務之手段。本件提供「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之爭議,係原告依據「契約關係」所為請求,並非依據任何法令而生請求權之類型,故非「依法申請」案件未獲核准所為之救濟,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非適法。原告主張之教育部組織法、處務規程、公費留學委員會設置要點及公費留學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等法令無一對被告是否應核發「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有所規定,本件與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不同,實無從比附援引。㈡實體事項:1.公費留學考試簡章乃被告為培育國家人才,提供有意至國外深造之我國學生經濟支援,透過公費留學委員會之集思廣益,基於職權所訂定,核其性質屬給付行政範疇,係以預算法為據,並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且被告為鑑別選取適當人才,因而舉辦考選,其提供給付之內容既以考試簡章所載為據,自得於考試簡章為應考資格之限制,此屬被告裁量範圍,不生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即不得就應考資格為限制之問題,無關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34號裁定意旨予以肯認。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釋字第61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及104年度裁字第1134號裁定等意旨可知,給付行政未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即無關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況既稱考試,則參加考試人當然必須遵守考試條件(簡章等),復以原告既已簽立具結書表示願遵守系爭簡章規定,嗣後亦決意簽署系爭契約,自應受其拘束。2.系爭簡章第12點第11款既已提供考生明確指引,說明對DS-2019 Form及J-1簽證之相關疑義應洽詢權責單位美國在臺協會瞭解,且由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可知原告與其他同樣赴美之留學錄取生討論、研究及上網搜尋後即知悉DS-2019 Form及J-1簽證之相關內容,足證報考者欲知悉DS-20
19 Form及J-1簽證之實質內容事實上並無困難。被告於103年7月20日即公告系爭簡章,而原告係於103年8月26日簽具具結書,表示願遵守系爭簡章規定(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78頁),足證原告於報考前已有充分時間瞭解系爭簡章之規定,系爭簡章之系爭規定未違反明確性原則。3.美國政府要求我國適用美國交換訪客計畫之公費留學生須以J-1簽證入境,以達雙方政府控管之目的。被告自89年起之公費留學考試規範,均特別要求錄取人須能取得J-1簽證,被告長年以來之政策皆具有一貫性。系爭簡章及契約要求赴美留學者須申請DS-2019 Form,取得J-1簽證,係在配合外國政策及法律,實無違平等原則或未注意赴美留學錄取生權益之情事。原告係因具美國綠卡,遭遇無法取得J-1簽證之困難,始向被告反映,實難謂被告歷年公費留學制度有差別待遇及不平等規定之情事。且被告歷年均未提供無法取得J-1簽證者公費留學。系爭規定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併予注意原則。4.公費留學考試屬給付行政,僅在給予合格者一定之資助,對不合格者並無任何權利或自由之損害或限制,故無比例原則要件「對人民權益損害」、「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可言。美方核發J-1簽證,與我國政府要求公費留學生具有返國服務義務之政策,適可相合,有助於落實被告所欲追求之目的,故系爭規定自符合適當性原則。即便被告對在臺保證人求償,終究無法達到請其返國服務而為國貢獻之目的。而只取得J-1簽證之學生,通常於學成後,因美國即不會允許其繼續滯留該國,可確保其返國而盡服務義務,是以,系爭規定亦與必要性原則相符。又因具美國國籍或綠卡者,通常資力較豐、知識較足、家庭支持強且合理預期對我國忠誠度較低,而被告經濟補助數額本即有限,考量國家財政狀況,自應優先照顧無美國國籍或綠卡者。如考取人有美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其可選擇留在該國工作及生活,不回國盡其義務,被告實難對其追訴。故系爭規定雖將排除具美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者赴美進行公費留學,然仍有本質之正當性及關聯性,亦符狹義比例原則。此外,被告之獎學金種類中亦有毋須盡返國服務義務者,又美國國籍或綠卡並非不可放棄之權利,故系爭規定縱對原告造成不便或限制,亦難謂與所欲達到之目的間顯失均衡。系爭規定未違反比例原則。
5.原告係於104年7月17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書,而被告早於104年3月30日即提供103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草案)予原告審閱,並於其上註明「填寫時,務請詳閱契約內容」,且當時被告所提供之契約書草案內容與後來兩造簽約之系爭契約內容完全相同,故原告於該日即已知悉依約有檢附已核准之DS-2019 Form及取得J-1簽證之義務,此亦經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認。自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向被告提出之函文及陳情函及原告起訴狀所自承內容,均足證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充分明瞭DS-2019 Form及J-1簽證之意義。而被告既早於104年6月22日函表明歉難同意刪除有關DS-2019 Form及J-1簽證相關規定,系爭規定實為原告在簽約時所預知。
原告既已透過簽約行為表示同意,依據誠信原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易言之,系爭契約已明訂赴美留學者,應能申請DS-2019 Form及取得J-1簽證,既然原告未能符合此條件,被告即無義務核發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6.系爭契約第10條既規定原告須檢附「公費出國留學同意函」始得完成報到事宜並請領公費。而今原告尚未取得「公費出國留學同意函」,且被告未予提供「公費出國留學同意函」於法相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既尚未符合請領公費獎學金之前提條件,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萬4千元,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訴之聲明一及二(即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被告105年1月13日函及請求判命被告應核發出國同意函)部分: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被告103年7月20日公告之103年公費留學考試簡章(本院卷第101頁-第167頁)於同年8月間報名參加被告辦理之103年公費留學考試,獲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公告錄取,被告此項錄取措施,即屬行政處分;惟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參加被告舉辦之「103年公費留學考試錄取生研習會」,被告於研習會中將「103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草案)」(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85頁)提供予公費留學考試錄取生參考,俾有意遵循上開契約書之錄取生,於104年8月31日前,與被告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書,且至遲於106年9月30日以前辦妥出國手續,啟程出國留學。該契約書於冒頭處即明載「茲經甲(即被告)、乙(錄取生)雙方協議,乙方依照甲方錄取之學門、研究領域,前往外國、何一城市、某學校留學,由甲方補助公費期限年,經議定條件如下,並同意本契約所附之其他文件,及現在或將來所修訂之公費留學規定,均屬本契約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準此,可知,錄取生與被告就公費留學之補助所為之協議,而簽訂之103年行政契約,即屬「行政契約」,至臻明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98號、92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參照),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此即所謂雙階理論。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規定之權利義務之主張,僅能依契約條款為之,要無主張被告依契約規定之意思表示為行政處分之理。至於原告主張之教育部公費留學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5款、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第3款、教育部處務規程第10條第4款、教育部公費留學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第2點等規定,均屬組織法規,而非作用法規,並無規定被告應核發公費留學生出國同意函之義務,僅係將核發公費留學生出國同意函列為諮詢委員會之任務、教育部之掌理事項而已,並未規定凡是公費留學生,即有請求被告核發出國同意函之權利,被告依其申請即應依上開規定核發出國同意函之義務,兩造所簽訂契約書第5條第2款明載原告應檢附已核准之DS-2019 Form向被告申請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原告主張上開規定係被告應核發原告出國同意函之法令依據,要屬誤解,洵不足取。又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與本件完全不同,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2.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09號裁定之意旨,業已明載欲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若係依「契約」請求,即非屬課予義務訴訟之範疇,易言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前提要件為原告須有「依法申請」權,始得為之。查系爭103年簡章之四「報考資格」已明定「報考本考試者應符合下列一般資格、學歷資格及語言資格,其中學歷資格並應擇一檢附相關文件,語言資格應提出符合本簡章之規定文件。(一)一般資格:1.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預定赴美國留學者須能取得J-1簽證。」又系爭行政契約書之「貳、出國以前:」項之第4條,亦已明定「乙方應自行申請甲方認可之國外優秀大學校院無條件入學許可,其獲准入學系所應合於原錄取之學門、研究領域,經甲方同意後據以核發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凡赴美國留學(含博士後研究者),限申請DS-2019Form,由美國權責機構據以核發J-1簽證。(有關J-1簽證相關事宜,請逕洽美國在臺協會瞭解。」第5條亦明載「乙方應於預定啟程出國日30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甲方申請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一、申請書(如附件1)。二、國外大學校院無條件入學許可影印本。(赴美國留學者須另檢附已核准之DS-2019 Form)」等語,足見獲錄取103年公費留學考試之錄取生欲赴美國留學,即須申請DS-2019 Form,由美國權責機構據以核發J-1簽證,此乃簽訂契約者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查被告早於104年3月30日即提供系爭行政契約書(草案)(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5頁)予原告審閱,並於冒頭處註明「填寫時,務請詳閱契約內容」等語,而原告於審閱上開契約書後,旋即先後於104年4月10日、6月29日具函被告,建請刪除系爭行政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第2款有關檢附DS-2019 Form及J-1簽證等相關規定,被告亦分別於104年6月22日及7月30日復函,請依照103年簡章及系爭行政契約書規定辦理。原告猶於104年7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書(本院卷第199頁-第215頁),且被告於104年3月間提供予錄取生審閱之契約書草案內容與後來兩造簽約之系爭契約內容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45頁),故原告早已充分明瞭若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書,即依約有檢附已核准之DS-201
9 Form及取得J-1簽證之義務,此亦經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認(本院卷第9至10頁)。而被告於104年8月4日檢送雙方簽訂之系爭行政契約書乙份予原告,說明欄第1頁亦明載「請於出國前填妥旨揭契約書第1頁擬前往留學地區城市及校院名稱等欄位後影印該頁,並依契約書第5條規定檢齊相關文件,各文件影本請核實後簽名,並註明與正本相符後郵寄本部,俾憑核發出國同意函。」(見本院卷第251頁),嗣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填具留學同意函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2頁),且於說明欄二表明「前開103年公費留學行政契約書檢附第5條第2項提及:赴美國留學,需另檢附已核准之DS-201
9 Form內容,經查因不符公費留學之目的及行政程序法公平性等原則,恕(原誤載數)不檢附。」等語,而未檢附DS-2019 Form,從而,原告即未合致申請出國同意函之契約要件,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函復原告,請原告補送赴美國留學已核准之DS-2019 Form後再報請被告憑核(見本院卷第42頁),此乃系爭行政契約書所明定,經核並無不合。且原告申請被告核發出國同意函,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之約定,被告復函請原告補送已核准之DS-2019 Form,亦係依照系爭行政契約書之約定,該105年1月13日函,非行政處分至明,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針對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月13日函所提起之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況原告並無對被告核發出國同意函之「依法申請」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要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亦可依系爭行政契約請求被告核發出國同意函一節,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特別闡明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類型,業據原告陳明「聲明第一、二項是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第三項是一般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392頁),足見原告未曾主張依系爭行政契約請求被告核發出國同意函之「訴之聲明」或備位聲明,已有不合,況原告迄未檢附DS-2019 Form,而未合致申請出國同意函之契約要件,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函復原告,請原告補送赴美國留學已核准之DS-2019 Form後再報請被告憑核,此乃系爭契約所明定,已如前述,原告要無依據系爭行政契約之請求權,要屬無疑,併此敘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三部分(即請求一般給付部分):
按欲依據系爭行政契約書第8條之公費年限,申領第9條之公費支給數額,必須依照第10條規定核發,而系爭行政契約書第10條規定:「(第1項)年支公費支領期間之計算及核發方式:一、乙方公費支領期間之計算,以搭機抵達留學地之當月1日起算12個月為原則;當月15日以後抵達者,得選擇自當月1日或次月1日起算。二、乙方依第7條規定向駐外機構辦理抵達國外報到事宜,並向駐外機構申請第9條所列公費數額,於國外支領公費期間,須依駐外機構規定期限,檢附下列文件,送交駐外機構逐次賡續核發年支公費。...(第2項)乙方應以年支公費自行勻支所有費用,請領公費原則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乙方如有特殊需求,第1年公費須於國內申領時,須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甲方審核:一、第1年公費申請書正本。二、經甲方核准之公費留學出國同意函。..」另參照第4條及第5條第2款規定,足見原告若欲申領留學公費,必須原告於出國前取得被告核發之「公費出國留學同意函」,出國後檢附該同意函向駐外機構辦理報到事宜,始得請領公費。而本件原告既未能於出國前檢附DS-2019 Form,而未獲得被告核發「公費出國留學同意函」,辦理出國留學程序,而未完成報到事宜,完全不符合系爭行政契約書所規定之請領公費之規定,未遵循渠自行簽訂之契約規定履行,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4年8月4日檢送兩造已用印完成之契約予原告,業已成立公費留學之公法上契約關係,且渠已於104年9月間抵達美國就讀,預計留學期間2年,自得依系爭行政契約書第8條第1款、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請領2年留學期間之公費留學獎學金8萬4千元一節,洵屬無據。
㈢末按依教育部組織法第2條第3款、教育部處務規程第10條第
4款、教育部公費留學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可知公費留學考試簡章及公費留學行政契約,乃被告為培育國家人才,提供有意至國外深造之我國學生經濟支援,透過公費留學委員會之集思廣益,基於職權所訂定,核其性質屬給付行政範疇,係以預算法為據,並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且被告為鑑別選取適當人才,因而舉辦考選,其提供給付之內容既以考試簡章所載為據,自得於考試簡章為應考資格之限制,此屬被告裁量範圍,不生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即不得就應考資格為限制之問題,無關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34號裁定參照),且無所謂權利濫用可言。查被告103年7月20日公告之系爭簡章第12點第11款業明確記載「赴美國留學者,限申請DS-2019 Form,俾美國權責機構據以核發J-1交換學生或研究人員簽證,有關本項簽證相關疑義,請逕洽美國在臺協會瞭解。」,以原告能獲錄取103年公費留學考試之才能,以及自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只要上網搜尋或洽詢美國在臺協會,即可知悉DS-2019 Form及J-1簽證之相關內容,況原告於103年8月26日簽具具結書,表示願遵守系爭簡章規定(本院卷第377頁、第378頁),足見原告已能充分瞭解系爭簡章之規定,系爭簡章之系爭規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可言。至於系爭簡章及系爭行政契約書要求赴美留學者須申請DS-2019 Form,取得J-1簽證,不僅係配合美國政策及法律之要求,且與我國政府要求公費留學生具有返國服務義務之政策具其合致性,有助於落實被告所欲追求之目的,亦無違平等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併予注意原則。又公費留學考試屬給付行政,僅在給予符合條件者一定之資助,對不符合條件者並無任何權利或自由之損害或限制。且若取得公費留學之留學生毀約,即便被告對在臺保證人求償,終究無法達到請其返國服務而為國貢獻之目的。此外,具雙重國籍或持有綠卡者,其美國國籍或綠卡並非不可放棄之權利,故系爭規定縱對原告造成不便或限制,亦難謂與所欲達到之目的間顯失均衡,系爭規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公費留學美國以外國家之留學生未受到須申請DS-2019 Form,取得J-1簽證之要求,乃因留學國國情不同之故,無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平等原則之違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簡章第4點第1款第1目、第12點第11款、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第5條第2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純屬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殊不足取。又103年度以後教育部公費留學簡章已廢止具雙重國籍之限制一節,無論基於何種政策或原因,均與本件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執為原告有利證據之餘地。
㈣綜上,被告105年1月13日函請原告應補送赴美國留學者已核
准之DS-2019 Form後報部憑核,於約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復函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原告既未依系爭行政契約書檢附DS-2019 Form,完成公費留美程序,要無請求被告給付其留學費用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8萬4千元,要屬無據,亦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