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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2號106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玉學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複代理人 簡大易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景賢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501737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7月7日與余窓輝結婚,105年2月1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原告前在臺依親居留期間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3月23日內授移南雲服賢字第1050961220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103年12月28日)起算4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以原告在臺依親居留期間曾涉犯搶奪罪,案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為由,不許可其再申請入境來臺。惟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五年。」本件原告違反刑事法律之情節輕微,且已與被害者達成和解,被告卻仍處4年之不予許可,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二)被告以其內部裁量標準作為裁量依據,至多僅說明其裁量有一定之標準,合乎平等原則,然該裁量標準中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者,一律裁處最高年限之裁罰,並不加以區分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輕重,自二月以上有期徒刑至無期徒刑、死刑者皆予以同樣裁處,尚難謂即合於比例原則。

(三)按信賴保護原則需檢視是否具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以及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本件被告先是於103年12月15日作成處分,不允許原告長留臺灣,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證,且自廢止之日起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後又於105年3月23日作成原處分,命被告自103年12月28日出境之日起4年內,不許再申請入境來臺停留。原告以被告103年12月15日所作成之處分為信賴基礎,於1年後再申請來臺,此為原告之信賴表現,且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稱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所為原處分,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同時亦悖於禁反言之法理。

(四)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告就原告105年2月1日來臺團聚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第1目規定,對於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之處分裁量,是取決於所犯之罪所受判決之宣告刑度。原告所主張應依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輕重及犯後態度、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均為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乃法官於科刑時即須考量。

是被告依此處理原則、進入許可辦法而為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許可再申請居留定居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經法院為1年以上未滿3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故原告前於103年9月4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雖原告在臺依親居留期間曾犯前揭犯罪行為,惟其所受之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低裁罰標準,被告未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且依法許可其延期至106年4月8日止。足見被告早在原告於103年9月4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時,即就原告曾有犯罪行為之紀錄詳予審查,並依法准其延期居留。原告於103年10月7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案經被告所屬前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派員於同年11月6日訪查,並於同年月10日實施面談,惟因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而核發內授移移陸翎字第1030955076號處分書。簡言之,該處分是被告依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處分,與其前揭違法行為之判決無關,也非原告補充起訴理由所稱「被告於103年間為第一次處分時,卻未以原告曾犯搶奪案件為由,命其出境,並自4年內不得入臺」云云。原告於105年2月1日申請來臺團聚案,依進入許可辦法之規定審查。因其在臺依親居留期間曾有犯罪行為,事證明確,且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明文規定「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之處分,被告爰依前揭規定,不予許可原告之來臺申請,且依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規定,裁量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之期間為4年,依法有據,係依法行政之具體表現,並非原告之補充起訴理由所指「至遲於105年2月間方才為原處分,顯悖於禁止反覆之法理」,亦無其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三)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3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第4款)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依前開授權訂定之進入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第5款)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第2款)二、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五年。」進入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85年5月1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無違,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97年7月7日與余窓輝結婚,105年2月1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原告前在臺依親居留期間犯搶奪罪,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103年12月28日)起算4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42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43頁)、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48頁)、臺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0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作成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證,不允許原告長期居留處分時,原告已遭臺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0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並未以原告犯罪為由作成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僅限制原告自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已成為原告信賴基礎。原告於1年後再申請來臺,且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稱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同時亦悖於禁反言之法理云云。惟按:

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係適用進入許可辦法之規定;其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則依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之規定。此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應適用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其不予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期間,則依不許可再申請居留定居期間處理原則之規定。兩者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2.又,原告前於99年2月22日來臺團聚,同年4月6日經許可依親居留,103年10月7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案經被告所屬前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派員於同年11月6日訪查,並於同年月10日實施面談,認為原告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而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12月15日以內授移移陸翎字第1030955076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申請案,並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因原告之前申請長期居留時,雖已因犯搶奪罪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或定居,惟依不許可再申請居留定居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第5點第1款規定,經法院為1年以上3年未滿之有期徒刑宣告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而本件原告因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不符合前開不許可再申請居留定居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第5點第1款規定,但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故被告僅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不許可再申請居留定居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第5點第3款規定裁處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為1年。原告主張被告103年12月15日作成處分時,其犯搶奪罪經判刑之事實已存在,被告未予斟酌,本次申請來臺團聚,被告即以其犯搶奪罪經判刑為由否准,違背禁反言原則云云,尚非可採。況申請來臺團聚進入臺灣地區與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依據本有不同,管制期間各異,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103年12月15日處分,認為僅管制1年云云,乃屬誤會,其據以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且受緩刑宣告,原處分限制自其出境之日(103年12月28日)起算4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違反比例原則一節,經查,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規定,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情形(即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5年。內政部為執行進入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而定有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上開行政規則係內政部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不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期間,依其情節作不同規定,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乃訂定處理原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是被告辦理具體個案時援用,本院予以尊重。上開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第1目規定:「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觸犯刑事法律經受拘役或罰金併宣告緩刑或受免刑之判決者,二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三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受緩刑之宣告者,四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者,五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免刑、緩刑或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者,不予許可期間減為二分之一。」已就申請人有犯罪行為,經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或經法院判處拘役或罰金併緩刑宣告、免刑判決、受拘役或罰金宣告、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受緩刑宣告、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宣告等不同情形,對於國家安全、民眾福祉可能之影響,分別酌定不予許可申請之期間為2年、3年、4年、5年,且得宣告緩刑者,必須所受刑之宣告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量刑輕重,即已反應其犯罪情節輕重,是被告以原告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依據上開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第1目之規定,酌定不予許可申請期間為4年,並不違反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斟酌其犯罪情節輕微,限制不予許可期間長達4年,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原告105年2月1日來臺團聚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7-02-07